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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曾進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廖敏、許金吉、許杏堂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2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訓課於民國76年間聲請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湖底段55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76年6 月12日以76年度全字第904 號裁定准許,並以76年度執全字第785 號執行在案。許訓課另起訴請求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77年3 月21日以77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85分之1010移轉登記予許訓課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許訓課於78年11月30日死亡,相對人迄未依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係得以金錢補償之替代物,而伊因假處分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建築等管理使用,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系爭判決迄今逾25年,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判決行使權利,伊業於102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意,則伊所受損失遠大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衡諸誠信原則,應認具有特別情事,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85分之1010之假處分。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可參)。復按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然。

三、抗告人主張許訓課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伊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已執行在案,許訓課另訴請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系爭判決命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85分之1010移轉登記予許訓課確定;嗣許訓課於78年11月11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依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曾就假處分裁定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85分之1010範圍部分聲請撤銷,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伊復於10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假處分裁定、系爭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相關案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茲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有無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85分之1010之假處分事由存在。查許訓課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就系爭土地請求抗告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究非得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縱系爭土地具有財產價值,惟債權人既係請求移轉特定物,而非金錢,即不能以金錢給付替代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得以金錢補償云云,要不足取。次者,本件假處分裁定乃諭知許訓課以現金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建築、轉讓、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抗告人為出租、建築以外之管理使用,相較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以觀,抗告人所受限制並無異常失衡之處。且系爭判決既命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許訓課,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臻明確,抗告人本應無待催促即自動履行,而許訓課與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延長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對於抗告人更無明顯不利而有難以彌補之損害可言。況抗告人所舉假處分造成其無法出租、建築之重大損害,並據為請求撤銷假處分之事由,顯意在出租或建築,而有將執行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日後強制執行取得之所有權存有權利瑕疵之虞狀態,此即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焉認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再者,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依誠信原則,自屬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云云,惟時效是否消滅,因涉及時效有無中斷事由或中斷事由何時終止等問題,核屬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審認之權限,難認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85分之1010之假處分裁定撤銷,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