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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花明祥相 對 人 謝永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即欲依系爭判決履行返還土地義務,惟相對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致抗告人無從履行返還土地及給付裁判費用,相對人實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自行收回土地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參考民事訴訟法撤回起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規定,自應由撤回程序之人負擔費用,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567 號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則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即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係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1

)及原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2 ,與系爭執行名義1 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名義1 係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有前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執行名義1 所載之內容,係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如系爭判決判決書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3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2 之2 ㈠、

143 ㈠,面積合計2,07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另系爭執行名義2 係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154元,及系爭執行名義2 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收案受理後,即於103 年6 月2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1 所示之義務完畢,並應到院清償系爭執行名義2 所示之款項,此經本院依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抗告人亦於103 年7 月4 日繳付系爭執行名義2 所示之款項無訛,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實際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收實際執行之效果,要無疑義。

㈡又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所陳報,相對人係於103年8月中旬

始接管上開土地,有相對人103 年8 月29日民事執行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觀諸上開執行程序歷程,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並未自動履行,係待相對人發動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始分別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債務,抗告人主張其欲依系爭判決履行返還土地義務,惟相對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致抗告人無從履行返還土地及給付裁判費用云云,要無足取。復觀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9日所出具之民事執行陳報狀,雖就返還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部分,撤回強制執行,惟仍就系爭執行費用部分,請求強制執行,則應認相對人上開所為撤回執行之部分,實係肇因於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因抗告人履行債務,而再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乃撤回此部分之聲請,以節省執行程序勞費之支出,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而無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餘地,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於法即屬有據,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