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 告 高弘賾被 告 鄒秉毓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規範之宗旨在表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題,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若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於刑事訴訟有上訴時,始得為之。該刑事訴訟之上訴,係指合法之上訴,若非合法有效的上訴,既不生上訴之效力,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失却附帶之本旨,所為起訴,自非合法,若裁移民事庭,即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自非適法。
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於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萬元。該刑事案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刑事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並不合法,本院刑事庭依法本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雖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移送之本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而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指之移送民庭,乃係原告在下級審已提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與附民事件均上訴,該上級審法院僅應就附民為審判者,始適用之)。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非屬可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訴(按:原告對被告若欲訴訟求償,應另向管轄之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