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占有人就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相對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興建廟宇占有已近二十年,此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廟宇主殿部分(即假處分聲請標的)前經相對人訴請拆除,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認定主殿部分屬增建,因附合為主建物即天上宮建物之重要成分,且經檢察官執行沒入而歸屬國有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是相對人就該部分並無執行名義已可確定。詎相對人竟就該部分公開招標,並以30日為履約期限,亦即承攬人應在103 年3 月27日前拆除,然相對人既無拆除主殿權限,上開行為已妨害伊占有,且果經拆除,現狀必將變更而有不能回復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規定,抗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應負釋明之責。抗告人係據民法第962 條占有排除妨害請求權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惟按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占有人不得據民法第962條規定對所有人主張。系爭假處分標的既經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因附合為天上宮建物之一部,且經檢察官執行沒入而為國有如上,則縱抗告人仍占有系爭主殿,抗告人仍不得執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所有人(即國家)主張。查抗告人於原審抗辯相對人對主殿部分無執行名義不得拆除等語。惟主殿歸屬國有,則國家是否決定拆除即非他人得予置喙,且國家拆除國有之建物,並非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故亦不生執行名義問題。至抗告人於本院雖以相對人職權範圍僅及於森林、林地之管理,就主殿建物部分,雖屬國有,但未見相對人舉證伊已受國家委任拆除等語。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相對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抗告人不爭,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全卷。按基於國家非若自然人,故僅得經由授權等,藉由管理機關代為管理國有財產(至另行委任雖非法所不許,但非必限定以此方式為之),抗告人雖主張主殿非林地或其林木等,但參以上開民事事件相對人是以土地管理機關身分提起訴訟行使權利,請求拆除主殿部分及返還土地,則主殿部分雖因附合,且經檢察官執行沒入而為國有,致不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無處分權),然足見國家並無保留該建築物意思,況依林地法第6 條第2 項林地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之專用目的,除合於林地管理等相關用途,或依森林法第8 條因承租、受讓、撥用土地而得於其上興建相關建物,或依第9 條經主管機關同意施工者外,本不得異於上開專用目的之建築物存在等情,應認相對人本於林地主管機關之權限,即得代國家拆除該與林地使用無關之國有建物,無須再於本案另行委任。要言之,相對人上開招標拆除行為屬於相對人管理職權(代國家)範圍所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非有據。據上,抗告人既不得執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相對人訴請排除妨害,則不能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必要)為釋明。原審駁回其假處分聲請,理由容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