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李明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樹長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迄不給付,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諸如相對人有何隱匿形跡、惡化財產狀況之舉措,抑或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既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