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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許碧卿(許文記之承受訴訟人)抗 告 人 許倩瑜(許文記之承受訴訟人)抗 告 人 許慈恩(許文記之承受訴訟人)抗 告 人 許振榮(許文記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美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 抗告人於前案係以出賣人即相對人蓄意隱瞞系爭房地無權占用國有未登記土地之事實,先位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備位則主張如無法撤銷或解除契約時,則請求減少價金,兩造成立和解後,抗告人許碧卿始收受澎湖縣政府函文知系爭房屋第一層結構全部變更,已非登記所載之合法房屋,抗告人另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未告知系爭房屋第一層結構變更之事實,而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從而,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若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就相對人

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19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西嶼鄉大池角43之1 號(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澎湖縣政府以102 年8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建築物因已改變原建築物結構而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要求抗告人檢齊文件補辦申請建照程序,否則將依違章建築處理執行拆除。抗告人即委由建築師進行測量,然建築師回覆系爭房屋無法補辦建照程序。澎湖縣政府後於102年10月8 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房屋將依違章建築處理法第5 條規定執行拆除。相對人於兩造締約之過程中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以同法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 即受領價金);倘認不得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第一層樓經改變結構後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且隨時處於遭執行拆除之狀態,該瑕疵亦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息等語。

㈡抗告人之前就系爭買賣契約糾紛,曾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

(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前案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交屋後,抗告人始知悉系爭房地於相對人拍得時即有佔用國有未登記土地之事實,相對人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該瑕疵無法補正,抗告人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又抗告人因相對人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詐欺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以同法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即受領價金)。嗣兩造於於101 年7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即相對人)願意擔保原告(抗告人)在本件買賣標的物即坐落西嶼鄉大池角

927 地號及西嶼鄉大池角43之1 號建物在居住使用期間內,就佔用未登記國有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部分,日後不致因國有財產局或其他政府機關訴請拆屋還地。二、前項日後如因政府機關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者,被告應依原告依通常誠實信用方式拆除及修復上開建物,相關費用由原告核實報支後,如數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和解筆錄核閱無訛。

㈢則以上開㈠、㈡之事實,可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

之先位聲明部分,二者所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本息等部分,雖為相同,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若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第一層因結構改變屬違章建築」,而抗告人於前案所主張原因事實係「相對人蓄意隱瞞系爭房地無權占用國有未登記土地」,二者之原因事實明顯不同,此有抗告人起訴狀可證,且由兩造就前案所成立訴訟和解內容,更足佐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前案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和解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更行起訴為由,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