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華岳依葶聲 請 人 許國順相 對 人 游家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准免假執行之裁判所命提供之擔保,係就他造因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提供之,自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2 月6 日102 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115,562 元本息;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新臺幣1,115,562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就原法院就上開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所命提供之擔保,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