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莊芳慈抗 告 人 郭如紋抗 告 人 郭彥宏相 對 人 林是雄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郭如紋、郭彥宏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抗告人莊芳慈與相對人間,不應對抗告人郭如紋、郭彥宏為假扣押。又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亦無行蹤不明之情形,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郭如紋、郭彥宏為抗告人莊芳慈之子女,抗告人三人自97年起藉故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致抗告人分別匯款至該三人之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1,024,000 元。詎抗告人屆期未返還欠款,迭經相對人催討,抗告人藉詞推託,嗣後更避不見面。相對人獲悉抗告人已將詐得款項以抗告人郭彥宏名義,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4 樓房地等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匯款憑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據。抗告人郭如紋、郭彥宏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係抗告人莊芳慈使用抗告人郭如紋、郭彥宏之存摺,並以抗告人郭如紋口吻與相對人傳簡訊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人郭如紋、郭彥宏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認,而本院以相對人上開款項確分別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三人有借貸請求權之事實即其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
⑴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
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屆期未返還欠款,迭經相對人催討,抗告
人藉詞推託,嗣後更避不見面。相對人獲悉抗告人已將詐得款項以抗告人郭彥宏名義購買房地,以此隱匿財產,日後可能再行變賣,有不能執行之虞等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據,而由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以郭如紋名義所發簡訊內容如下: 「伯父、土地的確被騙哪有土地可貸款。我們那有錢」、「伯父、今天股票已掛出4.8 剩下一張、錢下來會匯給你」、「伯父、我貸款辦不下來、幾年前我幫忙姑姑作保,她的分期付款沒繳清、我不能貸款」;以莊芳慈名義所發簡訊內容如下: 「今天有30000 會轉過去,退休是明年的事,房子一定會買(「買」應為「賣」之誤),大姑夫婦不在了,房子一定會買(「賣」之誤)還錢」、「你好了吧!已經告訴兒子,會安排時間,不要再打電話,不煩累」、「不想接電話,房子有人來看,我要先搬家,請不要再煩了」,可知以抗告人莊芳慈、郭如紋名義所發簡訊針對相對人之催討,多次表明無法即籌得款項還款,且抗告人莊芳慈復表示「要搬家了」,即抗告人將遷移他方,則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抗告人三人財產恐有惡化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且抗告人將遷移他方,可認將來恐有故意逃避債務情事,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危險,本院綜合上情,已形成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之上開釋明雖有所不足,但表明願供擔保,則
仍得經由擔保以資補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原裁定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等各種情狀,准許相對人以33萬4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