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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蔡三雄

蔡劉瑞霞相 對 人 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反訴部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0月21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所持有,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相對人之印鑑章及存摺(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惟抗告人持有系爭物品旨在防止相對人於受贈與不動產、金錢後,揮霍無度,致無法善盡扶養義務,並就此牽連事項,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以履行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提起反訴與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物品之本訴間,即有牽連關係,原審遽以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攻防方法均不具牽連關係,逕予駁回反訴,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續行審理。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法

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係屬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款、第125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抗告人基於兩造間之父母子女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抗告人生活費,有卷附反訴起訴狀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調字第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3至64頁),依前引規定,性質上係屬家事事件,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核與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或應返還寄託物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或第59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抗告人返還系爭物品(見調字卷第3 頁背面),性質上係一般財產權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二者係屬有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既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

㈡況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或第597 條規定,提起

本訴,擇一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物品,其訴訟標的為返還無權占有物或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其主要攻防方法在於抗告人能否舉證證明其具備占用系爭物品之合法權源;而抗告人提起反訴,依直系血親間之身分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按月給付抗告人生活費,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其主要攻防方法在於抗告人是否合於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應受扶養要件,及相對人有無拒絕扶養抗告人情事。是以兩造提起本、反訴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二訴之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即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或兩造就系爭物品有無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即直系血親之身分關係)之主要部分亦不相同,二訴顯無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准允抗告人於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