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更ꆼ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上訴人 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邱基峻律師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委託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將所有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28,410公斤、20,811公斤,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0,061,017元、7,369,934元,合計17,430,951元之乾香菇(下稱系爭香菇),向上訴人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經其所屬公務員認該等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伊辦理退運,詎竟於同年11月7 日將之扣押,並於同年月21日、23日及25日在未為沒入處分前,分3 次移交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此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委託之屏東縣農會予以銷毀,迄至同年12月7 日始作成系爭香菇應沒入之處分(下稱系爭沒入處分),惟經伊提起訴願後,已遭財政部將之撤銷。上訴人將系爭香菇沒入及銷毀之行為,均係違法,致伊受有17,430,95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5年6 月22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7,430,951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係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伊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80條規定,應予沒入,並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係依法行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產品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系爭香菇之損害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部分:ꆼ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4 月1 日將自香港起運系爭香菇
卸存於高雄港121CY3櫃及120CY4櫃等候報關進口。上訴人所屬稽查關員於同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開櫃查核後,發現系爭香菇外包裝上標示有「韓國產製」,但因其包裝型態似大陸產品,即填載「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相關單位。
ꆼ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以BE/94/X554 /1052號、BE/94/V0
39/1001 號進口報單及BE/94/W592/2732 號、BE/94/W612/0
070 號出口報單,將系爭香菇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
ꆼ上訴人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
23日及25日在未為任何沒入處分前,即分3 次移交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執行銷毀,屏東縣農會亦於受移交同日進行銷毀。
ꆼ上訴人以系爭香菇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沒入系爭香菇。
ꆼ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沒入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
95年5 月22日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系爭沒入處分,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則於95年6 月14日以高辯興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貨物(即系爭香菇)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本局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在案,本局將不再另為處分」。
ꆼ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2日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不當,向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以95年7 月20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其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9.20號,
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四、上訴人以系爭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予以沒入處分及銷毀,其行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院之判斷為:
ꆼ按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
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80條規定,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同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則進口第15條第3 款之貨物,究應予以沒入或退運,第80條與第96條第1 項,難以其文意辨明何者應優先適用,亦未規定衡量適用該2 法條之標準或要件為何。若認第80條所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意,不包括「本法」在內,則96條第1 項即無適用餘地,而屬贅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意。而「沒入」或「退運」皆有使該等物品無法進入國內市場之功用,達到其管制之目的,但「沒入」處分對進口商之傷害大於「退運」處分甚明。94年3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將96條第1 項適用範圍限定於「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反之,若同一類物品經海關查獲為不得進口之貨物即為沒入處分者,即無適用第96條第1 項之餘地。換言之,適用該施行細則規定,仍有同一類物品海關可能為「沒入」或「退運」之不同結果,而有因人而異之空間。
ꆼ查關稅法第80條於97年01月09日刪除,其理由為「對於本法
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相關法律定有沒收、沒入或退運者,如: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責令限期退運,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擅自輸入公告禁止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或輸入未經核准之物品,沒入之。至於有些物品主管法律僅規定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而未有相關處罰或處置規定者,因各物品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如一概依本條規定論處沒入,恐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經海關查獲不得進口之物品,是否沒入或為其他處置,宜由物品主管機關考量於其主管法律中定明。又本法第96條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亦定有處理規定,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本條刪除後,如相關主管機關對不得進口之物品尚無處理規定者,該等物品仍可依本法第96條規定退運」。可知各物品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各該物品主管機關最為明瞭,自應由其加以認定,並決定其處理方式以訂明於其主管法律中方是。若相關主管機關對不得進口之特定物品,本無處理規定者,顯見該物品對於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巨,依第96條規定退運即可達其管制之目的,並無依第80條規定一律予以沒入,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進口商之權益之必要。顯見行為時存在之該法第80條規定之不當。綜上,本院認該法第80條及第96條之適用應依具體情況而為適用。海關查獲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衡量主管機關對於各該物品管制之目的、對於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當事人之權益,求得在管制目的與當事人權益之平衡。因此,在不得進口之貨物,對於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不大,退運即可達管制之目的者,即應優先適用第96條之規定。反之,即應適用第80條之規定予以沒入。至於偽造貨幣及進口或出口偽造之貨幣,係構成刑事犯罪。該貨幣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中央銀行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該情況即應予以沒入,而無適用第96條之餘地。ꆼ至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95年1 月20日研商「關稅法第80條修
正草案」,「建議修正第80條增定規範屬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屬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物品,沒入之;屬第3 款之物品,依第96條規定辦理」,可認行政院一向認為進口行為時關稅法第15條之物品,應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規定予以沒入,關稅法第96條並沒有優先於第80條之適用,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就第15條第3 款不得進口物品,依第80條或第96條規定處理有疑義,各海關處理不一致,行政院為解決上開疑義召開會議提出之修法建議,只能證明該法第80條確有規定不當之情形,自難以此證明行為時第80條應優先於第96條予以適用。
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其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9.20號,
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訂定,而違反第第35條第3 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該條例第86條第4 項規定「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換言之,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對於不能進口之貨物亦未為如何處置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香菇應優先適用該96條之規定,予以退運即足達管制之目的,上訴人未令被上訴人辦理退運,即有未合。
ꆼ系爭香菇係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 日經由海運運
抵高雄港,並遞送艙單,有艙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4 、
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貨物到達後,並未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期限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且係於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申報期滿後辦理變賣程序中,經申請並經上訴人於94年6 月6日發函同意暫緩變賣後,始於94年7 月11日依其出具之報關切結書,委託國鑫公司申報進口同時再出口之報關手續,有上訴人緝案處理組94年6 月6 日函文、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8 、9 、11、12、226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48 、248-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辦理報關手續時,係將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一併遞送,其目的在辦理退運而非單純辦理進口,除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外,對照其報關時係同時申報進口、出口之事實,亦可得佐證,且上訴人亦陳稱依被上訴人遞送之報單在「納稅辦法」欄上填載編號94係屬退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22 頁),亦可認知被上訴人係欲辦理退運而非進口,可確定該貨物不會進入我國市場,而有違反管制目的之情形。
ꆼ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11日辦理報關手續,上訴人則係
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日移交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執行銷毀,屏東縣農會亦於受移交同日進行銷毀後,始於94年12月7 日以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及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為沒入處分,有搜索扣押筆錄、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3、297 ~302 頁,本院重上國字卷ꆼ第99、10
0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沒入處分前即執行銷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有效即94年3 月24日修正施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依本法第80條規定沒入之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則有關銷毀之執行,應先依關稅法第80條為沒入處分後始為之,若未經沒入處分,應無執行銷毀之依據。故上訴人於沒入處分前,即執行銷毀,於法即有未合。況上訴人據以沒入系爭香菇之處分書,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95年5 月22日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14頁至第23頁)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另為處分。惟上訴人於95年6 月14日則以高辯興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貨物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本局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移送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在案,本局將不另為處分」等語(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而未依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另為處分。是上訴人沒入系爭香菇亦屬自始無據。
ꆼ上訴人雖主張係適用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條、第5 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及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8 月9 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號函為執行銷毀之依據。然查:
ꆼ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1 條明文規定(原審卷第63頁)
,係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為處理,但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可見適用該條例處理者,係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且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物品為要件。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申報辦理進口同時出口手續,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以關稅法第80條規定為沒入依據,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沒入處分,則系爭香菇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至為明顯,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2 條、第5 條為銷毀之依據。又上開處理辦法第7條雖規定:「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如屬第2 條範圍者,得移送本會處理,並準用第3 條至第5 條之規定」。
但所謂海關依規定得處理之農產品,仍應以經依法沒入者為限,而系爭香菇在上訴人移送農委會為銷毀當時,上訴人並未先為沒入處分並待確定,即逕行移送銷毀,致銷毀失其法令依據,自有違誤。
ꆼ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乾香菇依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22
日之「行政院強化查緝走私偷渡第11次聯席會報紀錄」陸,各項報告決議摘要二,專題報告ꆼ決議及「續商『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程序』相關事宜第2 次會議紀錄」五,事宜ꆼ決議(下稱系爭會報決議),應認屬危險物品,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扣押,並依同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予以即時強制而將之移交屏東縣農會予以銷毀,應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乾香菇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業如前述。又行政院於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22日所作成系爭會報決議,雖認「查獲之走私農漁畜產品應視為危險物,全部予以銷毀」(本院重上國卷ꆼ第14
4 頁背面、第133 頁),然系爭會報決議核屬一般行政命令,其效力應自發布之日起往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最高法院77年台再字第1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系爭香菇係於94年
7 月12日遭搜索,並於94年11月7 日遭扣押,是系爭會報決議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既往而適用於本件系爭香菇之認定。且上訴人94年8 月1 日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同時報運進口及退運出口非屬經濟部准許進口大陸物品,未涉及虛報,是否准予辦理退運出口等情,已經該局於94年8 月10日函覆以:「.查類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無虛報貨物或產地等),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爰此,本案是否准予其辦理退運出口,請貴局可逕依權責處理」(本院重上國卷ꆼ第16頁、第17頁)。是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即知系爭香菇並非危險物品,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另上訴人稱系爭香菇裝載於鐵鋁材質之貨櫃長達7 個月,可能變質腐爛生蟲,影響生態環境云云。惟,上訴人將之退運,即無影響我國生態環境之虞,其捨此不為,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ꆼ另上訴人所引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8 月9 日台總局緝字第00
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8頁),依其內容,係就海關查獲「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適用產品項目表規定之貨品時,得逕送農委會執行銷毀之釋示,則其適用範圍亦僅及於「走私進口」之農產品,而系爭香菇並非走私進口之態樣及產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引以執行銷毀依據,亦不足採。
ꆼ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退運」之規定
,且上訴人在執行銷毀前並無沒入之處分,其銷燬行為並無法令依據,而上訴人所為沒入處分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香菇,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案進口之香菇遭上訴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等規定,分別處罰緩及沒入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認定該香菇為大陸產製後即申請退運,顯係於無法矇混報關時,為規避法律始申請退運,有違誠信原則、衡平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其他事件有無違法,應分別情形適用法律,不得以此認定其於本件即有不法意圖。且系爭香菇,依法應予退運,被上訴人申請退運為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衡平原則。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五、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含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ꆼ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
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29條定有明文。系爭香菇因系爭沒入處分前已銷毀而滅失,則系爭香菇之價值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系爭香菇之完稅價格分別為10,061,017
元 及7,369,934 元,合計17,430,951元,有進口報單及上訴人之沒入處分書所載金額可資佐證,上訴人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計算損害,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6 月2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0頁),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請求之書面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3日起算。
ꆼ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ꆼ查上訴人對於不得進口之系爭香菇,本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責令被上訴人辦理退運,其所屬公務員疏未為之而遽為銷毀再為處分沒入。而系爭沒入處分又經訴願決定撤銷,致系爭香菇無法回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為不得進口之物品,並不影響上訴人應依法責令被上訴人退運之行政作為。又因系爭香菇業已於94年11月21日、23日、25日經上訴人移交屏東縣農會銷毀完畢,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香菇予以銷毀並為沒入處分後所提行政救濟程序中,雖未向上訴人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然此亦與誤為銷毀及沒入處分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430,951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