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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楊文禮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相 對 人 林天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1月26日93年度執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楊文禮所持有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50股(下稱系爭50股)為扣押,進而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系爭50股股權應先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為許可轉讓股權之行政處分後,始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辦理過戶登記。又系爭50股鑑價結果,價值不到300 元,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而楊文禮名下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50股,顯無實益。

再相對人尚積欠楊文禮4,604,335 元,楊文禮已行使抵銷權,相對人對楊文禮已無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50股,顯有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通傳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㈠非中華民國國民;㈡國內無設籍、無住所;㈢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㈣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又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通傳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㈠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㈡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㈢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50股股權乃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經由換價程序,使相對人之金錢債權獲得清償。而系爭50股股權於拍賣程序如經拍定,其效果等同於拍定人與楊文禮間成立買賣股權之債權契約,其後尚須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之行為,拍定人始能取得股權之移轉。且拍定人應先經通傳會許可,始得向廣播事業即主人廣播電台辦理過戶手續。廣播事業如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擅自辦理過戶登記,通傳會得依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等規定,視違規情節予以廣播事業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但未經通傳會許可前,買賣股權之債權契約並不當然無效,亦即拍賣程序之實施無庸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是抗告人主張系爭50股股權應先經主管機關為許可轉讓之行政處分後,始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非可取。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0股股權具有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系爭50股股權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後,僅發生相對人得就拍賣價金取償,及抗告人喪失系爭50股股權、買受人取得系爭50股股權等法律效果,並無義務人所受損害極大,而權利人獲得利益極少之情形;又債權人於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下,得依其意願選擇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是楊文禮主張其名下尚有其它財產,相對人對系爭50股股權為系爭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洵屬無據。

四、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楊文禮4,604,335 元,楊文禮已行使抵銷權,相對人對楊文禮已無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縱楊文禮得行使抵銷權,使相對人對楊文禮之債權消滅,抗告人亦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聲明異議所得主張,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