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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陳縉訴訟代理人 陳芳欣被 告 林久筌被 告 莊智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被告莊智凱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林久筌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智凱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久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30 號前時,因欲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催促伊讓道未果,莊智凱即駕駛上揭車輛切出原車道再駛近伊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旋即停車、下車,自伊左後方踢踹上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莊智凱並出手毆打伊,林久筌則趁機將伊身體壓倒在地,由莊智凱繼續出手揮拳毆打伊之右眼、鼻樑等處,致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遺存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625元、就醫交通費12,000元,且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730,000元之損害,另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1,375 元,以上合計1,23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智凱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林久筌則以:伊僅壓制原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智凱、林久筌於100 年12月29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 號前,因超車糾紛,莊智凱踢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徒手毆打原告,林久筌繼而將原告身體壓倒在地,莊智凱再予毆打原告之右眼、鼻樑等處,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遺存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被告莊智凱、林久筌因上述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莊智凱未上訴而確定;林久筌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判決撤銷前揭判決關於林久筌部分,並以同一罪名改判林久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625元。

㈣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醫搭乘台灣高鐵

之單程車資為860 元,接駁至台中榮總之單程計程車資為30

0 元。原告住處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為235元、85元。

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工作年資計

至60歲,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標準表失能等級之日數,除以該表最高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之比例計算。

四、被告林久筌是否應與被告莊智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林久筌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僅施以壓制,不應與莊智

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林久筌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朋友莊智凱下車將他(即原告)推倒,他起來以後要打莊智凱,我看到莊智凱的眼鏡被他打落,我看到莊智凱被打之後,才將陳縉(即原告)壓倒在地上,之後我看見莊智凱再毆打陳縉二下,之後我就放開陳縉等語(見外放警詢影卷第3 頁背面)。核與被告莊智凱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所稱:「我便下車將他(即原告)推倒,他起來後要打我時,我便與他互毆,我朋友林久筌看到後便下車將陳縉壓倒在地上,我再毆打陳縉二下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他倒地起來時有出手打我一拳」、「我把告訴人(即原告)的摩托車踢倒,告訴人就跌倒,我就把告訴人的眼鏡撥掉,然後開始打他,告訴人揮拳把我的眼鏡弄掉,我看不見,告訴人起來就開始打我;我的眼鏡被打掉,我看不到,告訴人一直打我,林久筌就把他弄開」等語(見外放警詢影卷第

1 頁背面、一審卷第96頁),及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一始下車時,正駕駛座的莊智凱有打你嗎?)是;(你有反擊嗎?)有,我有揮到他鼻子附近,應該有打到他;(林久筌是否是你在反擊時,才接著來壓制你的?)對」等詞,大致相符。

㈢基上,足認林久筌壓制原告之前,莊智凱係處於眼鏡被打掉

、未能攻擊到原告之狀態,迨至林久筌壓制原告後,莊智凱始得再毆擊原告,林久筌於此後始鬆放原告,則林久筌壓制原告方形成莊智凱得以繼續毆打原告之情勢,揆之前揭說明,不論林久筌於壓制原告之前、之後,與莊智凱有無意思連絡,其壓制行為與莊智凱之毆擊行為,係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之共同原因至明。遑論,林久筌壓制原告後,迨至莊智凱續予毆擊原告始行放手,並非壓制原告、中斷其對莊智凱之反擊後即鬆脫,足徵其壓制原告後旋與莊智凱形成意思連絡,由其分擔壓制之舉,容讓莊智凱繼續毆打原告。是林久筌與莊智凱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則林久筌自應與莊智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所辯前揭情詞,要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1,625元,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51頁),足認係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原告因所受前述傷害,陸續至高雄長庚、高醫

及台中榮總就診,就診次數依序為7 次、14次、3 次,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存卷足佐。而由原告住處至高雄長庚、高醫之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為235 元、85元;原告由高雄至台中搭乘台灣高鐵之單程車資為860 元,接駁至台中榮總之單程計程車資為300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12,630 元【235 元×2 ×7+85元×2×14+ (860 元+300元)×2 ×3=12,630元】。職是,原告僅請求就醫交通費12,000元,並未超逾此金額,自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述傷害,遺存嗅覺嚴重減損,業據提出

高醫及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附民字卷第3 、28、33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3 紙均載明原告之嗅覺喪失。又台中榮總於系爭刑案函覆高雄地院敘稱:因顱顏創傷造成嗅覺失能者,約30% 可自行恢復,惟多為部分回復;原則上嗅覺喪失的時間越長,恢復的機會越小,若其嗅覺功能在創傷後6 至12個月內無改善,其嗅覺功能再復原的機率很小,有該院101 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外放系爭刑案一審簡字卷第21頁)。而原告於事發後約半年及1 年之101 年5 月17日、同年12月12日至台中榮總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在6 級不同試劑濃度之測試中(-1.0至-6.0,濃度越濃氣味越重),101 年5 月17日僅於-3.0該級濃度正確答覆1 次(另1 次答覆錯誤),其餘各5 級各答覆錯誤1 次;同年12月12日於試劑濃度-1.0、-4.0處各正確答覆1 次(另各1 次答覆錯誤),於-5.0處正確答覆2 次(另1 次答覆錯誤),其餘-2.0、-3.0、-6.0處均各答覆錯誤1 次,有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正、背面)。據此,由原告於事發後半年接受測試時,僅就試劑濃度級數屬中間等級者(-3.0)正確答覆

1 次,於事發後1 年接受測試時,亦多在試劑濃度級數屬中間等級者(-4.0、-5.0)正確答覆,而未呈現濃度較濃者答覆正確比率較高、合於通常嗅覺反應之情況,且同經台中榮總判斷為嗅覺喪失,足認原告在受傷後之6 至12個月內,嗅覺並無明顯改善,未來完全恢復嗅覺的機率甚小,是原告主張其遺存嗅覺嚴重減損,係屬可採。

⒉次以,嗅覺係人體重要之感官功能,衡情其嚴重減損對從事

一般工作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且屬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項目之一,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而減少,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嗅覺嚴重減損,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前段說明,足認幾近嗅覺喪失,核屬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3級。而兩造合意就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標準表失能等級之日數,除以該表最高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之比例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5%(失能等級13級之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60日,失能等級1 級之同類給付標準為1,200 日;60÷1,200=0.05)。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獲有薪資30,000元,尚得工作至60歲各節,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事發時係20歲,計至60歲之工作年資為40年。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401,576 元(30,000元×12×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5%=401,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勞動減少之損失730,000 元,於401,576 元之範圍,係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嗅覺嚴重減損,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防免危險之能力降低,精神上之痛苦非淺,又其係大學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為30,000元,100 至102 年度均有利息所得;莊智凱係高中畢業,事發前為起重機操作員,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財產;林久筌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業、卡車司機,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35-36 、56-58 、61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81,375 元,於200,000 元之範圍,係屬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六、綜合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625,201 元(11,625元+ 12,000元+401,576元+200,000元=625,20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久筌為103 年2 月6 日起、莊智凱為同年2 月13日起(見附民字卷第54、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本息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前述本息,未逾1,500,000 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予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無另為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