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八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顧志祥相 對 人 古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訴外人許曉丹前自民國98年
6 月28日起擔任抗告人八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9年6 月27日因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依法不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許曉丹竟於100 年9 月12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選任相對人為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而前揭會議決議業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7 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並於103 年6 月11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區公所函)註銷相對人主任委員身分,並就改選訴外人顧志祥為抗告人新任主任委員乙案同意發文報備。相對人於上述判決確定且遭註銷主任委員身分後,理應解職,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嗣經抗告人數次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且於未完成合法組織報備手續之情形下,擅自發佈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移交帳簿等予抗告人。然經原法院以本件顧志祥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且未依限補正,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逕以裁定駁回。惟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顧志祥、李秀西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135 號審理時,即曾提出抗告狀抗議古桂英無訴訟代理人(按應係法定代理人)資格,本院均未處理。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每年須改選一次,或必須在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中選舉管理委員,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提出101年度、102 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重新改選為主任委員之證明,並以之作為論斷抗告人是否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顯屬無據。又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第31頁,對管理委員任期有明確解釋: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而全體管理委員解職時,新任管理委員的任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規約或組織章程中訂明任期起訖日期,任期則為剩餘時間,若未予規定時,新任的管理委員會任期為重新起算」。因系爭確定判決於103年5月26日確定,而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發函「改選顧志祥為主任委員同意報備」,故顧志祥之任期最快於103 年6 月11日起生效,而至10
4 年6 月10日。況已呈遞在案的連署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業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全力支持本大樓依法定程序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督促辦理移交,並自接任後任期一年為限」。同時,抗告人亦於103 年6 月16日行文向新興區公所報備:本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調整自10
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㈢綜上,原裁定以「顧志祥之主任委員任期早在101 年9 月14
日屆滿而解任」,而認顧志祥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云云,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4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末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因以系爭大樓於92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9 月12日修正前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而許曉丹擔任主任委員及同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於99年6 月27日屆滿,視同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99年6月28日起即處於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狀態,如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始為合法。而許曉丹、李秀西於100 年9 月1 日分別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推舉為召集人,應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之李秀西任召集人始為合法,許曉丹並不具有召集人之資格,爰確認由許曉丹於100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開,該會議之決議無效。新興區公所並據以註銷該次會議改選古桂英為主任委員之備查案。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認由李秀西召集之系爭大樓100 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顧志祥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效力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3 年6 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區公所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6頁)。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是抗告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每年改選一次或必須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選舉管理委員云云,即無足採。況縱認該次由李秀西召集之系爭大樓100 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顧志祥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合法有效,則因原主任委員許曉丹已任期屆滿,新任之主任委員顧志祥之任期即應自100 年9月15日重新起算。依前開規定,參以抗告人迄未能依原法院命其提出101 年度、102 年度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重行改選為主任委員之證明等情,則顧志祥之主任委員任期早已於101 年9 月14日屆滿而解任。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起訴時(即103 年8 月11日),顧志祥不具備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即無不合。
四、又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區公所函係自103年6月11日始同意備查顧志祥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並註銷古桂英之主任委員身分,因之,顧志祥之主任委員任期最快於103 年6 月11日起生效,而至104 年6 月10日止。且本件業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連署書亦同意其任期自接任後任期一年,同時,抗告人亦於103 年6 月16日行文向新興區公所報備,本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調整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云云。惟查系爭區公所函(見原審卷第16頁)主旨欄係記載:
「有關貴委員會100 年度改選委員函請備查乙案,本所知悉,復如說明,請查照。」,於說明欄則記載:「、、、,二、貴大廈100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古桂英君擔任主任委員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確定,本所100 年9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註銷。三、另貴大廈100 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顧志祥君擔任主任委員乙案,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八德大廈管理規約』等相關規定辦理。、、、」,是該函並非同意顧志祥之主任委員係自103 年6 月11日起算,而係請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八德大廈管理規約」等相關規定辦理,應無疑義。況系爭區公所函僅為行政備查性質,並無審認顧志祥之任期起訖日期之權限。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如何產生其任期之起訖,應依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可任意變更,尤非得以連署或報備方式為之,至為明顯。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取。
五、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前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5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就其抗議古桂英並無訴訟代理人資格乙事,本院前審裁判均未審酌云云。惟上開事件已判決確定,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如存有疑義,自應另循其他民事救濟程序為之,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予以審究者。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顧志祥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且未依限補正。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逕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