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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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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14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 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

3 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身心障礙,且係低收入戶,又需繳納向玉山銀行之貸款,故無力繳納再審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且低收入戶,又需繳納向玉山銀行之貸款,故無力繳納再審裁判費等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4 月23日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其上僅載明聲請人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無從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由聲請人所另提出之玉山銀行103 年1 月6 日聲請人貸款新臺幣30萬元之撥款通知書,亦足認聲請人有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其雖曾於其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亦有其他聲請案件遭駁回者,均無從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