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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林肆連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相 對 人 林清泉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土地等(更正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之地上物清除,返還共有物於原告及共有人」,而原判決附表則以列舉式為地上物種類欄,其中缺列「電力設施」,此由原法院102 年11月12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函內容、相對人於102 年12月3 日民事答辯狀、原法院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及原法院103 年3 月7 日履勘現場,均可得知「電力設施00-00-0000-00-0 電表1 座」係相對人設置。且若未將該電力設施拆除或遷移,則抗告人無法辦理申請新電力設施。爰請求原法院更正判決,將判決附表編號加入「電力設施」,以利抗告人聲請執行。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判決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3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81、681⑴、681⑵、681⑷、683、683⑴、683⑵ 之土地上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有該日筆錄可稽,則抗告人所主張之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返還共有物於原告及共有人」,或兩造在訴訟中曾陳述系爭土地上有電力設施等地上物、履勘現場結果有電力設施等地上物等情,但抗告人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予以確定訴之聲明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暫編地號應清除之地上物,自應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為準。

㈡又依前述系爭土地內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03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已標明地上物即681 果園、681 ⑴道路、681 ⑵棚架+芒果+棗子、68

1 ⑷網式棗、683 果園、683 ⑴道路、683 ⑵網式棗,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即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所標明地上物中,並無「電力設施」,因此依抗告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可確定並無請求清除「電力設施」之地上物,原判決係依抗告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此部分聲明,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有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之主文與抗告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本來之意思,並無不同,原判決亦無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意旨徒以恐將來無法執行為由,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另請求更正判決,將判決附表編號A-D 加入「亞鐵管」部分,經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抗告人對此未聲明不服,併此敘明。又抗告人於抗告狀聲請原判決更正,即將判決附表編號C 地上物加「地下水井管」部分,因抗告人在原法院未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原裁定並未審究,則此部分,非本院所應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