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葉清雄被 上訴人 曹賜斌訴訟代理人 陳國鈞
李雅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接受去除下眼袋整型美容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上訴人在實施系爭手術前,並未向上訴人詳為說明手術內容,亦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導致眼瞼外翻、雙眼不對稱等後遺症,已有過失,復於實施手術時,疏未循眼內結膜路徑取出脂肪,復切除過多皮膚,致術後產生眼瞼外翻之併發症。上訴人因系爭手術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9,500元(含實施系爭手術費用32,500元、掛號費300 元、部分負擔300 元、術後回診接受速癒醫美療法之費用3,000 元,及購買消疤膏、健康食品之費用各1,900 元、1,500 元),暨自100 年11月15日起迄起訴前一日102 年7 月16日止之往返就診交通費1 萬元。又上訴人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20萬元、整容費用10萬元及術後療養費50,500元始能治癒眼瞼外翻症狀,上訴人之眼睛則因此經常流眼油、生眼屎,一遇水即發癢難受,致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上訴人共受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告知上訴人因其為高血壓、糖尿病患者,易產生手術併發症,須經原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評估後,始得接受系爭手術,且為降低上訴人因術後瘀腫所致下眼皮外翻後遺症之發生機率,請上訴人接受速癒醫美療法,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又系爭後遺症係術後疤痕攣縮所致,非執行系爭手術過程有何疏失,況上訴人術後並未按時到院接受速癒醫美療法,且經被上訴人告知得以手術放鬆攣縮之疤痕組織,上拉外翻之下眼瞼之方法,矯治系爭後遺症,上訴人亦拒不採納,且未再回診續行治療,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過失至明,上訴人猶執前詞求償,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接受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
㈡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曾簽立「高血壓客戶手術前自我
檢測與處置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告知書」及「手術後速癒醫美療法同意書」。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亦有明定。惟前揭規定均旨在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促進醫病溝通,非在限制以醫師為履行醫療告知義務之唯一主體,此由醫療法第2 條規定,所謂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2 條第5 款規定,醫療團隊其他人員亦應本於各該職業範疇及專長,善盡說明義務,盡可能幫助病人瞭解手術、麻醉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情況及應注意之事項等,對於病人或家屬所詢問之問題,如超越其專業範疇,應轉請手術負責醫師予以回答;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護理人員在醫師之指示下,得為醫療輔助行為等情,觀之甚明,參諸告知及說明行為具備意思表示之性質,是以說明者之能力如足以勝任說明、告知義務之履行,則在不違背醫療機構與病患特約之前提下,醫療機構除主治醫師外,以其所屬其他醫師、非醫師之醫事人員(如醫師之專業醫務助理)或護理人員等自然人為履行輔助人,尚非法所不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11月9 日門診當天告知伊
伊要以手術方式處理眼袋下垂問題,惟未向伊說明手術內容、名稱,即逕將手術同意書委由護士交予伊簽名、蓋手印(見本院卷第25頁),已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如伊知悉手術會有眼瞼外翻之風險,就不會花費這麼多錢作系爭手術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為高血壓、糖尿病患者,被上訴人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有前開病情者易產生手術併發症,故須按時服藥,且經原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評估術前應否調整用藥,或是否適於手術後,始得接受系爭手術,經上訴人清楚知悉,並同意承擔併發症風險,簽立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告知書後,始施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上訴人初診時,即告知上訴人因
其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且未遵醫囑按時服藥,易引起併發症,並促其按時服藥,術前自行紀錄血壓及血糖變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初診諮詢表、高血壓客戶手術前自我檢測測與處置說明同意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20頁,調字卷第33頁),上訴人復自承:伊經被上訴人檢測血糖、血壓證明適於手術後,始接受系爭手術(見原審卷第26頁),應認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僱用護理人員在其指導下,交付手術說明書、手
術說明告知書予上訴人,並為說明講解,使上訴人明瞭其內容乙節,有證人即護士成穹霏證稱:伊於100 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客輔諮詢及門診跟診工作,也會在開刀房幫忙作流動護士,診所有印製諮詢手冊,伊會翻諮詢手冊給客戶看,按諮詢手冊內容說明,其中會提及手術過程、術後照顧等,諮詢結束,客戶同意手術後,伊就會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客戶簽名,伊在客戶簽名前會將該手術同意書內容唸給客戶聽,也會講解,客戶有問題當下可以提出,伊會解釋,待客戶簽名後,會將副本交由客戶攜回。說明方法係由學姐教導,開會時醫師(即被上訴人)會講,醫師每星期也會作在職教育。本件係由伊將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前靜脈注射減痛及鎮靜療法同意書、手術說明告知書交付上訴人,依交付文件之內容逐條唸給上訴人聽,並講解各條文意思,伊是在上訴人確實明瞭說明內容後,才讓上訴人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語為憑,核其所述與初診諮詢表客服人員簽名欄、病歷跟診人員簽名欄、預排手術或治療訂金繳交同意書簽收欄、手術說明告知書之告知人員簽名欄之簽名均為「穹霏」乙節一致(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37頁背面),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手術說明告知書副本上,就與系爭手術風險、術後可能反應及併發症、改善方法暨手術費用內容等相關條文(即手術告知說明書第1 條第1 至4 、15項、第2 條之「任何手術」、「眼袋手術」欄,及第3 條第
1 、2 項、第4 條第1 、2 項、第5 條第1 至4 項),均經勾選、圈劃重點為記,並經上訴人於其上蓋用手印為憑(見調字卷第37頁)等情可知,成穹霏就系爭手術名稱;術後可能產生傷口血腫、病菌感染、縫線鬆脫、線結反應刺激,致手術結果未達預期效果,出現併發症或失敗;亦可能因疤痕增生或攣縮反應;或因皮膚彈性恢復力差,造成眼皮外翻、眼皮鬆弛起皺、雙眼皮不對稱、雙眼皮變淺或消失及眼肌無力下垂等併發症;或其他因個人體質(如抵抗力不足或易長疤痕)或人為因素(如術後照顧方式不當)而導致偶發之病變及併發症(如疤痕變寬、變硬)等重要事項,已對上訴人為告知、說明,而上訴人在經成穹霏告知、說明後,已同意接受手術,並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簽名手術同意書,有卷附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手術同意書為憑(見調字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已接受由成穹霏代被上訴人履行說明及告知義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委由具備說明能力成穹霏,代為向上訴人說明及告知系爭手術風險後,得上訴人之同意進行系爭手術,要難謂有何過失或不法可言。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未親自說明為由,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成穹霏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證詞偏頗,
不可採信云云。查證人成穹霏固證稱:「因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重現向上訴人說明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法院向其詢問諮詢手冊有無提及手術危險性、是否向客戶說明手術成功率、失敗率時,分別答稱:「我沒有印象了」、「不會具體說成功率是百分之幾」、「不會具體說明失敗率是百分之幾,但我到底是怎麼向客戶說明這部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一般人之記憶雖隨時間日久而淡忘,惟就每日例行事務之履行順序、實施方法,卻因經常反覆為之而形成慣例,記憶當較一般印象鮮明,而提供求診病患諮詢,並依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告知及說明,乃成穹霏受被上訴人僱用期間之例行事務,且其證述內容與各該書證所示註記情形大致相符,具信憑性,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有部分記憶淡忘,遽謂其就在職期間通常執行諮詢及告知、說明等職務內容之方法所為證述,亦不可採。此外,成穹霏作證時已不受被上訴人僱用,復依法具結其證詞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成穹霏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存在,而有證詞偏頗之虞,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說明及告知義務,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因皮膚切除過多、
割得太深,且未採取經眼內結膜路徑將脂肪取出之方式為之,係有過失,並導致上訴人術後眼瞼外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質問下,亦坦承手術失敗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術後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28日止,並未出現眼瞼外翻情形,可見系爭手術實施過程並無過失。又上訴人眼瞼外翻乃手術疤痕攣縮所致,被上訴人為降低上訴人因術後瘀腫、疤痕攣縮導致下眼皮外翻之併發症,已提供速癒醫美療法之服務,然而上訴人既未落實及加強術後疤痕照護,亦未遵囑按時到院接受速癒醫美療法之治療,始未能完全改善眼瞼外翻症狀,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手術乃新式眼袋外開術,係沿下眼皮眼睫毛下方切開皮
膚,移除眼眶內膨出之脂肪,並切除鬆弛皮膚後,縫合傷口等情,有手術記錄單及手術恢復追蹤表所示術前、術後立即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第32頁),核其手術方法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大醫院眼科部眼袋手術說明書所載「經皮膚眼袋脂肪去除術」之手術方法為:沿著眼睫毛線下2 毫米處切開皮膚,找出膨出的眼眶內脂肪並移除,將鬆弛的皮膚及眼輪匝肌切除,再進行傷口縫合(見原審卷第81頁)乙節相符,而上訴人術後3 個月即101 年
2 月14日回診時,始主訴出現眼皮外翻情形,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以速癒醫美療法後,其左右兩側下眼瞼疤痕形狀有不等程度縮小變平,疤痕顏色亦有改善,有手術恢復追蹤表所示術前及手術後6 個月期間之復原階段照片、病歷及速癒美療紀錄單為憑(見偵續卷第32頁,調字卷第45至46頁、第29頁、第41至42頁),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手術告知及說明書第1 條第3 項記載:「眼皮及眼袋整容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增生或攣縮反應,或皮膚彈性恢復力差,造成眼皮外翻、眼皮鬆弛起皺、雙眼皮不對稱、雙眼皮變淺或消失,及眼肌無力下垂等併發症。此現象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待手術部位疤痕穩定或皮膚恢復彈性後即可逐漸改善之,但仍可能有極少數病患無法改善」等語(見調字卷第37頁背面),核與台大醫院眼科部眼袋手術說明書在「眼袋手術併發症」項下載明:「一般而言,下眼瞼比較鬆弛者、眼球較突者及曾經動過眼袋手術者,比較容易發生手術後的眼瞼外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新竹馬偕醫院眼袋手術說明書及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
100 年2 月第47期會訊均載稱:眼瞼外翻為系爭手術併發症之一(見原審卷第82、84、85頁)等情並無不符,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觀察上訴人術後下眼皮外翻情形,應係下眼瞼疤痕組織攣縮,而造成左右眼皮不等程度外翻之併發症,此乃系爭手術醫療上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事,堪認上訴人在接受系爭手術後產生眼瞼外翻症狀,乃當代醫學科技水準下,雖能預見卻難以迴避之併發症,自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有何過失。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行經眼內結膜路徑取出眼下脂
肪之方法去除眼袋,係有過失,並引用台大醫院眼科部眼袋手術說明書關於「眼袋的手術處理」項下說明為據(見原審卷第81頁)。然而,經由眼內結膜途徑取出眼眶脂肪之手術方法(即眼袋內開手術),僅適用於單純脂肪突出型眼袋,且年紀輕、皮膚不致於過度鬆弛者,較不適用於皮膚過於鬆弛之下眼皮,業據台大醫院眼科部眼袋手術說明書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出生於33年1 月,接受系爭手術時為67歲,且兩眼眼袋溝明顯、下眼袋皮膚明顯鬆弛,係屬老年型眼袋,有術前照片、病歷為憑(見偵續卷第32、28頁),足見上訴人並不適宜採用經眼內結膜移除眼眶脂肪之手術方法,被上訴人選用眼袋外開方式施行手術,並無過失。
⑶上訴人另主張術後曾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速癒醫美療法,迄
今仍未改善眼瞼外翻症狀,顯示被上訴人之醫學專業能力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但查,上訴人僅出席速癒美療法療程5 次,並未遵囑全程參與,有包卡療程表為憑(見調字卷第40頁)。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後,先以膚色膠紙黏貼上挺下眼皮,以防止外翻惡化(見偵續卷第32頁),上訴人嗣於術後3 個月(即101 年2 月14日)回診主訴眼袋疤痕未癒,疑為初期術後過度瘀腫,及晚期疤痕攣縮造成,而持續對上訴人施以疤痕按摩照顧,以放放鬆疤痕,將之推回下眼瞼外翻處,並囑上訴人用力閉眼,以強化下眼瞼肌肉收縮力,待術後6 個月疤痕穩定,於101 年5 月23日上訴人回診時,評估上訴人右眼下眼瞼外翻程度雖有改善,倘須立即改善,則可在下眼皮處放鬆攣縮、補皮,並吊線上拉固定1 星期,有病歷為憑(見調字卷第29至31頁),核與台大醫院眼科部眼袋手術說明書載稱:「可以加作肌肉懸吊術和外眼角固定術來維持正常眼瞼緊度,以減少術後外翻的機會」(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之術後照護方法,並無醫療專業能力不足或不當情形。至於上訴人事後因不信任被上訴人而拒絕繼續回診,也拒絕再次施行手術,以改善眼瞼外翻症狀等情,則屬上訴人意思自主範圍,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⒊從而,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術前說明及告知義務,且其實施系爭手術既無過失,所提供之術後照顧方法亦無不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