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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號主參加原告 林素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主參加被告 毛達文

毛献文毛俊清毛鴻彬黃金英毛仁杰毛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主參加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0號訴訟,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主參加之訴,未據主參加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乃主參加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主參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