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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劉雲湘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影本(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證7、證6)釋明,該訴訟現繫屬本院,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依上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