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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劉聰賢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廖隆發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雖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12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遞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蒲素芳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乙節,經伊質疑後,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聲明異議裁定」)已載明新光銀行之代理人並無撤回執行之特別代理權,縱已遞狀撤回執行,仍不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而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惟嗣於103 年1 月2 日原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改稱「……確有特別代理權……經本院調執行卷核閱該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及蒲素芳之委任狀無訛……」,自行撤銷「聲明異議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原法院是否有確實詳閱委任書,或前後調閱之委任書並非同一份,令人不免生疑;且「原裁定」僅泛稱本案確有特別代理權云云,認定理由為何?且與「聲明異議裁定」之事實有何變更,「原裁定」未有隻字片語,似有率斷及不備理由之嫌;縱認債權人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欠缺經事後補正,仍應受一定時間之限制,無法溯及遞狀撤回執行時即發生效力。又債權人明知執行法院已為拍賣公告,竟遲至拍賣當日始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致伊研議法拍之時間、精力及籌措資金之心力付之一炬,請求調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資金流向,明瞭債務人還款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執行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972 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蒲素芳以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732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廖隆發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含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廖隆發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檢附民事委任書並提出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新光銀行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約定事項正本、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等情,有上開委任書及各該書證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19至21;本院卷頁13至32),堪以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對於代理人就其委任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關

於代理人權限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上開民事委任書所載(見原法院卷頁21;本院卷頁13),新光銀行委任之代理人蒲素芳「係受僱於委任人從事法務工作,委任人因鈞院強制執行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足徵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蒲素芳就其受委任之系爭執行事件,有為一切強制執行程序行為之權,並有撤回、和解等特別代理權,洵堪認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撤回者,視同未聲請;又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8條第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雖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30分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期日以新臺幣(下同)2,802,000 元拍定,有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拍賣公告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44至51),惟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蒲素芳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即已具狀撤回對於廖隆發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撤回聲請狀暨民事委任書各乙件在卷可據(見原法院卷頁22),顯見新光銀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即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毋庸得拍定人即抗告人之同意,已視同未聲請。

㈣又原法院於102 年10月28日為「聲明異議裁定」前,曾向執

行法院調卷,有調卷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12),惟「聲明異議裁定」認為:新光銀行之代理人並無撤回執行之特別代理權乙節,核與前開新光銀行代理人蒲素芳就其受委任之系爭執行事件,有為一切強制執行程序行為之權,並有撤回、和解等特別代理權之事實有間,容有誤會。迨至原法院就新光銀行對於「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時,再度向執行法院調卷,有調卷單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頁30至31),始發現前開事實,即以原裁定將「聲明異議裁定」撤銷(誤繕為廢棄),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新光銀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既已合法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執行法院本不得再為系爭房地之拍賣,縱使執行法院誤為拍賣,該拍定仍屬無效,故執行法院於102 年10月4 日裁定將該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誤認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蒲素芳未具撤回執行之特別代理權而具狀撤回,以「聲明異議裁定」將執行法院上開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廢棄,即有未洽。嗣因新光銀行對於「聲明異議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將「聲明異議裁定」撤銷(誤繕為廢棄),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是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