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許秀鳳相 對 人 許英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前主張欲保全對抗告人擔保返還借款之請求,經原法院准許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敗訴確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至於相對人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另案再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與本件假扣押事件無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詎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屬未洽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而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主張第三人許宏正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00
00000 元未清償,因抗告人與許宏正以家庭會議約定,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出售時,以其不動產出售後結算清償前開債務,是抗告人承擔許宏正之債務,再加計利息合計債務為0000
000 元,相對人欲保全上開對抗告人返還借款之請求為由,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之等事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無訛。而相對人其後亦以上揭所主張假扣押之事實,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訴訟,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請求確定,此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由前確定判決之內容觀之,該案確為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抗告人提起之清償債務之訴訟,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且該本案訴訟經前確定判決實體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為債務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正當。㈡相對人雖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以其已另主張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再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不應撤銷系爭假扣押,以免抗告人脫產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否認確定,而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起訴者,則原保全請求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另起訴之請求。至於相對人另行起訴,若有保全其請求之必要,係可否再聲請假扣押之問題,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並無不當,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均屬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