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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顏秋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所為10

0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聲請再審,業於103 年6 月12日依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010 元,該裁定顯有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聲請人縱依該裁定繳訖裁判費,亦得於5 年內聲請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準再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 元。經查,聲請人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99年11月19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0 年3 月1 日100 年度抗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 頁),依前引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所為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所謂「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存在,自無從以誤繳裁判費為由,請求退費。故聲請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及其使用多元化繳款方式,透過便利商店臨櫃繳款所支付之手續費10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