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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顏秋英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

1 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9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92年8 月28日車禍意外所致傷殘,訴請相對人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經三審判決定讞,嗣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9年度他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分別於100 年3 月4 日、100 年3 月8 日送達兩造,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原確定裁定自100 年4 月6 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該不變期間業於100 年5 月6 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準再審之聲請,有聲請再審狀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