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緯綸相 對 人 林仲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民國103 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八二號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五號商務仲裁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返還簽約金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仲裁判斷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聲請人不服,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在本件訴訟確定前,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除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其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就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仲裁判斷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債權,有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高雄地院102 年度仲執字第
5 號卷第26頁、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82 號第1 至
2 頁)。而聲請人前向高雄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0
2 年度仲訴字第7 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亦有上開案號之裁判、上訴狀附卷可考(新竹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20號卷第9 至14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82 號執行程序,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案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8,020 元(見本院卷第
5 頁),現繫屬於本院,本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裁量,認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以70,000元為相當,爰以該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條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