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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麗吟

鄧素芬鄧淑棽鄧傑文游瑞清劉菊美劉菊霞劉文約劉家賀潘美蓉潘美慧潘英秋蔡銀緣潘崑山潘坤池潘坤中潘素慧毛淑惠劉芬霞林益生黃枝田張三太張續寶潘麗安潘小惠羅建良徐銘聰馬有亮王國和周美岐周美齡陳世文廖萬祥陳瑞榮劉祥永潘金梅潘金杯毛敏郎劉陳蓮招劉清仁潘燕玉徐憲樟陳銀惠陳梅香陳慈意徐淑玲徐小雅陳志林徐銘賢徐銘駿邦英郎邦慧玲邦英傑潘品岑林登發羅玉蘭陳米珠陳文周陳文忠月娜玲月桂香邱煥榮邱翁淑華潘家寶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秋月上 訴 人 林志明

陳志宏陳萬福陳秋茹(陳崑泰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貴華(陳崑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嚴怡華律師周信宏律師上 訴 人 曾聖耀

曾上峰周金昌陳橋核陳志明陳志揚邦惠華邦惠菁邦雅雁邦靜雯邦峰源劉秋民陳韋汎陳儀楹陳志成王民安劉淑芬劉沈秋美劉清維周鑪(原名周進昌)蔡松諭蔡喆宇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松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嚴怡華律師周信宏律師鄭文龍律師上 訴 人 鄧浚奕(原名鄧棋仁)

潘惠婷陳秀惠林妤潔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劉嵐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惠寧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複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就本件請求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甲仙區公所(下稱甲仙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而被上訴人均拒絕賠償,有甲仙區公所民國100 年10月6 日甲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1日甲區秘字第1000009332號、101 年3月30日甲區秘字第10130099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0 年10月13日高市府四維消管字第1000113448號、100 年10月25日高市府四維消管字第1000117869號、101 年3 月29日高市府四維消管字第101313097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5-162頁、第163-177 頁、第178-182 頁、第183-196 頁、原審卷二第8-13頁、第38-42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甲仙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元新,嗣變更為李秀蓉,再變更為李惠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 頁及卷四第221-22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又原審原告陳崑泰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1 年3 月8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3頁),因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進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17

3 條規定。陳崑泰之繼承人羅貴華、陳秋茹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90頁),於法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鄧浚奕、潘惠婷、陳秀惠、林妤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於98年8 月

6 日至9 日期間,就莫拉克颱風影響高雄地區之雨量,陸續發布如附表二之雨量預測。迄8 月9 日高雄山區累積降雨量已近2,000 毫米,因高強度長延時降雨,加上地質構造破碎,同時超大洪水發生,引發崩塌及洪水、堰塞湖及土石流等複合型災害,以致高雄市甲仙區(原高雄縣甲仙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稱高雄市甲仙區,下稱甲仙區)山崩、斷橋、聯外道路斷絕,通訊全失形同孤島。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6 時9 分許,甲仙鄉小林村(即甲仙區小林里,下稱小林村)旁之獻肚山發生大規模山崩,小林村9 至18鄰共169戶全數遭土石和泥流掩埋,事後統計共381 人死亡、16人失蹤(下稱系爭事故)。而依歷史經驗顯示,颱風、豪雨極易在小林村造成風災、水災、山、土石流等重要災害,以歷次颱風崩塌面積分析,總雨量800 毫米可視為小林村邊坡開始嚴重崩塌之臨界總雨量。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卡玫基颱風總降雨量990 毫米,即造成甲仙區25.86 公頃土地崩塌,致

6 人死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於98年8 月7 日下午5 時即發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5 報,新增六龜區、甲仙區等5 鄉計38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達黃色警戒,建議地方政府於入夜前提早疏散,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發布如附表三所示之黃色及紅色警戒。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下稱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接獲中央資訊警示後,通報甲仙區災害應變中心及小林村村長,相關通報處置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依附表四所示過程可知,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自98年8 月7 日下午5 時7分接獲預報通知至98年8 月9 日清晨小林村遭獻肚山山崩掩埋前,相關單位即多次通報甲仙區災害應變中心、區長及相關業務課長,且於98年8 月8 日下午主動協助甲仙區公所聯繫通報各警戒區之村長應進行避難疏散及撤離,確實通聯紀錄合計有17次。然甲仙區災害應變中心竟多次無人接聽電話,顯見未於成立之時立即確實進駐輪值,致未能有效掌握防救災通報,影響該區救災功能。且其對水保局及高雄市政府發布之土石流紅色警戒通報,未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勸告或強制撤離民眾,確實執行撤離疏散等義務,致上訴人之親人遭土石掩埋,不幸罹難。甲仙區區長劉建芳更未於8 月10日上午10時直昇機救出小林村2 名村民時迅速掌握訊息,積極展開救災,迄至當日下午1 時10分,經民眾報案,始知小林村滅村,顯見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忽視氣象局發布之雨量警示,對於水保局發布土石流警戒,亦僅執行轉知,未積極指示並具體協助甲仙區公所執行強制撤離災區民眾之行為,且未盡督導、落實甲仙區公所對土石流防災規劃及演練工作之責,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疏失已符合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且因親人罹難,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位所示金額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位所示金額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2、18、19、22、27、28、34、35、42、60、62、64、65、71、72、77、80、88、92所示上訴人請求如各該「未上訴已確定部分金額」欄位所示金額部分,未據渠等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甲仙區公所單獨部分: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甲仙區公所

已非地方自治團體,無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法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規定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且甲仙區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無法獨立行使職權,依法已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以甲仙區公所為被告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災害防救法所規範之災害,必以可預見

其發生為前提,方有預防之可能,如屬當前科技亦無法預測,應無災害防救法之適用。而系爭事故乃因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導致,超大降雨並非獻肚山山崩災害發生之單一誘發因子,山崩之發生欠缺事前可預測性,為目前科技所無法預見之災害,是山崩應非屬災害防救法第24條之規範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顯有違誤。而水保局雖於98年8 月7 日23時發布紅色警戒,然依小林村實際狀況觀之,至少迄至98年8月8 日下午19時止,並無土石流發生之跡象,淹水部分經疏導後亦已消退,當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已縮減至零,而負有積極強制撤離處置義務之情況。甲仙區公所將土石流紅色警戒相關訊息下達予小林村村長,並指示村長作進度之報告及撤離之決定,而村長參酌過往經驗及當時並未出現土石流之狀況,做出不撤離之決定,難認有何違失。況被上訴人縱未為強制撤離處置,亦僅為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未達違法程度。又水保局就小林村地區所設置規劃之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與社區活動中心亦為山崩受災範圍,是縱依避難計劃強制民眾撤離至該2 處所避難,亦無法阻止憾事之發生,故小林村滅村與被上訴人未強制撤離民眾並無因果關係。而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自98年8 月6 日起至98年8 月9 日相關輪值人員即與各區公所災害應變中心、區長、課長等人密切聯繫,並依據土石流警戒狀態指示進行避難勸導及疏散,且主動協助各區公所聯絡各村里長視實際狀況進行疏散避難,有相關通聯暨災情蒐報情形可查,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依據相關法令善盡職責而無過失,自不該當國賠法之要件等語置辯。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

㈡98年8 月6 日至同月9 日氣象局發布高雄地區總雨量預測之情形為如附表二所示。

㈢98年8 月7 日至同月11日水保局發布高雄縣土石流警戒之情形為如附表三所示。

㈣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接獲中央資訊警示,通報甲仙區災害應變中心及小林村村長計26次處置情形為如附表四所示。

㈤附表一所列之王文龍等被害人,均為八八風災(莫拉克颱風

)之受害人。上訴人等為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事故死亡之被害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㈥監察院曾就八八風災為調查後提出糾正案,並對甲仙區區長

劉建芳提出彈劾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劉建芳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曾就小林村滅村之原因以98年度他字第5833號案件為偵查,偵查結果為簽結。

四、本院論斷:㈠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

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賠法第9 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 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來。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又地方自治團體為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1 屆;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1 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2 第1 款前段、第1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 項、第87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地方制度法條文體系,直轄市屬於第14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之公法人,直轄市政府屬於直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

又鄉鎮市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所指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1 項之「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

3 章「地方自治」第4 節「自治組織」第2 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亦即在組織法上係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為據,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公所在組織法上即不應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中,而應依直轄市之組織自主權限,自行規定於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區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之下),而非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

⒉甲仙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 條固規定:本規程依據高雄市政府

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訂定之。惟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101年4 月18日廢止)第8 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100 年5 月24日公布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依前述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之區公所,置區長1 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足認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8 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 條,係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所制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憑上開組織規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即逕認甲仙區公所為高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而非行政機關。

⒊又甲仙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甲仙區公所(下稱本所

)置區長,承市長之命、高雄市政府(下稱本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本所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業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分別受本府各局、處、委員會督導。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對於協助轄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指導;第

3 條規定:本所設有民政課、社會課、經建課、兵役課、秘書室,分掌各項業務及本府授權事項,有甲仙區公所組織規程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6頁)。足認甲仙區公所之區長對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關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有指導權及獨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在執行其自治業務事項上並以其名義對外為之。而甲仙區公所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業務及執行交辦事項,雖分別受高雄市政府各局、處、委員會督導,惟此為「行政一體」之當然結果,並不能據此即認甲仙區公所為高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

⒋綜上,甲仙區公所並非高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而係行政機

關,其依組織規程設置自身內部單位,在執行其自治業務事項上並以其名義對外為之,則於區公所之自治業務範圍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涉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甲仙區公所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高雄市政府及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之過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國家是否因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不作為而負賠償責任,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損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得避免等因素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上開理由書引用日本學理「裁量收縮至零」理論來界定國家不作為責任之標準。而關於「裁量收縮至零」理論,學理上提出5 個判斷標準:即⑴被害法益之對象性、⑵具體危險之急迫性、⑶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⑷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⑸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蓋國家違反其作為義務,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於國家機關之不作為,往往涉及國家社會資源之整體分配,不容人民個別指定,而國家機關之積極作為,則應受到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的節制,以免侵害人民的其他權利。因此行政機關因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必須符合前述要件,行政機關始負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按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其97年5 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謂:「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顯見本條項之規定,乃在揭示「一旦有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即有應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之法定強制性義務」之規範目的。另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一、災害警報之發佈、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又99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下稱疏散作業規定)第四點第㈢、⒈、⑵、⑶、⑷款規定:中央氣象局發布某地區之預測雨量大於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水保局發布該地區為2 級(黃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應進行疏散避難勸告。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水保局發布該地區為1 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地方政府可依各地區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2 級(黃色警戒)或1 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固均規定行政機關負有勸告、搶救、撤離等義務。然上開疏散作業規定第四點第㈡、⒉款規定,地方政府應依據現地狀況,參考各單位所提供相關資訊,分析研判土石流發生之可能性與影響範圍;疏散作業規定附錄二「各單位執行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工作分配表」亦列具現地觀測與災害分析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主辦事項。而水保局所發布之黃、紅色警戒乃不考慮現地狀況僅單憑雨量發布之大範圍警示訊息,地方機關則有依據現地狀況分析研判,並發布局部地區為土石流黃色或紅色警戒之權限。酌以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97年5 月14日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指明其修正之原由為:「三、增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於災害應變必要範圍內,勸告或強制除去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並得作適當處置』」,足見條文雖以「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之用語,然顯仍賦予地方機關得視現地狀況或為勸告或為強制除去等行為之裁量權限。再參酌勸告為行政指導之一種,不得濫用(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第166條第1 項參照),否則即失其提供專業意見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一般民眾之行政目的,並造成民眾不必要之恐慌及損失。強制撤離則為行政執行,足以讓人民脫離原來熟悉的生活環境,形同對人民自由權的剝奪,在未得到人民同意之下,除非法律已經有明確授權,否則行政機關仍然必須嚴守法律保留原則,以免侵害人民之自由權。而行政機關在土石流潛勢區內是否採取勸告以及強制撤離的行動,與居民實際上疏散避難行為息息相關。人民於決定是否採取疏散避難行為,首先應取決於災害消息之可信度,及參照「過去經驗」、「過去面對災害的經驗」、「生活花費」、「環境徵兆」等情況,再考量避難所之環境而定,因此國家機關面臨災害,真正的作為義務,應該在於提高災害消息的可信度,健全避難所的環境,適當警示災害的嚴重程度等等,以使人民可以正確地採取疏散避難行為。準此,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

1 項及據此而制訂之疏散作業規定並非授與地方機關遇有任何災難,即可任意實施勸告疏散之行政指導,或隨意強制遷離人民的權力。是應認地方機關於水保局發布警訊時,仍有視現地狀況或為勸告或強制撤離等行政作為之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前揭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是否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已否達裁量收縮至零程度,不作為即為違法),致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仍然必須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所列之要件而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依疏散作業規定於雨量達一定標準且經水保局發布黃色、紅色警戒時,即照SOP 標準流程採取勸告或強制撤離之作為,並無擇取不勸告也不強制撤離之不作為裁量權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負有

作為義務,當時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仍未依法定流程執行通知或強制民眾撤離之作為;甲仙區公所因未開設災害應變中心,應變不及;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亦未監督、協助督導區公所設置應變中心及進行勸告或強制撤離之動作,致其等親人生命法益受損,應負國賠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地方機關對水保局發布之土石流紅色警戒,仍保有依實際情況強制撤離與否之裁量空間,並非一律需強制疏散,而當時小林村村長回報並未有土石流災害發生,則其等未下令強制撤離,並無違失;且系爭事故為無法預測之獻肚山崩塌及堰塞湖潰決所致,且山崩亦非災害防救法之防治範圍,難苛以其等應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之義務等語。查:

⑴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

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災害防救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既明定「等天然災害」等語,足認其前列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應僅係天然災害之例示。換言之,倘屬天然發生而非人為製造所生之災害,應均屬災害防救法第2 條所稱之天然災害。此參酌災害防救法第3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 款,就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定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除分別明定由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外,尚於同條第6 款明定:「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足見只要係天然造成之災害,均屬災害防救法第2 條規範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山崩所致,山崩情形非屬災害防救法規範之範疇,無災害防救法第24條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⑵系爭事故之致災原因,先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工會)委由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高雄地檢署邀請國內專家學者組成團隊為調查並出具報告,其中公工會委託完成之「莫拉克颱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及那瑪夏鄉、桃源鄉致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公工會報告)指出:小林村10至18鄰聚落由於山崩土石掩埋在先,旗山溪淹水及堰塞湖已非造成滅村之原因;小林村9 鄰掩沒災害,旗山溪堰塞湖潰決是原因之一等語(該報告第5-49頁);高雄地檢署委託完成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及新開部落滅村之致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雄檢報告)則認定:「…⑸小林村災害歷程可彙整為:8 月9 日早上6 時左右,小林村東側獻肚山山頂發生大崩塌,隨後崩塌土石下滑至坡腳,掩埋了小林村部分聚落。其中1,006.9 萬立方公尺的土石在楠峰橋上游約300 公尺處形成堰塞湖,阻塞當時北往南流之旗山溪的洪水,直至水位超過堰塞湖之堆積高度,造成堰塞湖潰決,潰決後之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沖向下游,並持續掩埋小林村其餘的聚落」(雄檢報告第135 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獻肚山崩塌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造成,自屬災害防救法第2 條所稱之天然災害。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預見此災害發生之可能,則為其是否應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一定作為之問題。

⑶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其主要災害原因,依公工會報告及雄檢報告加以分析可知,應有下列數項:

①創歷史紀錄降雨量之豪大雨:系爭事故發時(98年8 月9 日

清晨6 時許),根據甲仙雨量站降雨記錄,累積降雨量已達1,713 毫米,於颱風期間(98年8 月5 日至10日)累積雨量達2,075.5 毫米,1 小時最大降雨量為94毫米(98年8 月8日18時許),2 小時最大降雨量為172.5 毫米(98年8 月8日17、18時) 。又公工會報告依事後調查所得相關資料,並參考日本「土砂災害發生危險基準線方法」評估相同內部因素條件,研判降雨強度每小時40毫米、累積雨量1,700 毫米,為可能發生大規模山崩之臨界雨量,而小林村於98年8 月

9 日清晨6 時許之降雨強度達每小時43毫米、累積雨量達1,

713 毫米,均已超出上開臨界雨量。是以,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應係導致獻肚山產生山崩的原因之一。

②就地質環境而言:順向坡、斷層、地層破碎、褶皺等構造為

小林地區之地層特性,小林向斜與五里埔背斜是控制小林地區地層位態變化之主要地質構造,而甲仙斷層則對獻肚山岩體中之破裂面的發育有極為重要之影響,脆弱的地質環境是導致獻肚山產生山崩的原因之一。由現地量測之資料發現斷層附近岩體極為破碎,且裂面間均可見到地下水滲流造成氧化鐵浸染之現象。密集發育之破裂面也是地下水下滲之通道,於豪大雨時,雨水與地表逕流透過破裂面下滲,進而造成岩體孔隙壓之增加,因而觸發崩塌之發生。因此順向坡之地形與伴生斷層發育之密集破裂面是影響小林崩塌發生之主要地質控制因子。

③從坡體的穩定分析結果顯示:獻肚山在乾季時之安全係數1.

1 至1.8 ,均遠大於1.0 以上,表示乾季時之坡體為呈現穩定的狀態; 而暴雨時之安全係數均小於1.0 ,尤其是小林村東北側坡體之安全係數僅為0.37,表示暴雨期間,邊坡是處於極不穩定狀態。

④依現場踏勘結果顯示,小林村的山崩主要是先從甲仙斷層周

遭破碎的岩層區域開始,因這個區域之不連續面的密度,有高達每平方公尺40條裂面之分布。由於98年8 月7 日至9 日期間,豪大雨的持續不斷,大量的雨水與地表逕流,透過破裂面下滲入地表下之地層,造成岩體內孔隙水壓之增加,使得原本已存在的破碎岩層,於現地先產生了位移的破壞,進而觸發其上坡體的大量土石向下滑動,最終引致獻肚山發生了大崩塌,崩塌之巨量土石隨著重力的向下作用,迅速的下滑至坡腳,而掩埋了小林村的村落。獻肚山崩塌之剖面總長超過2,500 公尺,整個坡體由原獻肚山之山脊線處往下滑動約1,010 公尺的長度,總崩塌量約為2,500 萬立方公尺,崩塌之土石是在滑坡後形成,並順坡下滑至坡腳的小林村堆積,整個堆積長度由坡腳往上延伸約1,190 公尺,總堆積量約為1,500 萬立方公尺,總流出量約為1,006.9 萬立方公尺。

⑤綜合上述,系爭事故即小林村遭土石掩埋之致災原因,主要

是由於該地區地型利於蓄水,且具備順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地層破碎等脆弱的地質環境特性,加上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所導致【雄檢98年度他字第5833號(下稱他字案)卷一第117 頁、卷五第16

2 至253 頁之氣象局雨量資料,公工會報告第5-11頁、第5-29頁,雄檢報告第三章第19至22頁、第四章第27至32頁、第六章第91至92頁、第七章第134 至135 頁】。足見高強度或高總量之降雨,尚非導致獻肚山崩塌(及因崩塌所形成之堰塞湖潰決)之單一且必然之誘發原因。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風災(山崩)、水災及土石流等複

合性災害,並非單一、突發、無法預防之山崩事件,且山崩、土石流僅為時間進程之階段性現象,土石流為山崩定義之一種型態,塊體運動方式不同,無法截然二分云云。然系爭事故乃因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並非水災或土石流所造成之災害。此由公工會報告指出:「5.由於大規模山崩造成小林村滅村,相對而言,豪雨在小林村兩條列管土石流潛勢溪流形成之土石流災害影響較小,也難以求證」、「因此居民所描述於8 月9 日凌晨,發生局部水流溢進村內之現象,應為小林村後方無名溪因豪雨產生之水流暴漲;所以可以推論小林村後方山坡崩塌之前,旗山主流的洪水位並非導致小林村發生災害之主因」等語(該報告第6-2頁、第5-37頁),亦足佐證。而充足的水量、大量的土石、足夠讓土石流動的坡度,為發生土石流的必要條件,是土石流之發生固與雨量有一定關係。然崩塌係因邊坡材料受重力作用,發生向下滑動或崩落之塊體運動現象,其中包括山崩、落石、崩坍、地滑等情狀,是以,崩塌並不必然與雨量有關。而觀疏散作業規定,水保局乃負責調查、建置土石流資料,並為土石流災害研判及發布土石流警戒,然就崩塌部分除規定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質所)辦理崩塌敏感調查建置相關資料庫外,未見有任何警示處理措施之規定,此係因崩塌本身之難以預測性(詳後述)。水保局亦表示並未就山崩部分產製相關圖資(本院卷三第327 頁)。足見崩塌與土石流難以等同視之。且系爭事故並非因小林村南、北二側列為低潛勢土石流潛勢溪流之高縣DF006 、DF007 溪流土石流災害及水災所致,而主要係因小林村東側之獻肚山山體崩塌所肇致之災害,該部分原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過往經驗及訓練救災、防災之觀測範圍。是於考量公務員在此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時,自應就獻肚山崩塌及土石流災害部分分別觀察,否則顯即苛予公務員過高且不合理之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⑸系爭事故於事發時,依當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接觸之各

種氣象及歷史資訊,是否足以預料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形成堰塞湖潰決)必將發生,或有發生之虞,已達裁量收縮至零而無不作為空間?查:

①上訴人主張獻肚山之命名,即為其過去多次崩塌形成圓凸崩

積層地形所致,而地質所最遲於97年4 月已完成高山聚落地區基本調查,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小林村屬山崩潛勢最高之聚落;且往昔在小林村發生的颱風、豪雨極易造成風災、水災、山崩、土石流等重要災害。公工會報告第2-48至2-49頁記載「甲仙鄉小林村北側無名溪B 、甲仙鄉南側角埔溪」於賀伯颱風、桃芝颱風、敏督利颱風及海棠颱風侵台期間,該2條溪流之上游集水區均曾發生山崩現象,且於賀伯颱風及海棠颱風期間亦曾發生土石流現象。而高縣DF006 、DF007 溪流,於海棠颱風侵台期間,其上游集水區亦發生山崩現象,莫拉克颱風總雨量為2,076 毫米,為歷年颱風帶來總雨量之冠,遠超過第二名之卡玫基颱風帶來之總雨量990 毫米及第三名敏督利颱風之總雨量766 毫米,顯非無預見可能云云。

惟:

獻肚山之命名縱與其過去多次崩塌形成圓凸崩積層地形有關

,然此僅能證明獻肚山為老崩塌地,其到底多久前崩塌過、何時會再崩塌、地質穩不穩定,尚無從依其名稱而為判定。又公工會報告指出:小林聚落位於民族圖幅西南部山溪東岸階地,96年調查資料顯示在聚落周緣500 米範圍內主要的地質災害類型為落石4 處,集中於旗山溪河岸陡坡;…岩屑崩滑,計有44處,主要分布於山溪河岸與聚落東南側邊坡,面積多在0.2 公頃以下…聚落附近並無明顯災害分布,但台21線道路與部分鄰近地質災害之農田、產業道路與建物,則應注意前述災害造成的影響等語(公工會報告第2-50頁),並有「表2.6.2 小林村附近歷年災害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該報告第2-52頁),足見小林村及附近山區於先前各次颱風襲台期間,固曾發生落石、岩屑崩滑及土石流等災害,然落石僅有4 處,歷次岩屑崩滑之面積,亦非廣闊(大多小於0.2公頃),且僅有小林村潛勢溪流A015(嗣改編為高縣DF007)於卡玫基颱風襲台期間所造成之土石流,侵入小林村民宅,其餘災害發生地點則未鄰近小林聚落。是依上開歷年災情分析可知,小林村民居住之聚落(即小林村),在莫拉克颱風襲台前,並未曾發生嚴重落石或山崩之災害,於此亦無相關事證可證獻肚山在98年8 月前至少數十年間曾有大規模之崩塌紀錄,自難苛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得由其名稱預見崩塌事故之發生。

地質所現行之「山崩高、中潛勢地區」資料,係分年、分區

、分計畫完成之調查結果,非屬依法公告之圖資,係依專家評估法所完成2 萬5 千分之1 比例尺之廣域調查成果,應用範圍受限於調查、評估方式及精度等,適區域計畫及土地利用者參考,以瞭解區域工程地質特性、自然環境地質現況,以及地質災害潛勢區的分布特性,有地質所103 年10月1 日經地工字第1030005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足見地質所有關山崩潛勢地區之環境地質調查資料非屬依法公告之圖資。又地質所委託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高山聚落地區地質災害基本調查資料,在98年8 月8 日以前未曾提供予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且其係屬96-99 年之4 年期計畫成果,地質所在全程計畫結束後統整計畫成果,於100 年9 月2 日始以經地工字第10003602660 號函提供高雄市政府,亦有該所104 年2 月24日經地工字第1040000899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9 頁背面)。是上開地質調查計畫既為期4 年,則縱委辦公司於97年4 月間即提出上開高山聚落地區地質災害基本調查予地質所,顯亦僅為上開4 年調查計畫中初步蒐集、分析資料之一環而已,地質所自無於整體調查計畫未完成前即率爾公布或通知其他行政機關上開地質資訊。且上開地質資料尚未經地質所全盤彙整確認,難認屬終局確定之地質資訊,縱認行政一體,行政機關亦無於權責機關即地質所調查完成前,草率採認該地質資料之理。是地質所縱於98年以前其內部有製作或調查有關小林村之相關地質資料,因該資料尚未經其調查確認,且並未提供予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自無從知悉該地質資訊,而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悉獻肚山為高、中潛勢之岩體滑動、岩屑崩滑區,進而有獻肚山崩塌之預見可能。

莫拉克颱風帶來超大累積雨量雖屬事實,然山崩、土石流等

天然災害之誘發因子除總雨量外,尚有降雨強度、岩性、邊坡坡度、溪床坡度、主流長度、相對高度等等許多其他水文和地文相關之變數,各地區之災害臨界雨量需經由嚴謹的破壞機制和力學分析始可得知,有雄檢報告在卷可憑(該報告第68頁)。參酌公工會報告「表5.1.8 角埔溪歷次颱風前後影像」,及「圖5.1.11角埔溪歷次颱風崩塌範圍判釋結果」(該報告第5-16至5-21頁)、雄檢報告「圖6.2 甲仙鄉小林村崩塌區域示意圖」及「圖6.3 甲仙鄉崩塌後航照判識初估崩塌範圍(8 月21日拍攝)」(該報告第80頁),相互對照,可知卡玫基颱風造成小林村附近山區較大範圍之崩塌,係位在角埔溪流域,乃位於獻肚山南側,而不在此次獻肚山大範圍崩塌之範圍。又小林村因位於旗山溪左岸平坦之低位河階地,所以本身地基較無崩塌之疑慮。依據地質災害潛勢評估準則,山崩潛勢區的評估不包括沖積平原及台地或階地等平坦地區。沖積平原、低位河階地、扇狀地等主要是洪水氾濫或土石流災害,故不列入山崩潛勢評估之範圍,亦經地質所104 年2 月24日經地工字第10400008990 號函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49 頁背面)。是以,小林村地區於莫拉克颱風襲台前,未曾經歷將近與本次相當之總雨量或降雨強度,且歷年來因颱風造成落石、山崩或土石流等災害之發生地點(卡玫基颱風前),均非鄰近小林村聚落,而卡玫基颱風所造成之較大範圍之崩塌,亦非於獻肚山發生,小林村本身地基亦無崩塌疑慮,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實無任何過往經驗足以參照,並推知獻肚山在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下,將可能造成廣達270 餘公頃之崩塌及堆積(公工會報告第5-31頁、雄檢報告第78頁),致造成小林村遭土石掩埋。

又雄檢於98年12月23日召開「88風災災因鑑定意見交流會」

,參與致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系教授林慶偉表示:小林(村)這麼大規模山崩,就目前而言是不可預測的。學界都無法判斷,更何況是沒有專業知識之人,事情發生後,大家的要求太高了。台灣做崩塌研究很少,沒有太多資料,何況是這麼大規模,沒有碰過幾次,沒有太多資料可研究發生之條件等語;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陳樹群則稱:2 條溪水土保持之畫定,006 淹沒區有15戶,007 淹沒區有4 戶,當初在評定時,也就是事件發生前,爆發之機率比較低,當初配置2 個防巡專員觀測雨量,但沒想到崩塌之區域是在這裡,超過人為之想像…這個大崩塌人類可否預測,非常困難。現場調查照片中,這裡是順向坡,且有風化之節理面,依人為崩塌來看,能影響之地方很有限,這次深度很深,依人為觀點是不太可能…即便在做土石流調查,也只專注於上開2 條溪流,當初居民在觀測雨量時,也只是告知他們要注意溪流,不是叫他們去注意後面那座山,大家都不知道會這樣,當初確實是教導在溪水暴漲時要撤離,絕對要撤離,但不是村外撤離,而是說村內選擇2 個比較安全之地方撤離,這樣比較容易推動,這樣的推動,在南投也確實發生功效。小林(村)是一個很大的特例。例如今天如果是伊住在該處,伊是否會決定撤離?伊覺得伊不會,伊可能會因為土石流而撤離,但根本不會想到山上的那個將村子淹埋。今天若是這2 條溪發生災害,應該是有疏失,包括學者,當下站在山上都無法判斷會山崩,只能從事後有了結果,再去判斷原因。以溪流來說,撤到這2 個點是安全的,但根本不知道會有這麼大的事情在後面,這是連學者也無法知道的,無法在那時判斷出來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他字卷四第17、18、20、21頁)。酌以證人即水保局土石流防災中心主任陳振宇證稱:伊職掌災害防救法裡規定之土石流防災業務。土石流有其定義,依災害防救法擬定之土石流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有定義土石流,而小林村之災害屬於崩塌,不是土石流。以小林村而言,當初只知道這裡有2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故防災規劃只針對這2 條溪流做假定之對象做防災規劃。因為土石流及山崩形成災害之機制不同,土石流有明顯流動情形,而小林村崩塌則是直接滑落,崩塌是找不到流動之軌跡,小林村崩塌只能說是土石災害,台灣之坡地災害大多分為3 種,有崩塌、地滑、土石流3 種,小林村災害屬崩塌,崩塌之形成機制比較複雜,發生之原因可能有下雨、地震或地質條件不良等等,另外崩塌之影響範圍很難評估,到底崩塌之範圍、深度或有多少土方崩塌都很難事前預測。目前地質所有做地質敏感區之區位調查,但也只能做到劃分出一塊地質敏感區,即相較於其他地區較容易崩塌之地區,但無法事先預測何時會崩塌、崩塌範圍與深度。國內其他政府單位也沒有就崩塌災害做預測與防災計畫之部分,因為崩塌災害太難預測了,全世界都沒有辦法預測出山崩之發生,又如何去制定出防災計畫等語(他字卷六第89至90頁背面)。

復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8年12月8 日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權責機關(構),召開「研商崩塌防災體系架構及分工會議」進行研商,獲致與會主要意見如下:㈠崩塌係自然地質演變的一環,其災害發生之隨機性、不確定性與影響因子變化很大,全坡面皆可能發生,與土石流特性有所不同;欲由崩塌敏感區來研判災害發生的可能性仍有困難,亦無法完全準確。㈡以目前國內外現有之科技與技術,崩塌災害預警實務上並不可行,故世界先進國家係以發生崩塌後之二次災害預防為主,建議可先進行相關基礎研究;而崩塌發生後之監測、疏散、避難及治理仍可評估納入防災體系。㈢現階段防災目標可先依現行權責分工辦理,優先針對重點災害區域及其保全對象進行防災規劃及整備,有農委會98年12月16日農水保字第0980177582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02 頁及其背面)。足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無論於實際發生前或發生後,專家學者或權責機構均無法預測會有崩塌災情發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僅有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雨量及未來降雨量預測,且其等之「過去經驗」、「過去面對災害的經驗」、「環境徵兆」等,及國內所有之相關機關評估、研判經驗亦均係針對土石流災害為之,然系爭事故並非單純之土石流所肇致,而係該地區地型利於蓄水,且具備順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地層破碎等脆弱的地質環境特性,加上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等複合性原因所致。是依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所掌握之資訊及科技,實難認其等會有獻肚山發生崩塌之預見可能性,並在單純僅有高、強度降雨預測,但事實上現地雨量不大,且未發生任何土石流災情時(詳後述),即決定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發動勸告並強制撤離全村民眾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至上訴人雖提出有其他村落因預先撤離而保全民眾之情況。然各村落現地狀況、過往防災及災害經驗並不相同,尚難逕以其他區域之處置情況及事後結果,而為本件公務員當時裁量有無疏失之認定依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98年8 月8 日18時起,甲仙鄉地下水位即逐

漸升高至臨界破壞點;且總雨量800 毫米可視為小林村邊坡開始嚴重崩塌之臨界總雨量云云,並引用公工會第5-11、5-29 頁報告之記載為佐。然上開公工會報告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國內專家學者為探究發生原因,組成調查團隊,經由現場實地勘查小林村地區之地質及地形,參酌歷年降雨總雨量及降雨強度、地形剖面、歷次颱風前後影像,及日本目前依循之雨量指標值等相關資料,再經詳細、科學之分析,始得出「可發現小林村發生時間點位於此破壞線上方屬於崩塌危險區域,其發生災害之前,降雨強度最高值為98年8 月8 日

18:00為每小時94毫米,此時相對之累積雨量亦達1,201 毫米,由紀錄來看降雨仍持續13小時雨水繼續補注於該區內,可以合理研判當時地下水位逐漸升高至臨界破壞點,復因本區地形為畚箕型利於蓄水,坡度傾角又超過30度及順向坡覆蓋積層等相關條件皆具備,配合臨界雨量瞬間崩塌滑向小林村聚落造成災害」、「3.如以此區在歷次颱風之崩塌面積分析,總雨量800 毫米可視為本區地質條件下邊坡開始嚴重崩坍之臨界總雨量」等推測結論(該報告第5-11頁、第5-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未對小林地區山區崩塌發生條件進行相關研究,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豈可能於事發前知悉「98年8 月8 日18:00,地下水位逐漸升高至臨界破壞點」、「邊坡開始嚴重崩坍之臨界總雨量為800 毫米」,並進而預測鄰近小林村之獻肚山將發生大規模山崩? 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無相關資料可預見獻肚山大規模山崩之發生,自不能苛求彼等為避免獻肚山大規模山崩對人民所生之損害,而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預先勸告並強制撤離全村民眾。何況,上開公工會報告亦指出「4.台灣為颱風與地震頻繁區域,本鑑定案時間匆促,所採用災害雨量紀錄不足,『崩塌破壞臨界線』需長期資料統計分析較精確,並針對不同坡度與地質條件進行分析以為警戒及決策依據」等語(該報告第5-29頁)。足見小林村邊坡崩塌臨界雨量,尚待長期降雨資料之分析,實不能強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應知悉總雨量800 毫米即有致小林村發生大規模山崩之虞。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3 日間累積降雨量已達1527.5毫米,約為邊坡崩塌臨界雨量800 毫米之2 倍、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預知高雄山區降雨預估為1,800 毫米,被上訴人所屬公員應可推知小林村有發生災難之虞,而應強制撤離民眾云云,乃屬事後推論,尚難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另舉公工會報告附錄五村民座談記錄記載:「7.某甲

女士說明事發之過程⑴站在二樓水淹至大腿高度,六點多時鄰居黃金寶告知要快逃離現地,房屋快倒塌,連同四十多位居民逃至高處避難。」、「8.進行瞭解黃金寶先生與翁瑞琪先生分別於9/6 及9/4 在自由時報受訪報導之一些內容之事實經過及相關時間點:⑸山崩後小林村瞬間被掩埋,僅9 鄰房所處位置之關係,並未被山崩土石掩埋,居民在村內淹水時已疏散至較高處之太子宮(目前村內僅存房屋)避難,故能逃過一劫。…⑺山崩之前翁先生等仍在太子宮避難,故目擊山崩掩埋整個村莊過程,山崩後9 鄰居民始在翁先生帶領下,由太子宮續往高處平台避難」(該報告附錄-35 頁),主張部分村民在小林村遭土石掩埋前,仍可逃出,足見本件罹難者若經被上訴人機關事前勸告撤離,非無逃出機會云云。然獻肚山崩塌發生與否,事前難以預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又如何事前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且翁瑞琪於公懲會調查時證稱:當天早上6 點多,伊到9 鄰羅順錤家中聊天,伊等閒聊災情,說8 號橋與9 號橋間的水流混在一起了,9 號橋下的溪本來要往旗山溪流,結果從忠義路的馬路流進8 號橋的土地公廟去,混在一起才流到旗山溪,伊等正在談論時,便聽到一聲碰,羅順錤就叫伊跑到他家二樓,在二樓上看到小林村10鄰到18鄰都被土石淹沒了。後來伊跟羅順錤及他家人一起往電信局對面的山上跑,伊家是在14鄰,是在小林的中央,家人沒有跑出來,通通被淹沒了;陳文忠是9 鄰的居民,8 日他把父母送到北極殿旁邊的舅舅家,以為比較安全,結果他父母反而被掩埋,他在9 日早上要回去巡視9 鄰的家,因此逃過一劫等語(公懲會100 年度鑑字第11993 號卷㈡第9 頁背面及第10、14頁)。足見小林村第9 鄰居民未直接遭獻肚山山崩土石掩埋,乃因第9 鄰所處位置之故,因此當時身處第9 鄰之居民,始於獻肚山崩塌後,仍有逃生之機會,並非因預見山崩而事先逃離。

④上訴人雖指98年8 月8 日9 時30分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分析研

判建議事項表第7 號已載明根據氣象局降雨分析,未來中南部山區降雨持續累積,南投、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縣市易引起落石、崩塌土石流,顯見有崩塌之高度危險云云。然上開資料並非僅針對小林村為之,且小林村遭土石山崩掩埋的致災原因,主要是由於該地區地型利於蓄水,且具備順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地層破碎等脆弱的地質環境特性,加上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所導致。高強度或高總量之降雨,並非導致獻肚山崩塌(及因崩塌所形成之堰塞湖潰決)之單一且必然之原因,已如前述。況小林村在8 月8 日中午以前雨量不大,亦無落石、土石流情況(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顯亦無從憑上開預報資料及雨量即預見獻肚山有崩塌之危險。

⑤綜合上述各情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並無從預見獻

肚山崩塌之發生,自無從認其等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應預先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勸告或強制撤離小林村全部居民。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此未為勸告或撤離行為,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之不作為疏失。至上訴人指甲仙區公所未依規定設置災害應變中心,致應變不及云云,縱屬真實,此亦係事故發生後處置救災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⑷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土石流災害部分有無違反法定義務之不作為疏失?查:

①小林村土石流防災專員陳漢源及劉金瑛,除自98年8 月6 日

上午8 時52分許至98年8 月8 日下午8 時31分許,回傳雨量資料外,並未回報任何土石流災情,有水保局102 年8 月5日水保防字第1021817699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之一第53

9 、540 頁)。而土石流防災專員除自主雨量觀測並回傳外,另有災情通報、警戒訊息傳遞、助疏散避難等任務,亦有前揭函文所附「土石流防災專員任務簡介」可參(同上卷第

542 、543 頁)。是高縣DF006 、DF007 溪流固於98年8 月

7 日23時許,經水保局以第6 報發佈土石流紅色警戒,然依陳漢源及劉金瑛回報情況可知,至少在98年8 月8 日下午8時31分許以前,上開2 溪流並未發生土石流災害。又翁瑞琪證稱:97年的災情比98年還嚴重,去年水都淹到北極殿前的馬路,98年都沒有,因為水保局有來做水溝工程及水土保持方面的擋土牆,到8 月8 日下午3 點多才有淹水,是小竹溪的水流到馬路,因為涵管被塞住了,順著台21線流到村裡,那時伊在9 號橋那裡,村長叫一部怪手清那條河流,因為97年那裡水曾淹到9 鄰那邊,不知挖到幾點,怪手司機說村長要調怪手到涵管挖水溝,到傍晚約5 點左右,小林村就沒有淹水了;8 月7 日並未淹水;8 日晚上差不多下午3 點多開始淹水,5 點多就好了,後來就沒有再淹水,從8 日晚上到

9 日並沒有淹水;8 日下午小竹溪的水流到小林村是因為道路護欄是水泥做的,所以溪水流到馬路上,伊聽李錦容講,說村長叫他們去把道路的護欄打掉,讓小竹溪的水流向旗山溪,所以後來小林村就沒有淹水了;伊於9 日早上約5 點半,從家裡忠義路14鄰117 號徒步走下來去巡視工寮,沿忠義路走到第9 鄰,有經北極殿、小林國小及9 號橋,伊沿路下來那邊都沒有淹水,巡視差不多1 、20分鐘,伊抵達羅順錤家,然後就發生山崩等語(公懲會卷㈡第12、13頁)。村民李錦容證稱:98年8 月8 日下午3 時左右,當時小竹溪的水往○○○區○○○○路局所做ㄇ型涵管太小堵塞住了,伊用怪手將路邊所做的堤防打掉,把水溝裡面砂石挖出堵住馬路,水就會往旗山溪流,就不會往小林社區流,約在同日傍晚

7 點左右完成,當時一同前往的人有小林村村長等人。8 月

7 日伊等那邊風大雨小,沒有什麼事情。8 月8 日除下午3點到7 點間,都沒有淹水。8 月8 日傍晚約8 、9 點,開始大淹水等語(公懲會卷㈡第5 、6 頁)。村民林建忠證稱:

小林村第9 鄰從8 月8 日晚上開始淹水,差不多2 、3 台尺高,當天晚上伊到姚元能家,因他家在伊住家後面,地勢較高,也是第9 鄰,有幾戶人家在那邊泡茶,約9 日早上6 點多,就聽到山崩的聲音,伊看到全部的都垮下來,山最高處有1,600 公尺,約從1,300 公尺處就整個垮下來,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整座山就垮下來了,伊等就趕快往後山逃等語(公懲會卷㈡第16頁)。足見於小林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8月7 、8 日,除有部分地區曾發生淹水情事外,並無會危及民眾生命安全之土石流災害徵兆發生。又依上開陳漢源及劉金瑛回報之雨量資料觀之,小林村於8 月7 日之降雨量除於當日下午11時55分許為310 毫米外,其餘時間最高雨量僅約

260 至270 毫米,8 月8 日中午以前之最高雨量則為600 毫米,當地係自8 月8 日約下午3 時以後始有超過800 毫米之降雨量(原審卷二之一第540 頁),與李錦容所述8 月7 日風大雨小,8 月8 日下午3 點多小竹溪水往社區灌,8 月8日傍晚開始淹水之情況相符。準此,於8 月8 日下午3 時以前小林村並無高強度降雨情況,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8 月7 日及8 日中午以前依現地觀察狀況,顯無雨量將造成當地高縣DF006 、007 溪流發生土石流危險可能之預見,則其當時決定未為勸告或強制撤離村民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反災害防救法及疏散作業規定之規定。

②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

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前段亦有明文。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8 月8 日12時20分許傳真參字第021 號通報,指示高雄市政府對於高危險潛勢地區執行疏散撤離作為,並將處置情形傳送中心,高雄市政府於同日12時50分收受上開傳真通報(本院卷四第163 頁)。而小林村當時雨量雖不大,亦無崩塌、土石流情形,然小林村南北二側之高縣DF006、DF007 溪流既經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應認該區即屬上開通報所指之高危險潛勢地區,則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既已下達就高危險潛勢地區執行疏散撤離作為之明確指令,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即應服從該命令,而無再行裁量之空間。而高雄市政府於8 月8 日下午1 時將上開指示轉知甲仙區公所後,未見甲仙區公所有何作為,高雄市政府輪值人員陳俊安甚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越過甲仙區公所直接與小林村村長聯繫,足見上訴人指甲仙區公所未確實設置災害應變中心,致反應不及等語,尚非無據。又陳俊安告知小林村村長利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後,小林村村長回覆無須撤離,會持續注意雨勢等語(見附表四所載),顯明示拒絕服從該撤離命令,自已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其監督長官命令之法定義務。而縣(市)政府接獲災情時,除注意鄉(鎮、市)公所災害應變中心緊急救援之進展外,應主動派員協助,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肆點第三、㈠、4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高雄市政府於遲未接獲甲仙區公所通報執行情況,並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確知小林村村長違反命令時,應主動派員協助處理,卻未進行相關即時強制之作為,亦難謂無違反作為義務之疏失。況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8 月8 日23時15分再以參字第27號傳真通報下達更明確之指令即「依據本(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最新土石流警戒資料,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嘉義縣、台南縣、屏東縣、高雄縣等縣市業列入土石流紅色警戒區,請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立即勸告及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同日23時32分收受通報(本院卷四第159 頁背面)。是縱認被上訴人因未接獲前開地質所之地質調查資料,當時無從知悉小林村為山崩高潛勢地區,且小林村在8 月8 日下午3 時前雨量不大,亦無何崩塌、土石流情況發生,難認係屬參字第

021 號通報所指之高危險潛勢地區,然參字地27號通報既已明確指示針對列入土石流紅色警戒區部分,應為立即勸告及強制民眾撤離之作為,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最慢於該時亦已有服從命令之作為義務。而於此雖有小林村村長於8 月

8 日下午3 時21分向高雄市政府表示已撤離至避難中心之紀錄,然村長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甫向高雄市政府表示無須撤離,短短不到10分鐘之時間卻表示已撤離至避難中心,有違常理,是該紀錄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佐以李錦容、翁瑞琪、林建忠、羅順錤、徐銘聰一致指陳村長並未要求撤離(公懲會卷㈡第6 、12、17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3 號卷三第16、22頁)。是小林村村長當時並未依令進行撤離作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101 年8 月8 日中午以前固得就現地

狀況為是否勸告或強制撤離之裁量,然於中央應變中心於8日12時50分下達撤離指令後,已無裁量空間,而應依令執行。惟依疏散作業規定第三點第㈢、⒈款規定,地方政府應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住戶名冊,並掌握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村里之弱勢族群名單;第七點第㈠款規定,為落實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民眾之疏散避難機制,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村(里)為單元研訂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計畫等觀之,被上訴人當時應執行強制撤離之對象乃係依規定造具表冊列管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保全住戶,並非全部村民。且當時並無獻肚山崩塌之預見,已如前述,而撤離行動涉及資源分配問題,事實上亦不可能對並非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之其他村民進行全部撤離之動作。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應依上級指示對如附表一編號22、33、43、

66、67、68、80、90所示土石流保全對象之被害人執行強制撤離之作為。然小林村村長拒絕執行,甲仙區公所未即時督促其執行,高雄市政府亦未主動進行即時強制,自有違反公務員應服從監督長官命令之作為義務而有疏失。至其餘非土石流保全對象之被害人,因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獻肚山崩塌之預見可能,已如前述,上級長官亦無全村撤離之指示(係依土石流預警指示撤離土石流保全對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對之進行強制撤離之作為,尚難認有違反作為義務之疏失。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101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起因未依命令執行撤離土石流保全對象而有不作為之疏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討論甲仙區公所是否因未確實設置災害應變中心,致應變不及而有疏失,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命令對如附表一編號22、33、43、

66、67、68、80、90所示土石流保全對象之被害人執行強制撤離作為而有不作為之疏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當地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亦同遭崩塌砂石掩埋,縱當時執行強制撤離仍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其疏失與上開民眾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則主張上開避難處所於97年7 月卡玫基風災時即遭淹沒,足見選址不當,被上訴人自有違失云云。查: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在地避難處所係由中央政府相關單位輔導地方機關選定,並

需能提供適當避難環境及生活機能(疏散作業規定第三點第

㈡、⒈、⑴款參照)。且一般避難處所考量需有充足空間、適當硬體設備,並可供直昇機升降救援,適於疏散,故大多選址於當地學校或活動中心。而蔡松林、徐銘聰及小林國小教師趙璿皓固證稱小林國小曾於卡梅基颱風時淹水等語(本院卷四第239 頁背面、重國字3 號卷三第21頁、卷四第119頁)。然李錦容證稱:97年水有淹到北極殿前面馬路,98年沒有,因為水保局有來做水溝工程及水土保持方面的擋土牆等語(公懲會㈡卷第12頁)。足見上開避難處所縱於卡梅基颱風時曾遭水流入侵,事後亦已進行相關之防災改善工程。參以前揭陳樹群教授所稱:以溪流來說,撤到這2 個點是安全的等語。自難以上開避難處所事後遭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堰塞湖潰決)土石淹沒,而認當時選址有何不當。

⒊又村民陳偉民證稱:伊在8 月8 日早上6 點一人開車離開去

看伊高雄的房子;當時伊在靠近甲仙的里關有遇到土石流,如果伊開一般車子就無法出來,伊是開四輪傳動的廂型車才有辦法出來,因為路面很多大石頭等語(重國字3 號卷三第

23、24頁);徐銘聰則證稱小林村每年颱風路都會斷掉等語(同上卷第21頁)。而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巡佐兼所長莊啟雄於98年8 月8 日10時接獲民眾報○○○鄉○○○○村○○○○○路基流失約50公尺,經莊啟雄於同日10時30分前往查看,確認道路已中斷(公懲會卷㈠第19頁)。足見小林村在

8 月8 日中午以前聯外道路有土石流危險且已中斷。而小林村在8 月8 日下午3 時以前並無高強度降雨情況,無淹水、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已如前述。則在此種情況下,被上訴人縱欲執行強制撤離行為,考量道路中斷及路途上土石流之風險,勢必進行就地避難安置,而不會進行外地疏散避難,故其執行強制撤離之土石流保全對象應會送至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進行避難安置。縱有居民自行避難,參酌翁瑞琪所述:9 鄰是8 日被水淹的地方,但9 日並未被土石流淹埋,被水淹的地方,反而比較安全;陳文忠是9 鄰村民,8 日他把父母送到北極殿旁邊舅舅家,以為比較安全,反而被掩埋,他有在舅舅家住一晚,9 日早上要回去巡視9 鄰的家,因此逃過一劫等語(公懲會卷㈡第14頁),顯見其等亦係避開淹水之9 鄰而至9 鄰以外之其他居民家中暫避。而翁瑞琪、林建忠一致指稱獻肚山山體係一瞬間崩塌淹沒小林村10至18鄰(同上卷第10、16頁)。則縱被上訴人當時有進行強制撤離土石流保全對象之行為,因其不可能將渠等安置於淹水之9 鄰區域,居民亦係選擇避離淹水之9 鄰,自仍難避免因獻肚山瞬間大範圍崩塌遭淹沒之死亡結果。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縱有疏失與上訴人親人之死亡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即堪採信。

㈣系爭事故係因獻肚山崩塌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

此並非於發生前所可得預測,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得預見崩塌之發生可能而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及疏散作業規定,預先勸告或強制撤離全村民眾。而小林村在101 年8 月8日中午以前並無高強度降雨情況,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現地觀察狀況,並無雨量將造成當地高縣DF006 、007 溪流發生土石流危險可能之預見,則其當時決定未為勸告或強制撤離村民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反災害防救法及疏散作業規定。惟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8 月8 日12時50分下達撤離指令後,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已無裁量空間,而應依令執行撤離土石流保全對象之作為,其所屬公務員未服從上級命令進行撤離動作,被上訴人機關亦未即時督促執行,自有不作為之疏失,然其疏失與上訴人親人之死亡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位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監察院固就甲仙區公所、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之違失予以

糾正,且公懲會亦認定當時甲仙鄉鄉長劉建芳有行政違失,而議決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然監察院之糾正,係就行政機關行政事項之處理,有無可再加以改進之處,予以檢討;而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且其違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甲仙區公所、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劉建芳行政違失,尚非等同於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99年國道3 號走山事件發生前並無地震或其他天然災害,且經監察院調查其崩塌原因係因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未確實執行崩塌邊坡巡查作業,草率停用坍方偵測器,且邊坡設計擋土設施安全係數不符規範所致(本院卷五第235 頁背面),乃有關未能維護供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性即公物設置及管理有疏失之賠償事件,與系爭事故為天然災害所致,尚難相提並論。而本院

104 年度原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有關南沙魯村國賠事件,為單純之土石流致災案件,與本件為複合型災害不同,且該案尚未經三審定讞,其於該案就裁量權部分所採取之法律意見,尚非可拘束本件。是上訴人上開所舉,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位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一覽表┌─┬─────┬──────────────────┬───────────────────┬─────┬──────┐│編│ │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卷一第39-55頁) │ 本院請求金額(本院卷三第12-28頁) │ │ 備 註 ││ │上訴人姓名│ (原審卷二第193、379頁)│ │與被害人之│ ││號│ ├─────┬──────┬─────┼─────┬──────┬──────┤關係 │ ││ │ │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起訴聲明 │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上訴聲明 │ │ ││ │ │ │ │ │ │ │(未上訴已確│ │ ││ │ │ │ │ │ │ │定部分金額)│ │ │├─┼─────┼─────┼──────┼─────┼─────┼──────┼──────┼─────┼──────┤│1 │王麗吟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王文龍、王│ ││ │ │ │ │元 │ │ │ │羅玉貴之女│ │├─┼─────┼─────┼──────┼─────┼─────┼──────┼──────┼─────┼──────┤│2 │鄧素芬 │ │2,000,000 元│2000,000元│ │2,000,000 元│2,000,000元 │鄧福琴、鄧│ ││ │ │ │ │ │ │ │ │呂審之女 │ │├─┼─────┼─────┼──────┼─────┼─────┼──────┼──────┼─────┼──────┤│3 │鄧棋仁即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1.鄧福琴、│ ││ │鄧浚奕 │ │ │元 │ │ │ │ 鄧呂審之│ ││ │ │ │ │ │ │ │ │ 子 │ ││ │ │ │ │ │ │ │ │2.鄧棋仁更│ ││ │ │ │ │ │ │ │ │ 名為鄧浚│ ││ │ │ │ │ │ │ │ │ 奕 │ │├─┼─────┼─────┼──────┼─────┼─────┼──────┼──────┼─────┼──────┤│4 │鄧淑棽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鄧福琴、鄧│ ││ │ │ │ │元 │ │ │ │呂審之女 │ │├─┼─────┼─────┼──────┼─────┼─────┼──────┼──────┼─────┼──────┤│5 │鄧傑文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鄧福琴、鄧│ ││ │ │ │ │元 │ │ │ │呂審之子 │ │├─┼─────┼─────┼──────┼─────┼─────┼──────┼──────┼─────┼──────┤│6 │陳崑泰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明德之子│101.03.08 死││ │(已歿,由 │ │ │元 │ │ │ │ │亡,羅貴華、││ │繼承人羅貴│ │ │ │ │ │ │ │陳秋茹承受訴││ │華、陳秋茹│ │ │ │ │ │ │ │訟(本院卷一 ││ │承受原審訴│ │ │ │ │ │ │ │第90頁) ││ │訟並上訴) │ │ │ │ │ │ │ │ │├─┼─────┼─────┼──────┼─────┼─────┼──────┼──────┼─────┼──────┤│7 │游瑞清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游姚銀花之│ ││ │ │ │ │元 │ │ │ │子 │ │├─┼─────┼─────┼──────┼─────┼─────┼──────┼──────┼─────┼──────┤│8 │周金昌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周坤文、周│ ││ │ │ │ │元 │ │ │ │劉銀妹之子│ │├─┼─────┼─────┼──────┼─────┼─────┼──────┼──────┼─────┼──────┤│9 │劉菊美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劉永田、劉│ ││ │ │ │ │元 │ │ │ │王玉葉之女│ │├─┼─────┼─────┼──────┼─────┼─────┼──────┼──────┼─────┼──────┤│10│劉菊霞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劉永田、劉│ ││ │ │ │ │元 │ │ │ │王玉葉之女│ │├─┼─────┼─────┼──────┼─────┼─────┼──────┼──────┼─────┼──────┤│11│劉文約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劉鴛鴦之子│ ││ │ │ │ │元 │ │ │ │ │ │├─┼─────┼─────┼──────┼─────┼─────┼──────┼──────┼─────┼──────┤│12│劉家賀 │1,194,245 │6,000,000 元│7,194,245 │613,226元 │6,000,000 元│6,613,226元 │劉玉正、留│ ││ │ │元(劉豐銘)│ │元 │(劉豐銘) │ │(581,019 元│林秀枝之子│ ││ │ │ │ │ │ │ │) │;劉豐銘之│ ││ │ │ │ │ │ │ │ │父 │ │├─┼─────┼─────┼──────┼─────┼─────┼──────┼──────┼─────┼──────┤│13│潘美蓉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潘門闖之女│ ││ │ │ │ │元 │ │ │ │ │ │├─┼─────┼─────┼──────┼─────┼─────┼──────┼──────┼─────┼──────┤│14│潘美慧 │884,243元 │2,000,000 元│2,884,243 │884,243元 │2,000,000 元│2,884,243元 │潘門闖之女│ ││ │ │(潘門闖) │ │元 │(潘門闖) │ │ │ │ │├─┼─────┼─────┼──────┼─────┼─────┼──────┼──────┼─────┼──────┤│15│潘英秋 │472,292元 │2,000,000 元│2,472,292 │472,292元 │2,000,000 元│2,472,292元 │潘永雄之母│ ││ │ │(潘永雄) │ │ │(潘永雄) │ │ │ │ │├─┼─────┼─────┼──────┼─────┼─────┼──────┼──────┼─────┼──────┤│16│蔡銀緣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蔡蘇樟薯之│ ││ │ │ │ │元 │ │ │ │女 │ │├─┼─────┼─────┼──────┼─────┼─────┼──────┼──────┼─────┼──────┤│17│潘崑山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潘文評、潘│ ││ │ │ │ │元 │ │ │ │春綢之子 │ │├─┼─────┼─────┼──────┼─────┼─────┼──────┼──────┼─────┼──────┤│18│潘坤池 │ │4,000,000 元│4,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潘文評、潘│ ││ │ │ │ │元 │ │ │(200 萬元)│春綢之子 │ │├─┼─────┼─────┼──────┼─────┼─────┼──────┼──────┼─────┼──────┤│19│潘坤中 │ │4,000,000 元│4,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潘文評、潘│ ││ │ │ │ │元 │ │ │(200萬元) │春綢之子 │ │├─┼─────┼─────┼──────┼─────┼─────┼──────┼──────┼─────┼──────┤│20│潘惠婷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潘崑能、陳│ ││ │ │ │ │元 │ │ │ │梨紅之女 │ │├─┼─────┼─────┼──────┼─────┼─────┼──────┼──────┼─────┼──────┤│21│潘素慧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潘崑能、陳│ ││ │ │ │ │元 │ │ │ │梨紅之女 │ │├─┼─────┼─────┼──────┼─────┼─────┼──────┼──────┼─────┼──────┤│22│毛淑惠 │ │4,000,000 元│4,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毛正吉、毛│土石流保全對││ │ │ │ │元 │ │ │(200萬元) │陳玉美之女│象:毛正吉(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0││ │ │ │ │ │ │ │ │ │、209頁;原 ││ │ │ │ │ │ │ │ │ │審卷二第320 ││ │ │ │ │ │ │ │ │ │頁) │├─┼─────┼─────┼──────┼─────┼─────┼──────┼──────┼─────┼──────┤│23│劉芬霞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劉有儀、劉│ ││ │ │ │ │元 │ │ │ │廖金線之女│ │├─┼─────┼─────┼──────┼─────┼─────┼──────┼──────┼─────┼──────┤│24│林益生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林為政、林│ ││ │ │ │ │元 │ │ │ │蔡之子 │ │├─┼─────┼─────┼──────┼─────┼─────┼──────┼──────┼─────┼──────┤│25│黃枝田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黃丁海、黃│ ││ │ │ │ │元 │ │ │ │林水之子 │ │├─┼─────┼─────┼──────┼─────┼─────┼──────┼──────┼─────┼──────┤│26│張三太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劉金春之子│ ││ │ │ │ │元 │ │ │ │ │ │├─┼─────┼─────┼──────┼─────┼─────┼──────┼──────┼─────┼──────┤│27│張續寶 │1,011,417 │2,000,000 元│3,011,417 │261,390元 │2,000,000 元│2,261,390元 │張子恩之父│ ││ │ │元(張子恩)│ │元 │(張子恩) │ │(750,027 元│ │ ││ │ │ │ │ │ │ │) │ │ │├─┼─────┼─────┼──────┼─────┼─────┼──────┼──────┼─────┼──────┤│28│潘麗安 │1,169,403 │6,000,000 元│7,169,403 │382,756元 │6,000,000 元│6,382,756元 │張子恩之母│ ││ │ │元(張子恩)│ │元 │(張子恩) │ │(786,647 元│;潘文貴、│ ││ │ │ │ │ │ │ │) │潘張美梅之│ ││ │ │ │ │ │ │ │ │女 │ │├─┼─────┼─────┼──────┼─────┼─────┼──────┼──────┼─────┼──────┤│29│潘小惠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潘文華、潘│ ││ │ │ │ │元 │ │ │ │林玉蘭之女│ │├─┼─────┼─────┼──────┼─────┼─────┼──────┼──────┼─────┼──────┤│30│羅建良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潘枝葉之子│ ││ │ │ │ │元 │ │ │ │ │ │├─┼─────┼─────┼──────┼─────┼─────┼──────┼──────┼─────┼──────┤│31│徐銘聰 │902,459元 │8,000,000 元│9,679,141 │275,294元 │8,000,000 元│8,550,588元 │徐大山、徐│ ││ │ │(徐靖婷);│ │元 │(徐靖婷);│ │ │王玉年之子│ ││ │ │776,682元 │ │ │275,294元 │ │ │;徐靖婷、│ ││ │ │(徐毓妏) │ │ │(徐毓妏) │ │ │徐毓妏之父│ │├─┼─────┼─────┼──────┼─────┼─────┼──────┼──────┼─────┼──────┤│32│馬有亮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馬謝秀英之│ ││ │ │ │ │元 │ │ │ │子 │ │├─┼─────┼─────┼──────┼─────┼─────┼──────┼──────┼─────┼──────┤│33│王國和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王陳明清之│土石流保全對││ │ │ │ │元 │ │ │ │子 │象:王陳明清││ │ │ │ │ │ │ │ │ │(本院卷四第 ││ │ │ │ │ │ │ │ │ │21、210頁;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320背面頁) │├─┼─────┼─────┼──────┼─────┼─────┼──────┼──────┼─────┼──────┤│34│周美岐 │ │4,000,000 元│4,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周坤武、周│ ││ │ │ │ │元 │ │ │(200萬元) │毛金還之女│ │├─┼─────┼─────┼──────┼─────┼─────┼──────┼──────┼─────┼──────┤│35│周美齡 │ │4,000,000 元│4,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周坤武、周│ ││ │ │ │ │元 │ │ │(200萬元) │毛金還之女│ │├─┼─────┼─────┼──────┼─────┼─────┼──────┼──────┼─────┼──────┤│36│陳世文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翁旦之子│ ││ │ │ │ │元 │ │ │ │ │ │├─┼─────┼─────┼──────┼─────┼─────┼──────┼──────┼─────┼──────┤│37│廖萬祥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廖清治、廖│ ││ │ │ │ │元 │ │ │ │珠子之子 │ │├─┼─────┼─────┼──────┼─────┼─────┼──────┼──────┼─────┼──────┤│38│陳瑞榮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余金釵之子│ ││ │ │ │ │元 │ │ │ │ │ │├─┼─────┼─────┼──────┼─────┼─────┼──────┼──────┼─────┼──────┤│39│劉祥永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劉銀香之子│ ││ │ │ │ │元 │ │ │ │ │ │├─┼─────┼─────┼──────┼─────┼─────┼──────┼──────┼─────┼──────┤│40│潘金梅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徐潘銀葉之│ ││ │ │ │ │元 │ │ │ │女 │ │├─┼─────┼─────┼──────┼─────┼─────┼──────┼──────┼─────┼──────┤│41│陳秀惠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陳昭坤、陳│ ││ │ │ │ │元 │ │ │ │謝素珠之女│ │├─┼─────┼─────┼──────┼─────┼─────┼──────┼──────┼─────┼──────┤│42│潘金杯 │ │4,000,000 元│4,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潘文評、潘│ ││ │ │ │ │元 │ │ │(200萬元) │春綢之女 │ │├─┼─────┼─────┼──────┼─────┼─────┼──────┼──────┼─────┼──────┤│43│毛敏郎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毛正吉、毛│土石流保全對││ │ │ │ │元 │ │ │ │陳玉美之子│象:毛正吉(││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9││ │ │ │ │ │ │ │ │ │、209 頁;原││ │ │ │ │ │ │ │ │ │審卷二第320 ││ │ │ │ │ │ │ │ │ │頁) │├─┼─────┼─────┼──────┼─────┼─────┼──────┼──────┼─────┼──────┤│44│劉陳蓮招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明德之女│ ││ │ │ │ │元 │ │ │ │ │ │├─┼─────┼─────┼──────┼─────┼─────┼──────┼──────┼─────┼──────┤│45│劉清仁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劉鴛鴦之子│ ││ │ │ │ │元 │ │ │ │ │ │├─┼─────┼─────┼──────┼─────┼─────┼──────┼──────┼─────┼──────┤│46│潘燕玉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潘徐仙珠之│ ││ │ │ │ │元 │ │ │ │女 │ │├─┼─────┼─────┼──────┼─────┼─────┼──────┼──────┼─────┼──────┤│47│徐憲樟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徐正安、徐│ ││ │ │ │ │元 │ │ │ │林綢之子 │ │├─┼─────┼─────┼──────┼─────┼─────┼──────┼──────┼─────┼──────┤│48│陳銀惠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余金釵之女│ ││ │ │ │ │元 │ │ │ │ │ │├─┼─────┼─────┼──────┼─────┼─────┼──────┼──────┼─────┼──────┤│49│陳梅香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余金釵之女│ ││ │ │ │ │元 │ │ │ │ │ │├─┼─────┼─────┼──────┼─────┼─────┼──────┼──────┼─────┼──────┤│50│陳慈意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余金釵之女│ ││ │ │ │ │元 │ │ │ │ │ │├─┼─────┼─────┼──────┼─────┼─────┼──────┼──────┼─────┼──────┤│51│徐淑玲 │310,495元 │4,000,000 元│4,620,990 │310,495元 │4,000,000 元│4,620,990元 │徐文河、王│ ││ │ │(徐文河);│ │元 │(徐文河);│ │ │麗雲之女 │ ││ │ │310,495元 │ │ │310,495元 │ │ │ │ ││ │ │(王麗雲) │ │ │(王麗雲) │ │ │ │ │├─┼─────┼─────┼──────┼─────┼─────┼──────┼──────┼─────┼──────┤│52│徐小雅 │442,421元 │4,000,000 元│4,884,842 │442,421元 │4,000,000 元│4,884,842元 │徐文河、王│ ││ │ │(徐文河);│ │元 │(徐文河);│ │ │麗雲之女 │ ││ │ │442,421元 │ │ │442,421元 │ │ │ │ ││ │ │(王麗雲) │ │ │(王麗雲) │ │ │ │ │├─┼─────┼─────┼──────┼─────┼─────┼──────┼──────┼─────┼──────┤│53│陳志林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福男之子│ ││ │ │ │ │元 │ │ │ │ │ │├─┼─────┼─────┼──────┼─────┼─────┼──────┼──────┼─────┼──────┤│54│陳橋核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福男之子│ ││ │ │ │ │元 │ │ │ │ │ │├─┼─────┼─────┼──────┼─────┼─────┼──────┼──────┼─────┼──────┤│55│陳志明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福男之子│ ││ │ │ │ │元 │ │ │ │ │ │├─┼─────┼─────┼──────┼─────┼─────┼──────┼──────┼─────┼──────┤│56│陳志揚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福男之子│ ││ │ │ │ │元 │ │ │ │ │ │├─┼─────┼─────┼──────┼─────┼─────┼──────┼──────┼─────┼──────┤│57│林妤潔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林阿章、林│ ││ │ │ │ │元 │ │ │ │蘇菊英之女│ │├─┼─────┼─────┼──────┼─────┼─────┼──────┼──────┼─────┼──────┤│58│徐銘賢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徐大山、徐│ ││ │ │ │ │元 │ │ │ │王玉年之子│ │├─┼─────┼─────┼──────┼─────┼─────┼──────┼──────┼─────┼──────┤│59│徐銘駿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徐大山、徐│ ││ │ │ │ │元 │ │ │ │王玉年之子│ │├─┼─────┼─────┼──────┼─────┼─────┼──────┼──────┼─────┼──────┤│60│邦英郎 │820,352元 │8,000,000 元│9,362,298 │347,656元 │8,000,000 元│8,695,312元 │邦婉暄、邦│ ││ │ │(邦婉喧);│ │元 │(邦婉喧);│ │(666,986 元│晉嘉之父 │ ││ │ │541,946元 │ │ │347,656元 │ │) │ │ ││ │ │(邦晉嘉) │ │ │(邦晉嘉) │ │ │ │ │├─┼─────┼─────┼──────┼─────┼─────┼──────┼──────┼─────┼──────┤│61│邦慧玲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邦榮健、邦│ ││ │ │ │ │元 │ │ │ │劉丁哖之女│ │├─┼─────┼─────┼──────┼─────┼─────┼──────┼──────┼─────┼──────┤│62│邦英傑 │1,730,788 │6,000,000 元│7,730,788 │441,525元 │6,000,000 元│6,441,525元 │邦榮健、邦│ ││ │ │元(邦純毓)│ │元 │(邦純毓) │ │(1,289,263 │劉丁哖之子│ ││ │ │ │ │ │ │ │元) │;邦純毓之│ ││ │ │ │ │ │ │ │ │父 │ │├─┼─────┼─────┼──────┼─────┼─────┼──────┼──────┼─────┼──────┤│63│潘品岑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潘峰吉、潘│ ││ │ │ │ │元 │ │ │ │徐仙甘之女│ │├─┼─────┼─────┼──────┼─────┼─────┼──────┼──────┼─────┼──────┤│64│林登發 │543,884元 │2,000,000 元│2,543,884 │196,703元 │2,000,000 元│2,196,703元 │林文斌之父│ ││ │ │(林文斌) │ │元 │(林文斌) │ │(347,181 元│ │ ││ │ │ │ │ │ │ │) │ │ │├─┼─────┼─────┼──────┼─────┼─────┼──────┼──────┼─────┼──────┤│65│羅玉蘭 │683,023元 │2,000,000 元│2,683,023 │265,394元 │2,000,000 元│2,265,394元 │林文斌之母│ ││ │ │(林文斌) │ │元 │(林文斌) │ │(417,629 元│ │ ││ │ │ │ │ │ │ │) │ │ │├─┼─────┼─────┼──────┼─────┼─────┼──────┼──────┼─────┼──────┤│66│陳米珠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陳春男、陳│土石流保全對││ │ │ │ │元 │ │ │ │潘貴英之女│象:陳春男( │├─┼─────┼─────┼──────┼─────┼─────┼──────┼──────┼─────┤本院卷四第23││67│陳文忠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陳春男、陳│、212頁;原 ││ │ │ │ │元 │ │ │ │潘貴英之子│審卷二第321 │├─┼─────┼─────┼──────┼─────┼─────┼──────┼──────┼─────┤背面頁) ││68│陳文周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陳春男、陳│ ││ │ │ │ │元 │ │ │ │潘貴英之子│ │├─┼─────┼─────┼──────┼─────┼─────┼──────┼──────┼─────┼──────┤│69│月娜玲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月文利之女│ ││ │ │ │ │元 │ │ │ │ │ │├─┼─────┼─────┼──────┼─────┼─────┼──────┼──────┼─────┼──────┤│70│月桂香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月文利之女│ ││ │ │ │ │元 │ │ │ │ │ │├─┼─────┼─────┼──────┼─────┼─────┼──────┼──────┼─────┼──────┤│71│邱煥榮 │662,574元 │2,000,000 元│2,662,574 │194,746元 │2,000,000 元│2,194,746元 │邱雅萍之父│ ││ │ │(邱雅萍) │ │元 │(邱雅萍) │ │(467,828 元│ │ ││ │ │ │ │ │ │ │) │ │ │├─┼─────┼─────┼──────┼─────┼─────┼──────┼──────┼─────┼──────┤│72│邱翁淑華 │783,617元 │2,000,000 元│2,783,617 │274,833元 │2,000,000 元│2,274,833元 │邱雅萍之母│ ││ │ │(邱雅萍) │ │元 │(邱雅萍) │ │(508,784 元│ │ ││ │ │ │ │ │ │ │) │ │ │├─┼─────┼─────┼──────┼─────┼─────┼──────┼──────┼─────┼──────┤│73│潘家寶 │889,646元 │2,000,000 元│2,889,646 │889,646元 │2,000,000 元│2,889,646元 │潘春成之子│ ││ │ │(潘春成) │ │元 │(潘春成) │ │ │ │ │├─┼─────┼─────┼──────┼─────┼─────┼──────┼──────┼─────┼──────┤│74│林志明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林朝裕、林│ ││ │ │ │ │元 │ │ │ │劉金們之子│ │├─┼─────┼─────┼──────┼─────┼─────┼──────┼──────┼─────┼──────┤│75│邦惠華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邦榮貴、邦│ ││ │ │ │ │元 │ │ │ │劉福米之女│ │├─┼─────┼─────┼──────┼─────┼─────┼──────┼──────┼─────┼──────┤│76│邦惠菁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邦榮貴、邦│ ││ │ │ │ │元 │ │ │ │劉福米之女│ │├─┼─────┼─────┼──────┼─────┼─────┼──────┼──────┼─────┼──────┤│77│邦雅雁 │1,450,075 │6,000,000 元│7,450,075 │610,688元 │3,000,000 元│3,610,688元 │馬浩鈞之母│ ││ │ │元(馬浩鈞)│ │元 │(馬浩鈞) │ │(3,839,387 │ │ ││ │ │ │ │ │ │ │元) │ │ │├─┼─────┼─────┼──────┼─────┼─────┼──────┼──────┼─────┼──────┤│78│邦靜雯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邦榮貴、邦│ ││ │ │ │ │元 │ │ │ │劉福米之女│ │├─┼─────┼─────┼──────┼─────┼─────┼──────┼──────┼─────┼──────┤│79│邦峰源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邦榮貴、邦│ ││ │ │ │ │元 │ │ │ │劉福米之子│ │├─┼─────┼─────┼──────┼─────┼─────┼──────┼──────┼─────┼──────┤│80│劉秋民 │ │4,000,000 元│4,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劉盛雄、劉│土石流保全對││ │ │ │ │元 │ │ │(200萬元) │春娘之子 │象:劉盛雄(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2││ │ │ │ │ │ │ │ │ │、211頁;原 ││ │ │ │ │ │ │ │ │ │審卷二第321 ││ │ │ │ │ │ │ │ │ │頁) │├─┼─────┼─────┼──────┼─────┼─────┼──────┼──────┼─────┼──────┤│81│周進昌即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1.周坤子、│ ││ │周鑪 │ │ │元 │ │ │ │ 周郭仙華│ ││ │ │ │ │ │ │ │ │ 之子 │ ││ │ │ │ │ │ │ │ │2.周進昌更│ ││ │ │ │ │ │ │ │ │ 名為周鑪│ │├─┼─────┼─────┼──────┼─────┼─────┼──────┼──────┼─────┼──────┤│82│陳韋汎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 元│陳林阿娥之│ ││ │ │ │ │元 │ │ │ │女 │ │├─┼─────┼─────┼──────┼─────┼─────┼──────┼──────┼─────┼──────┤│83│陳儀楹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林阿娥之│ ││ │ │ │ │元 │ │ │ │女 │ │├─┼─────┼─────┼──────┼─────┼─────┼──────┼──────┼─────┼──────┤│84│陳志宏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林阿娥之│ ││ │ │ │ │元 │ │ │ │子 │ │├─┼─────┼─────┼──────┼─────┼─────┼──────┼──────┼─────┼──────┤│85│陳志成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林阿娥之│ ││ │ │ │ │元 │ │ │ │子 │ │├─┼─────┼─────┼──────┼─────┼─────┼──────┼──────┼─────┼──────┤│86│曾聖耀 │20,436元 │2,000,000 元│2,020,436 │20,436元 │2,000,000 元│2,020,436元 │曾登義之子│ ││ │ │(曾登義) │ │元 │(曾登義) │ │ │ │ │├─┼─────┼─────┼──────┼─────┼─────┼──────┼──────┼─────┼──────┤│87│曾上峰 │167,632元 │2,000,000 元│2,167,632 │167,632元 │2,000,000 元│2,167,632元 │曾登義之子│ ││ │ │(曾登義) │ │元 │(曾登義) │ │ │ │ │├─┼─────┼─────┼──────┼─────┼─────┼──────┼──────┼─────┼──────┤│88│王民安 │418,031元 │10,000,000 │12,032,510│74,532元 │10,000,000 │10,823,596元│王文得、金│ ││ │ │(尤曉芳);│元 │元 │(尤曉芳);│元 │(1,208,914 │秀玉之子;│ ││ │ │851,092元 │ │ │74,532元 │ │元) │尤曉芳之夫│ ││ │ │(王郁淋);│ │ │(王郁淋);│ │ │;王郁淋、│ ││ │ │763,387元 │ │ │74,532元 │ │ │王彥之父 │ ││ │ │(王彥) │ │ │(王彥) │ │ │ │ │├─┼─────┼─────┼──────┼─────┼─────┼──────┼──────┼─────┼──────┤│89│蔡松諭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蔡蘇樟薯之│ ││ │ │ │ │元 │ │ │ │子 │ │├─┼─────┼─────┼──────┼─────┼─────┼──────┼──────┼─────┼──────┤│90│陳萬福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陳潘玉欄之│土石流保全對││ │ │ │ │元 │ │ │ │子 │象:陳潘玉欄││ │ │ │ │ │ │ │ │ │(本院卷四第 ││ │ │ │ │ │ │ │ │ │23、212頁;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321背面頁 ) │├─┼─────┼─────┼──────┼─────┼─────┼──────┼──────┼─────┼──────┤│91│劉淑芬 │ │4,000,000 元│4,000,000 │ │4,000,000 元│4,000,000元 │劉順錄、張│ ││ │ │ │ │元 │ │ │ │翠連之女 │ │├─┼─────┼─────┼──────┼─────┼─────┼──────┼──────┼─────┼──────┤│92│劉沈秋美 │591,699元 │4,000,000 元│5,728,268 │429,787元 │4,000,000 元│4,859,574元 │劉松貴之妻│ ││ │ │(劉松貴);│ │元 │(劉松貴);│ │(868,694 元│;劉素貞之│ ││ │ │1,136,569 │ │ │429,787元 │ │) │母 │ ││ │ │元(劉素貞)│ │ │(劉素貞) │ │ │ │ │├─┼─────┼─────┼──────┼─────┼─────┼──────┼──────┼─────┼──────┤│93│劉清維 │ │2,000,000 元│2,000,000 │ │2,000,000 元│2,000,000元 │劉松貴之子│ ││ │ │ │ │元 │ │ │ │ │ │├─┼─────┼─────┼──────┼─────┼─────┼──────┼──────┼─────┼──────┤│94│蔡(吉吉)宇│1,398,428 │4,000,000 元│6,796,856 │1,398,428 │4,000,000 元│6,796,856元 │蔡松安、段│ ││ │ │元(蔡松安)│ │元 │元(蔡松安)│ │ │氏琛之子 │ ││ │ │; │ │ │; │ │ │ │ ││ │ │1,398,428 │ │ │1,398,428 │ │ │ │ ││ │ │元(段氏琛)│ │ │元(段氏琛)│ │ │ │ │└─┴─────┴─────┴──────┴─────┴─────┴──────┴──────┴─────┴──────┘附表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高雄地區總雨量預測之情形表(98年8 月6 日至同月9 日)┌──┬───┬──────────────────────┐│日期│時間 │發布內容 │├──┼───┼──────────────────────┤│8/6 │10 時│預估高雄地區平地降雨量約250 毫米,山區800 毫││ │ │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6 日10時平地及山區尚││ │ │未降雨,實際總降雨量為0 毫米) │├──┼───┼──────────────────────┤│8/7 │7 時 │修正高雄地區平地降雨量約500 毫米,山區1,100 ││ │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7 日7 時平地實際總││ │ │降雨量為27毫米及山區為179 毫米) │├──┼───┼──────────────────────┤│8/7 │16 時│修正高雄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700 毫米,山區1,40││ │ │0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7 日16時平地實際││ │ │總降雨量為53毫米及山區為336 毫米) │├──┼───┼──────────────────────┤│8/8 │8 時 │修正高雄地區平地區預估降雨量為800 毫米,山區││ │ │1,400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8 日8 時平地││ │ │實際總降雨量為310 毫米及山區為907 毫米) │├──┼───┼──────────────────────┤│8/8 │16 時│修正高雄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800 毫米,山區1,80││ │ │0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8 日16時平地實際││ │ │總降雨量為462 毫米及山區為1,326 毫米) │├──┼───┼──────────────────────┤│8/9 │1 時 │修正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200毫米,山區2,4││ │ │00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9 日1 時平地 ││ │ │實際總降雨量為644 毫米及山區為1346毫米。) │├──┼───┼──────────────────────┤│8/9 │4 時 │修正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400 毫米,山區2,││ │ │700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9 日4 時平地實││ │ │際總降雨量為672 毫米及山區為1,434 毫米) │├──┼───┼──────────────────────┤│8/9 │10 時│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400 毫米,山區2,700 ││ │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9 日10時平地實際總││ │ │降雨量為750 毫米及山區為1,658 毫米) │├──┼───┼──────────────────────┤│8/9 │16 時│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400 毫米,山區2,700 ││ │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9 日16時平地實際總││ │ │降雨量為759 毫米及山區為1,803 毫米) │├──┼───┼──────────────────────┤│8/9 │22 時│高屏地區平地降雨量約為1,400 毫米,山區2,700 ││ │ │毫米(高雄地區於6 日0 時至9 日22時平地實際總││ │ │降雨量為764 毫米及山區為1,879 毫米) │└──┴───┴──────────────────────┘附表三:水保局發布高雄縣土石流警戒之情形表(98年8 月7 日至同月11日)┌──┬───┬─────────────────┬────┐│日期│時間 │土石流警戒範圍 │備註 ││ │ │ │(土石流││ │ │ │警戒預報││ │ │ │) │├──┼───┼─────────────────┼────┤│8/7 │17 時│發布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第 5 報││ │ │、那瑪夏鄉及桃源鄉)38條潛勢溪流黃│ ││ │ │色警戒,並加註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 ││ │ │,因預估降雨量將集中於入夜後,建議│ ││ │ │地方政府於入夜前提早疏散。 │ │├──┼───┼─────────────────┼────┤│8/7 │23 時│發布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第 6 報││ │ │、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7條土石流潛勢│ ││ │ │溪流黃色警戒及21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 ││ │ │色警戒。 │ │├──┼───┼─────────────────┼────┤│8/8 │05 時│持續發布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杉│第 7 報││ │ │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7條土石流│ ││ │ │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21條土石流潛勢溪│ ││ │ │流紅色警戒。 │ │├──┼───┼─────────────────┼────┤│8/8 │08 時│發布高雄縣(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第 7~1 ││ │ │、甲仙鄉、杉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報 ││ │ │)27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24條│ ││ │ │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 │ │├──┼───┼─────────────────┼────┤│8/8 │11 時│發布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美濃鎮│第 8 報││ │ │、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那瑪夏鄉│ ││ │ │及桃源鄉)21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 ││ │ │戒及37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 │ │├──┼───┼─────────────────┼────┤│8/8 │17 時│發布高雄縣(田寮鄉、旗山鎮、內門鄉│第 9 報││ │ │、美濃鎮、六龜鄉、甲仙鄉、杉林鄉、│ ││ │ │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0條土石流潛勢溪│ ││ │ │流黃色警戒及49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 ││ │ │警戒。 │ │├──┼───┼─────────────────┼────┤│8/8 │23 時│發布高雄縣(阿蓮鄉、田寮鄉、旗山鎮│第 10 報││ │ │、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甲仙鄉、│ ││ │ │杉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0條土石│ ││ │ │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50條土石流潛勢│ ││ │ │溪流紅色警戒。 │ │├──┴───┼─────────────────┼────┤│8/9 05 時│持續發布高雄縣(阿蓮鄉、田寮鄉、旗│ ││至 │山鎮、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甲仙│ ││8/10 05 時│鄉、杉林鄉、那瑪夏鄉及桃源鄉)10條│ ││ │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戒及50條土石流│ ││ │潛勢溪流紅色警戒。 │ │├──────┼─────────────────┼────┤│8/10 11 時│發布高雄縣15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 ││至 │戒及45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紅色警戒。 │ ││8/11 05 時│ │ │├──┬───┼─────────────────┼────┤│8/11│11 時│發布高雄縣45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黃色警│ ││ │ │戒。 │ │├──┼───┼─────────────────┼────┤│8/11│17 時│解除高雄縣所有土石流潛勢溪流警戒。│ │└──┴───┴─────────────────┴────┘附表四:高雄縣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接獲中央資訊警示,通報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及小林村村長計26次處置情形表(按表中所載「本府」係指高雄縣政府;所載本縣,係指高雄縣)┌────┬────────┬────────┬──────┐│\鄉鎮 │接獲中央資訊警示│通報處置情形 │備註(通聯)││ \ │ │ │ ││時間\ │ │ │ │├────┼────────┼────────┼───┬──┤│ │ │ │各單位│累計││ │ │ │次數 │次數│├────┼────────┼────────┼───┼──┤│98年8 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聯絡甲仙鄉應變中│農業處│第 2││7 日17時│5 報,新增六龜鄉│心(甲仙應變中心│第 1、│次 ││22分(農│、甲仙鄉、杉林鄉│電話未接)、甲仙│2 次 │ ││業處)輪│、那瑪夏鄉、桃源│鄉農業財經課長及│ │ ││值人員馬│鄉等 5 鄉計有 │甲仙鄉長,進行疏│ │ ││綠芬科長│38 條土石流潛勢│散避難勸告。 │ │ ││ │溪流達黃色警戒。│ │ │ │├────┼────────┼────────┼───┼──┤│98年8 月│接獲中央災害應變│傳真通報各鄉鎮市│民政處│第 3││7 日17時│中心電話通報入夜│公所災害應變中心│第 1 │次 ││45分(民│後若風雨增大請加│立即加強防災應變│次 │ ││政處) │強鄉鎮市緊急撤離│工作若災情擴大立│ │ ││ │及勸離的工作。 │即啟動緊急撤離及│ │ ││ │ │勸離的工作。 │ │ │├────┼────────┼────────┼───┼──┤│98年8 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傳真第5 報資料給│農業處│第 4││7 日18時│5 報:新增六龜鄉│甲仙鄉應變中心。│第 3 │次 ││整(農業│、甲仙鄉、杉林鄉│ │次 │ ││處)輪值│、那瑪夏鄉、桃源│ │ │ ││人員馬綠│鄉等 5 鄉計有 │ │ │ ││芬科長 │38 條土石流潛勢│ │ │ ││ │溪流達黃色警戒。│ │ │ │├────┼────────┼────────┼───┼──┤│98年8 月│ │再次聯絡甲仙鄉鄉│農業處│第 5││7 日18時│ │長,為防入夜風雨│第 4 │次 ││19分(農│ │勢增強,請及早撤│次 │ ││業處)輪│ │離以策安全。 │ │ ││值人員馬│ │ │ │ ││綠芬科長│ │ │ │ │├────┼────────┼────────┼───┼──┤│98年8 月│ │再次連絡甲仙鄉應│農業處│第 6││7 日19時│ │變中心是否撤離,│第 5 │次 ││43分(農│ │鄉公所應變中心大│次 │ ││業處)輪│ │都表示會通知村長│ │ ││值人員馬│ │密切注意,目前風│ │ ││綠芬科長│ │雨勢尚可,尚未撤│ │ ││ │ │離。 │ │ │├────┼────────┼────────┼───┼──┤│98年8 月│ │連絡甲仙鄉應變中│農業處│第 7││7 日20時│ │心。 │第 6 │次 ││(農業處│ │ │次 │ ││)柯副處│ │ │ │ ││長 │ │ │ │ │├────┼────────┼────────┼───┼──┤│98年8 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經洽甲仙鄉公所呂│農業處│第 8││7 日23時│6 報,新增六龜鄉│宗力課長(甲仙鄉│第 7 │次 ││整(農業│、甲仙鄉計 21 條│應變中心聯繫4 次│次 │ ││處)輪值│土石流潛勢溪流為│分機無人接聽,經│ │ ││人員許文│紅色警戒。 │聯繫黃國維科長指│ │ ││銓技士 │ │示轉通報呂宗力課│ │ ││ │ │長)目前風雨不大│ │ ││ │ │尚無須撤離,責請│ │ ││ │ │甲仙鄉公所視實際│ │ ││ │ │情況進行撤離及安│ │ ││ │ │置,並將通報情形│ │ ││ │ │回傳中央應變中心│ │ ││ │ │。 │ │ │├────┼────────┼────────┼───┼──┤│98年8 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聯絡甲仙鄉呂課長│農業處│第 9││8 日5 時│7 報,維持 17 條│(甲仙鄉應變中心│第 8 │次 ││25分(農│黃色警戒、21 條│分機仍無人接聽)│次 │ ││業處)輪│紅色警戒。 │,目前無土石流災│ │ ││值人員許│ │情,責請各公所持│ │ ││文銓技士│ │續觀察警戒。 │ │ │├────┼────────┼────────┼───┼──┤│98年8 月│農業委員會水土保│經電洽甲仙鄉呂宗│農業處│第 ││8 日7 時│持局通報所屬台南│力課長表示尚無須│第 9 │10 ││50分(農│分局派員勘查甲仙│撤離,並請呂課長│次 │次 ││業處)輪│鄉東安村坡地災害│進一步瞭解災情後│ │ ││值人員許│情形。 │回報。 │ │ ││文銓技士│ │ │ │ │├────┼────────┼────────┼───┼──┤│98年8 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1.電聯告知甲仙鄉│農業處│第 ││8 日8 時│7-1 報,新增 3 │ 災害應變中心有│第 10 │11 ││整(農業│條紅色警戒計有 │ 關土石流紅黃色│次 │次 ││處)輪值│27 條黃色警戒 │ 警戒狀況,並通│ │ ││人員陳俊│、24 條紅色警 │ 知紅色警戒鄉災│ │ ││安技士 │戒。 │ 害應變中心值班│ │ ││ │ │ 人員協助撤離村│ │ ││ │ │ 民。 │ │ ││ │ │2.傳真回覆水土保│ │ ││ │ │ 持局已通知該土│ │ ││ │ │ 石流警戒區預報│ │ ││ │ │ 及災害狀況處理│ │ ││ │ │ 單中所列紅黃警│ │ ││ │ │ 戒之甲仙鄉鎮公│ │ ││ │ │ 所,請該單位加│ │ ││ │ │ 強注意所屬村里│ │ ││ │ │ 災情,並依實際│ │ ││ │ │ 狀況,作適當安│ │ ││ │ │ 置。 │ │ │├────┼────────┼────────┼───┼──┤│98年8 月│接獲中央災害應變│立即通報予各鄉鎮│民政處│第 ││8 日9 時│中心分析研判建議│市災害應變中心。│第 2 │12 ││30分(民│事項表第 007 號│ │次 │次 ││政處) │。根據氣象局降雨│ │ │ ││ │分析,未來中南部│ │ │ ││ │山區降雨持續累積│ │ │ ││ │,南投、嘉義、台│ │ │ ││ │南、高雄、屏東等│ │ │ ││ │縣市易引起落石、│ │ │ ││ │崩塌土石流。 │ │ │ │├────┼────────┼────────┼───┼──┤│98年8 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1.電聯告知甲仙鄉│農業處│第 ││8 日11時│8 報,新增 13 條│ 災害應變中心有│第 11 │13 ││25分(農│紅色警戒計有 21 │ 關土石流紅黃色│次 │次 ││業處)輪│條黃色警戒、37 │ 警戒狀況,並通│ │ ││值人員陳│條紅色警戒。 │ 知紅色警戒鄉災│ │ ││俊安技士│ │ 害應變中心值班│ │ ││ │ │ 人員協助撤離村│ │ ││ │ │ 民。 │ │ ││ │ │2.傳真回覆水土保│ │ ││ │ │ 持局已通知該土│ │ ││ │ │ 石流警戒區預報│ │ ││ │ │ 及災害狀況處理│ │ ││ │ │ 單中所列紅黃警│ │ ││ │ │ 戒之甲仙鄉鎮公│ │ ││ │ │ 所,請該單位加│ │ ││ │ │ 強注意所屬村里│ │ ││ │ │ 災情,並依實際│ │ ││ │ │ 狀況,作適當安│ │ ││ │ │ 置。 │ │ │├────┼────────┼────────┼───┼──┤│98年8 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各公所對高危│民政處│第 ││8 日13時│參字第 021 號傳│險潛勢地區執行疏│第 3 │14 ││整(民政│真通報:「依據中│散撤離作為並務必│次 │次 ││處) │央氣象局自6 日0 │回報撤離人數表。│ │ ││ │時至8 日12時,最│ │ │ ││ │大累積雨量統計高│ │ │ ││ │達1,607 毫米,時│ │ │ ││ │雨量高達126 毫米│ │ │ ││ │,預計累積雨量上│ │ │ ││ │修2,000 毫米,請│ │ │ ││ │本府針對高危險潛│ │ │ ││ │勢地區執行疏散撤│ │ │ ││ │離作為」。 │ │ │ │├────┼────────┼────────┼───┼──┤│98年8 月│ │聯絡甲仙鄉小林村│農業處│第 ││8 日15時│ │(村長): │第 12 │15 ││12分(農│ │1.表明身分並告知│次 │次 ││業處)輪│ │ 該地已達土石流│ │ ││值人員陳│ │ 紅色警戒,請利│ │ ││俊安技士│ │ 用白天視線良好│ │ ││ │ │ ,儘速撤離。 │ │ ││ │ │2.村長回覆: │ │ ││ │ │ 無須撤離,會持│ │ ││ │ │ 續注意雨勢。(│ │ ││ │ │ 即掛斷電話) │ │ │├────┼────────┼────────┼───┼──┤│98年8 月│ │聯絡甲仙鄉和安村│農業處│第 ││8 日15時│ │(村長): │第 13 │16 ││15分(農│ │1.表明身分並告知│次 │次 ││業處)輪│ │ 該地已達土石流│ │ ││值人員陳│ │ 紅色警戒,請利│ │ ││俊安技士│ │ 用白天視線良好│ │ ││ │ │ ,儘速撤離。 │ │ ││ │ │2.村長回覆: │ │ ││ │ │ 昨夜有部分民眾│ │ ││ │ │ 已自行撤離至親│ │ ││ │ │ 戚家(較安全處│ │ ││ │ │ )。目前雨勢頗│ │ ││ │ │ 大,會再出去巡│ │ ││ │ │ 視,若有必要,│ │ ││ │ │ 將勸村民儘早撤│ │ ││ │ │ 離。 │ │ │├────┼────────┼────────┼───┼──┤│98年8 月│ │聯絡甲仙鄉東安村│農業處│第 ││8 日15時│ │(村長): │第 14 │17 ││21分(農│ │1.表明身分並告知│次 │次 ││業處)輪│ │ 該地已達土石流│ │ ││值人員陳│ │ 紅色警戒,請利│ │ ││俊安技士│ │ 用白天視線良好│ │ ││ │ │ ,儘速撤離。 │ │ ││ │ │2.村長回覆: │ │ ││ │ │ 已撤離至避難中│ │ ││ │ │ 心。 │ │ │├────┼────────┼────────┼───┼──┤│98年8 月│ │甲仙鄉關山村電話│ │第 ││8 日15時│ │未接通 │ │18 ││21分後(│ │ │ │次 ││農業處)│ │ │ │ ││輪值人員│ │ │ │ ││陳俊安技│ │ │ │ ││士 │ │ │ │ │├────┼────────┼────────┼───┼──┤│98年8 月│ │聯絡甲仙鄉大田村│農業處│第 ││8 日17時│ │村長:村長外出視│第 15 │19 ││20分(農│ │察災情,請家人轉│次 │次 ││業處)輪│ │告通知撤離,注意│ │ ││值人員葉│ │安全。 │ │ ││坤松所長│ │ │ │ │├────┼────────┼────────┼───┼──┤│98年8 月│ │聯繫甲仙鄉呂宗力│農業處│第 ││8 日18時│ │課長聯繫疏散避難│第 16 │20 ││37分(農│ │事宜。 │次 │次 ││業處)黃│ │ │ │ ││國維科長│ │ │ │ │├────┼────────┼────────┼───┼──┤│98年8 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聯絡甲仙鄉公所:│農業處│第 ││8 日23時│10 報,新增 1 │其表示大田村、小│第 17 │21 ││15分(農│條紅色警戒,計 │林里、關山村尚無│次 │次 ││業處)輪│10 條黃色警戒、│災情回報,暫無須│ │ ││值人員潘│50 條紅色警戒。│撤離,和安村、東│ │ ││建志技士│ │安村已撤離部分人│ │ ││ │ │員,對於保全對象│ │ ││ │ │未撤離部分仍請公│ │ ││ │ │所追蹤警戒。 │ │ │├────┼────────┼────────┼───┼──┤│8 月8 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立即通報警察局勤│警察局│第 ││23時50分│參字第027 號傳真│務指揮中心,惟因│第 1 │22 ││(警察局│通報:「行政院災│橋斷、路斷、通訊│次 │次 ││)警員曾│害防救委員會最新│中斷,無法執行撤│ │ ││家慶 │土石流紅色警戒資│離工作。 │ │ ││ │料,本縣業列入土│ │ │ ││ │石流紅色警戒區,│ │ │ ││ │請依災害防救法第│ │ │ ││ │24條規定,立即勸│ │ │ ││ │告及強制民眾撤離│ │ │ ││ │,並作適當之安置│ │ │ ││ │」 │ │ │ │├────┼────────┼────────┼───┼──┤│98年8 月│ │聯繫甲仙鄉公所電│ │第 ││9 日凌晨│ │話未接通而無通聯│ │23 ││(農業處│ │紀錄 │ │次 ││)輪值人│ │ │ │ ││員潘建志│ │ │ │ ││技士 │ │ │ │ │├────┴────────┴────────┴───┴──┤│1.8 月8 日8 時30分:甲仙鄉里關台21線23.5k 由甲仙往小林方向││ 路基塌陷、剩下中間車道單線通車。 ││2.8 月8 日10時30分:里關派出所與甲仙鄉小林村之聯繫橋樑牛寮││橋前路基流失約50公尺道路中斷。 ││3.8 月8 日19時05秒甲仙鄉小林村中華電信電話斷訊,8 月9 日1 ││時34分18秒甲仙鄉中華電信電話斷訊。 ││4.直升機因天候因素無法出勤。 ││5.應變中心各單位值班人員仍持續積極電話聯繫救災作為。 │├────┬────────┬──────┬─────┬──┤│98年8月9│ │甲仙鄉公所電│ │第 ││日8:30~ │ │話不通。 │ │24 ││9:35(農│ │ │ │次 ││業處)輪│ │ │ │ ││值人員黃│ │ │ │ ││順成科長│ │ │ │ │├────┼────────┼──────┼─────┼──┤│98年8 月│ │持續聯絡各警│ │第 ││9 日11時│ │戒區甲仙鄉鄉│ │25 ││10分(農│ │公所電話均不│ │次 ││業處)輪│ │通。 │ │ ││值人員黃│ │ │ │ ││順成科長│ │ │ │ │├────┼────────┼──────┼─────┼──┤│98年8 月│土石流警戒預報第│接續聯絡甲仙│ │第 ││9 日14時│12、12-1報,維 │鄉公所,惟電│ │26 ││(農業處│持10條黃色警戒、│話不通。 │ │次 ││)輪值人│50條紅色警戒。 │ │ │ ││員黃順成│ │ │ │ ││科長 │ │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