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異議人 劉家梅 高雄市○○區○○○路○○○號6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103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5月15日所為103年度重抗字第24 號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不得再為抗告。是異議人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故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抗告程序預先徵收裁判費,違反行政程序法,且所載之「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與「中華民國103年6 月4日」日期重覆云云。經查本件係屬普通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與行政程序法無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本應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又裁定本有2 個日期,一為原本製作,一為正本製作日期。本院原裁定並無重覆記載日期之情形。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對本院原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