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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文喜相 對 人 雄欣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 月28日102 年訴字第15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無資力支付,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在案,且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依前引規定,該確定裁定之效力應及於上訴,從而,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須再次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於本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