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林鴻緒相 對 人 孫燕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移轉股東出資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受命法官職務調動,改由甯馨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下稱現承審法官)。緣證人姚萬貴自始係與相對人協商合約之人,對於權義轉讓合約、相關合約之關聯性及履約狀況知之甚詳,亦直接處理續約條件之磋商經過,有助於本件重要爭點之釐清,聲請人聲請通知證人姚萬貴到庭作證,然現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姚萬貴,表示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顯然對於聲請人聲請有利之證人調查未為通盤了解,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聲請人前聲請傳喚證人姚萬貴到庭證述,原承審法官已訂期於民國
103 年8 月21日傳喚,因證人姚萬貴未能返台作證而取消該庭期,嗣竟因原受命法官職務調動,現承審法官竟不同意傳喚該證人,系爭事件並定於103 年12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現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又系爭事件原訂103 年10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請假,法院乃依其聲請改定同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因該時段須出席董事會,旋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改期,竟遭現承審法官否准,致使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無法到庭執行職務,有損聲請人之權益,現承審法官對兩造竟有如此差別待遇,亦可認現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所偏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
2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主張:證人姚萬貴自始係與相對人協商合約之人,對於權義轉讓合約、相關合約之關聯性及履約狀況知之甚詳,亦直接處理續約條件之磋商經過,有助於本件重要爭點之釐清云云。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亦不受原受命法官決定之拘束,縱聲請人對此不滿意,亦不能因此即謂現承審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聲請人據此聲請現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復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委任林容以律師及鄭穎律師2 人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2 位訴訟代理人均有單獨代理當事人之權限,而10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林容以律師確已到庭執行職務,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佐,已無甚礙於聲請人權益;況期日之指定,本屬法官訴訟指揮之權限,縱聲請人不滿意法官期間之指定,亦不據此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主張現承審法官否准鄭穎律師改期之聲請,有損聲請人之權益,法官對兩造有差別待遇,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聲請人據此聲請現承審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現承審法官迴避,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3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