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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思宇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被上訴人 劉斯顥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因家族病史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經腦神經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問診後,在病歷上記載伊主訴「近日局部癲癇發作頻率增加,類似症狀自7 、8歲開始,集中於右上臂」(下稱系爭病歷);並根據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為國際疾病分類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開立藥名為「200mg VALproate sodium TAb」之癲癇用藥,惟將伊轉診至腦神經內科檢查結果,經同院神經內科何英豪醫師確認一切良好。嗣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認伊之癲癇為既往症,訴外人古秀珍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契約時未據說明,乃以古秀珍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該壽險契約。古秀珍遂向遠雄人壽提起確認壽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保險訴訟)。被上訴人竟於原審法院前案保險訴訟函詢時,提供有關伊疑似癲癇求診之不實內容之系爭病歷資料,使高雄榮總據於100 年6 月2 日函覆稱:伊因疑似癲癇於97年11月1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等詞。又伊父親於100 年11月14日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該病歷資料上主訴之記載,易使人誤認伊在投保前即患有癲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疑似癲癇病症,仍於當天開立記載「疑似局部癲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已侵害伊名譽,致使高雄榮總認其上開函覆內容無錯誤,並致使遠雄人壽誤認伊有帶病投保之詐欺情形,侵害伊之保險權益,伊因此須提起本件訴訟,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補正系爭診斷證明書,重新開立為如99年12月7 日何英豪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而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100 萬元,並補正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處置意見」為「97-11-19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腦波及腦部磁振檢查正常」。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根據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前來門診之主訴及神經學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臆測診斷為國際疾病分類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開立藥名為「200mgVALproate sodium TAb 」之癲癇用藥,並為系爭病歷之記載。嗣於100 年11月14日根據上開診斷結果開立系爭診斷證明,並無任何錯誤,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臆測診斷本非確定之診斷,許多疾病於進一步檢查前無法確診,初診醫師僅得依患者之主訴及初步診查為臆測診斷,並請患者做進一步檢查,伊乃將上訴人轉診至神經內科檢查治療。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至神經內科就診,醫師何英豪依其主訴「右上肢不自主抖動,持續5 至10秒,但意識清楚,最近右上臂輕微虛弱」,亦以疑似癲癇之適應症,安排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當日固因腦部磁振造影及腦波檢查正常而無法判斷為癲癇症,然不代表無癲癇症,故何英豪醫師亦臆測診斷為疑似癲癇,建議上訴人在家觀察症狀反應。況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21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確診為癲癇,足見伊於97年11月17日所為臆測診斷並非無據,且不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又高雄榮總於99年9 月17日依上開就診病歷函覆遠雄人壽,既無不實,遠雄人壽是否據而解除系爭壽險契約,非伊所能干涉;嗣前案保險訴訟上訴人勝訴,已領取保險金而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並補正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處置意見」為「97-11-19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腦波及腦部磁振檢查正常」。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高雄榮總神經外科醫師。

㈡古秀珍於99年2 月10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遠雄人壽訂

立系爭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嗣古秀珍以上訴人於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至21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癲癇,及於99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亦診斷為癲癇之保險事故,向遠雄人壽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

㈢遠雄人壽經查閱上訴人91至99年間病歷資料,知悉上訴人曾

於97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98年1 月20日因癲癇至高雄榮總就診,乃以古秀珍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古秀珍解除契約。

㈣古秀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壽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審法院

以100 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駁回起訴,古秀珍上訴後,本院以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壽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確定。

㈤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病歷之記載,及於100 年11月14日應上訴

人父親之申請,開立上訴人「疑似局部癲癇」之系爭診斷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保險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請求補正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意旨參照)。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遠雄人壽訴訟期間,高雄榮總經法院函詢而回覆之100 年6 月2 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皆不實記載上訴人「疑似癲癇」,以臆測方式確診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即患有癲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保險權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榮總接受被上訴人門診,主

訴:「FOCALSEIZURE FREQUENTLY IN RECENT DAYS,SEIZURELIKEHISTORY SINCE 7-8Y/O, FOCUS ON RTUPPERLIMBS...(最近幾天經常癲癇局部性發作,類似症狀自7 、8 歲開始,集中於右上臂)」,該次門診以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臆測診斷為國際疾病分類(ICD )代碼345.90「Unspecifie

d epilepsy without mention of intractable epilepsy(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並開立藥名為「200mgVAL pro

ate sodium Tab」之癲癇用藥;經轉診腦神經內科,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病歷記載:主訴「右上肢不自主抖動,持續5 秒至10秒,但意識清楚,最近右上臂輕微虛弱」,腦部磁振造影正常,腦波檢查正常,亦診斷為「

345.90 Unspecified epilepsy without mention of intractable epilepsy(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未開立藥物。有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45、46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診斷」欄記載:疑似局部癲癇;「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97年11月1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原審卷第6 頁),高雄榮總100 年6月2 日函文附件之神經外科病歷資料函覆表(由被上訴人出具)記載:「患者因疑似癲癇於97年11月1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患者疑似癲癇為依據患者主訴症狀所做之臆測診斷,非確定診斷」;神經內科病歷資料函覆表(由何英豪出具)記載:「97年11月19日患者有右上肢不自主抖動症狀,以「疑似癲癇」的適應症,安排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98年1 月20日回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正常,腦波正常,最後臆測診斷疑似癲癇,未開立抗癲癇藥物,建議在家觀察症狀反應,並附有各該病歷資料」(原審卷72至81頁)。是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提供與高雄榮總之神經外科病歷資料函覆表,均與病歷記載相符,且與神經內科何英豪醫師所作成之判斷並無不同。該病歷關於疑似癲癇症狀之記載,係據上訴人之主訴,被上訴人或神經內科醫師何英豪始據以作出疑似癲癇之臆測診斷。上訴人就其曾為如病歷記載之主訴,亦未為爭執,並稱:當時因為上訴人在吃飯的時候有發生要去夾菜而停頓一下的情形,懷疑神經上可能有問題才掛神外科,不知道什麼原因(本院卷49頁)。從而,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病歷資料函覆表有故意或因過失為不實記載情事。而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是因訴訟需要才申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我(父親)有當場告知這樣不對,被上訴人仍表示記載無誤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實記載。然被上訴人既為專業醫師,其基於職務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不得因患者要求而為偏離病歷及其專業認知之記載。況上訴人如認該診斷證明書不利其訴訟,原可選擇不提出,且上訴人若不將該診斷證明書於訴訟外提供予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可能知悉其內容,即無可能發生名譽受侵害問題,故非得因此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益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或提出與高雄榮

總之神經外科病歷資料函覆表,均與病歷記載相符,且係在遠雄人壽99年10月26日解除系爭壽險契約後所為,與遠雄人壽是否解約之判斷無關。況本院就前案保險訴訟以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認古秀珍簽訂壽險契約時,不知上訴人罹患癲癇疾病,遠雄人壽解除壽險契約不合法,系爭壽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並未因系爭診斷證明或神經外科病歷資料函覆表之記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之保險權益亦未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就其職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病歷資料

函覆表,既未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記載,且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名譽權或保險權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補正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補正100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