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陳鎣順
孫守濂律師李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羅濟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3 年重上字第52號),聲請返還溢收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號事件,應返還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前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26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雖記載:㈠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其約定利息暨違約金㈡93年執字第21353 號事件執行時尚積欠之約定利息395萬5904元、㈢尚積欠之違約金112 萬2009元。審查其敍述請求之內容,該㈡、㈢項之請求,實係㈠項本金請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違約金(且是先前已執行後之債權餘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不併價額。換言之,聲請人請求給付者係保證人連帶責任之借貸本金650 萬元,至於㈡、㈢項之金額,係按本金650 萬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的附帶請求,該附帶請求,依法不應併算金額。故而聲請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上訴時,僅應就6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征收第二審裁判費98025 元。第一審法院於上訴人上訴時,因未細繹上情,將附帶請求之金額併入計算,誤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通知聲請人補正72831 元(按:聲請人上訴時於103 年3 月21日已繳98025元),聲請人因而於103 年3 月28日再繳72831 元,則依上開說明,該72831 元自屬上訴裁判費之溢收金額。
二、惟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8日因與對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本應將「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98025 元的3 分之2 金額65350 元及上述72831 元溢收款共計138181元退還(65350 +72831 =138181),然因本院先前已按聲請人「實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退還3 分之2 (即已退還113904元),是而於計算後,應返還之金額為24277 元(000000元-113904元=24277 元),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