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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陳金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僅有81年份三陽汽車1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沒收,並無財產價值,該車早已不存在,名下並無其它財產;且聲請人101年、102年並無所得,更可認其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院)決定准予扶助,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1 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為證。原法院以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之相關事證,以釋明之,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其已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抗告費用1千元之訴訟救助,雖提出101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

5 號裁定為證。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固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係聲請人與他人因車禍受傷爭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高雄分院准予法律扶助,與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後兩案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適用。又聲請人所提其餘證物,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1 千元。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