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號異議人 劉家梅 高雄市○○區○○○路○○○號6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103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重抗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故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103 年3 月20日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
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3 年5月15日以103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異議人業於103 年5 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逾限仍未遵行,嗣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