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方巧如相 對 人 林秋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47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9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相對人自不得執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詎抗告人提起異議,竟遭執行法院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9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
並由設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之劉政裕,於96年12月31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乙節,有劉政裕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當時確係設籍並實際居於上開送達處所,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在卷。抗告人雖主張劉政裕非抗告人之同居人,送達不合法等云云,劉政裕亦具狀表示並未與抗告人同住,忘了將法院公文轉交抗告人等語,惟依卷附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7 月4 日高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抗告人及配偶劉慶昌設籍系爭5 號房屋,劉慶昌之母劉張簡華玉、弟劉政裕則設籍系爭6 號房屋,故抗告人與劉政裕具二等姻親關係。又系爭5 號及6 號房屋雖分為二門牌號碼,各自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有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惟上開二屋僅有一稅籍編號,二屋緊鄰,納稅義務人為劉慶昌、劉政裕、劉張簡華玉,通訊地址均為系爭5 號房屋,另執行法院先前數次寄送通知至系爭5 號房屋給抗告人及其配偶劉慶昌,多由設籍系爭6 號房屋之劉張簡華玉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其中扣薪命令經劉張簡華玉於97年6 月18日收受後,抗告人旋即於翌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綜此以觀,雖系爭5 號及6 號房屋各有對外獨立出入口,惟二戶間彼此緊鄰並為近親,聲息相聞,互相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實際上應有經營共同生活之實,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劉政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所稱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同居人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