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翁其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銓瑩間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之被繼承人翁陳鴦有租金債權存在,並執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以免伊權益受損。又伊另聲請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因該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伊已提起抗告,系爭執行事件應於該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詎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停止,伊乃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聲明異議,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其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且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23年抗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建物對於基地之使用權利,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相對人聲明承受,同年9 月5 日實施分配,同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並於103 年1 月15日執行點交,此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予在案等語,並有系爭裁定可稽(原審執事聲字卷第29頁)。惟系爭執行名義既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自仍屬有效確定之終局判決。又抗告人並未依系爭裁定意旨提供擔保,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查詢單可憑(原審執事聲字卷第37頁),抗告人亦未提出已依系爭裁定供擔保之證明,自不符系爭裁定停止執行之條件。且抗告人未能提出已獲相對人同意,執行法院自不得延緩執行。再依抗告人聲明異議內容觀之,係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排除執行力所為,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實施分配,並核發債權憑證,暨執行點交完畢,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不許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