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
張全成律師相 對 人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1282號遷讓廠房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20號遷讓廠房等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12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20號),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有受害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20號遷讓廠房等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無疑義。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45頁)。嗣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20號遷讓廠房等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事件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本件核定擔保金時,應審酌上揭各情,並以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係請求:①聲請人應將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即原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附件,見本院卷第14頁)編號A、B 、C 、C1、D 、E 、E1、F 所示廠房(面積共5542.0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587萬5304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5萬7674元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前揭廠房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未能即時取得2587萬5304元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
0 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
2 年、1 年,共計3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3 年。是相對人就聲請人應給付之2587萬5304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部分約為711 萬5709元〔即00000000元5/ 1005.5 年(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本件裁定日止為
2 年6 個月,再加計3 年,共為5 年6 個月)=711萬5709元〕。另相對人就聲請人應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45萬7674元部分,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部分均為155 萬6092元〔即(000000元/ 月12月)5/100 5 又8/12(即101 年3 月1 日起至本裁定之日止為2 年8 個月,再加計3 年,共為5 年8 個月)=0 00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共約為867 萬1801元(即000000
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爰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相當擔保金額為867 萬1801元,而准許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