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忠明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所據事實既由原法院形式審查而係存在,則相對人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亦應認存在,而抗告人所請求之相對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44,80
0 元之鉅,非一般人資力所能負擔,相對人實有犯後匿證、存護贓款之動機及可能,此事實於相對人提出異議時亦未爭執,益證屬實,本件確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催告返還上開犯罪所得,函覆拒絕給付,且其中陳述「本人在會議中或請行政人員多次要求凌君提出支付憑證」,與相對人始為該「支付憑證」之持有人及財務報表製作人之事實相悖,益證相對人已有虛構事實,拖延付款近17個月之情事,有立為假扣押之必要,且抗告人已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與相對人合作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等標案,相對人要求由其全權負責財務,並要求抗告人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予相對人管理;兩造合作標案於101 年12月底驗收結案,抗告人屢向相對人請領採購稅款、未付款項及員工薪資,抗告人均藉詞推拖,並將採購發票及相關帳冊資料攜走,且未交代應收未收款項,經抗告人追問,始遲至102 年3 月製作簡易財務報表予抗告人,惟該報表內容諸多不實,顯有浮報、侵占款項達5,644,800 元,抗告人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抗告人屢向相對人催告返還款項,並催告要求其出面處理,相對人卻無回應,堪認相對人有逃避還款責任之意,將造成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予准許於300 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訂購軍品契約節本4 件、銀行放行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請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律師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頁5 至8 、10至16、18至23)。惟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訂購軍品契約節本4 件、銀行放行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請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僅能釋明其請求而已,要難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至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係抗告人委請律師代函相對人出面協商相關事宜,核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無關。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催告返還犯罪所得,函覆拒
絕給付,且其中陳述「本人在會議中或請行政人員多次要求凌君提出支付憑證」,與相對人始為該「支付憑證」之持有人及財務報表製作人之事實相悖,益證相對人有虛構事實,拖延付款近17個月之情事,有立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尚有爭執,而回應抗告人之律師函,此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卷頁2 至11),要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另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狀節本暨刑事委任狀(見原法院事聲卷頁19至20),惟此充其量僅係證明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況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1 頁,並未見其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抗告人復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所據事實既由原法院形式
審查而係存在,則相對人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亦應認存在,而抗告人所請求之相對人犯罪所得5,644,800 元之鉅,非一般人資力所能負擔,相對人實有犯後匿證、存護贓款之動機及可能,此事實於相對人提出異議時亦未爭執,益證屬實,本件確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抗告人已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惟按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於債權人另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前,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確保往後債權得以受償之效果;是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既非確定當事人間私權存在與否之程序,亦即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假扣押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假扣押之裁定所能認定之事實。是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所據事實係存在,則相對人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亦應認存在云云,核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其所請求之債權5,644,800 元,非一般人資力所能負擔,相對人實有匿證、存護贓款之動機及可能,且相對人提出異議時亦未爭執等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俾使法院信其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參照),相對人已以存證信函回應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尚有爭執,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請求之債權5,644,800 元,即應另由本案訴訟調查審認,殊難僅憑抗告人片面請求債權金額之多寡,別無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之情形下,遽予臆測相對人即有匿證、存護贓款之動機及可能。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釋明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縱認抗告人已供擔保,亦不足補正其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