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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被 告 曾安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僱原告之職員,因與訴外人畢厲冰為

舊識關係,乃於民國97年間介紹畢厲冰投資其姪陳偉迪經營之公司,並由被告按期給付投資報酬,致畢厲冰極度信任。詎被告竟利用畢厲冰之信任,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畢厲冰入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向其佯稱可代尋行員辦理高雄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方案,畢厲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二筆存款,即交付其及子女陳映澂、陳映任設於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印鑑章與被告,被告則簽發98年11月24日期、面額9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旋於98年11月10日提領49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48萬元、同年月11日提領4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35萬元(其中存入26萬元至陳映任帳戶)。嗣畢厲冰死亡,被告又藉口向陳映任索得存摺及印鑑章,並於99年3 月23日、30日、99年5 月5 日、20日領取488,000 元、91萬元、25萬元、20萬元。陳映任發現上情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因陳映澂、陳映任向原告即被告之僱用人請求賠償上開合計3,308,000 元損害,原告業於102 年1月18日、103 年8 月8 日給付完畢,陳映澂、陳映任遂讓與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提起書狀或到場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 號刑事判例要旨亦可佐參。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係在刑事案件訴訟中受讓被害人之債權,則自非被告犯罪之受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裁判意旨)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利用畢厲冰之信任,佯稱可代尋行員辦理高

雄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方案,畢厲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存款,即交付其及子女陳映澂、陳映任設於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印鑑章與被告,被告即分別提領其內存款。嗣畢厲冰死亡,被告又藉口向陳映任索得存摺及印鑑章,並領取存款,前後合計3,308,000 元。陳映任發現上情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因陳映澂、陳映任向原告即被告之僱用人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業給付完畢,陳映澂、陳映任遂讓與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節,有取款條、證人陳碧影、陳映任、王建捷、陳映澂、畢吳春娥之證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原告刑事陳報狀暨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證人陳映任偵訊錄影光碟筆錄、陳映任寄發之鳳山新富郵局100 年7 月4 日第099 號存證信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附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9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2頁、第24頁、第117 頁至第131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10 號偵查卷第183 頁至第215頁、100 年度他字第9048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卷㈠第

216 頁至第229 頁、卷㈡第11頁至第45頁、第133 頁至第151頁、卷㈢第2 頁至第19頁、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88頁至第103 頁),及陳映任申請函、原告102 年1 月18日暨103 年8 月8 日轉帳支出傳票、劃收報單代收入傳票⑵、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固足認畢厲冰、陳映澂、陳映任確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犯罪行為而受害,並損失3,308,000 元存款。惟被告行使盜蓋印鑑之取款條領得上開存款,縱致損害原告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然而原告係因被告為其行員,為免商譽受累,於陳映澂、陳映任請求賠償時,始賠付其等3,308,000 元存款,而於受讓陳映澂、陳映任對被告之債權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一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1 頁)。亦即原告賠付存款之事實顯非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見原告並非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原告之損害係於被告犯罪行為後、陳映澂、陳映任向原告請求賠償時,始為發生,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況且,原告乃以受讓上開刑事案件受害人陳映澂、陳映任之債權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益徵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受害人。原告既非被告犯罪之受害人,又非因被告犯罪事實致生損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於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