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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仁耀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38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而確定;聲請人於同年8 月19日收受該裁定,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是聲請人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103 年9 月18日前為之(同年8 月19日送達時起算30日),惟其遲至103 年9 月20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但書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