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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俊傑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陳俊安被 告 朱精治

趙國鈞黃增福卓冠宏鍾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精治應給付原告陳俊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陳俊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精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俊傑、陳俊安,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朱精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國鈞、鍾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傑2,10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安

189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精治於民國98年間,經營「快樂音坊卡拉OK」店,並僱用被告卓冠宏及鍾志文擔任服務生。因該店經營期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陳逢民(下稱「被害人」)積欠該店多筆帳款未還,被告朱精治因此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嗣於98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被害人與友人潘進興一同至該店消費,期間被告趙國鈞、黃增福亦因送菸酒等貨品至該店,而於該店飲酒。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朱精治在該店質問被害人為何多次簽帳未還,要求結清款項,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即與訴外人王至平(已於102年8月4日死亡)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拳,致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昏迷不醒。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與訴外人王至平均明知被害人已酒醉,且頭部復遭受撞擊而倒地昏迷不醒,已無自救之能力,仍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精治指示被告卓冠宏、鍾志文與訴外人王至平等人,將被害人抬至上開卡拉OK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使被害人處於獲救機會不高,及隨時可能遭經過之車輛撞擊、碾壓之危險,以撇清責任。嗣被告朱精治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當日同在店內飲酒之被告趙國鈞、黃增福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接續以腳踹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前額部瘀傷、右背部型態瘀傷(約10公分×6公分)、右下背部型態瘀傷(約10公分×7公分)及左背部型態瘀傷(約8公分×4.5公分)等傷害。嗣該店打烊後,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趙國鈞、黃增福及訴外人王至平等人,即離開現場。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適訴外人王憲義駕車行經該店側門外之道路,發現被害人倒在路上,即報警處理,而被害人經送往旗山醫院再轉送義大醫院急救,延至同年7月20日凌晨2時58分許,因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原告陳俊傑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215,000元。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89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傑2,10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安1,8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精治、黃增福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被告卓卓冠宏則以:現在監服刑,無法賠償等語;被告趙國鈞、鍾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則均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朱精治因本件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㈡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因本件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

度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㈢被告卓冠宏、鍾志文因本件共同犯遺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係被害人之子及繼承人,原告陳俊傑支出殯葬費215,00

0 元。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朱精治

因本件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因本件共同犯傷害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被告卓冠宏、鍾志文因本件共同犯遺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亦有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傷害被害人致死,且原告陳俊傑支出殯葬費215,000 元,亦為被告朱精治所不爭執,並有單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陳俊傑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朱精治賠償215,000 元,自有所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被害人之子及繼承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佐證,並為被告朱精治所不爭執,而被告朱精治傷害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朱精治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均為國中畢業、未婚,102 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均約2 萬元,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被告朱精治高中畢業,102 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約11萬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業據原告及被告朱精治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佐證,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精治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89 萬元部分,於各賠償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國鈞、黃增福雖確因本件共同犯傷害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被告卓冠宏、鍾志文則因本件共同犯遺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惟其4 人僅分別傷害及遺棄被害人,而無庸就被害人死亡負刑事責任,其4 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即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與被告朱精治就被害人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共同傷害被害人,與被告卓冠宏、鍾志文共同遺棄被害人,雖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惟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權,依上開民法規定,專屬於被害人一身,並不得為繼承,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卓冠宏、鍾志文等4 人,連帶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俊傑、陳俊安,請求被告朱精治分別賠償1,215,000 元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