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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法定代理人 王元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4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前兩造曾於民國102年8月1日就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案簽立和解筆錄,嗣債權人即相對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以103年3月20日雄院隆103年度司執溫字第4042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土地銀行楠梓分行、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3,480,222元之範圍內,於103年3月20日辦理扣押在案。茲聲請人以該執行名義,有重要爭點之錯誤為由,於103年2月21日通知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為由,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若該存款由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前開本院訴訟上和解筆錄,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提出103年3月20日雄院隆103年度司執字第4042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就該和解筆錄,聲請繼續審判,現由本院103年度續第1號審理中,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480,222元,聲請人所提繼續審判之請求係在二審為之,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二審、三審之辦案期間,佐以如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可如期受償而得為上開款項之運用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酌定供擔保金額40萬元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