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蘇聰華
蘇聰益蘇沈清花蘇聰裕蘇聰吉蘇逸帆(即蘇聰敏之承受訴訟人)蘇怡蓉(即蘇聰敏之承受訴訟人)蘇渤森(即蘇聰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被 上 訴人 郭果五
洪嘉欣洪嘉穗洪一誠洪靜怡董洪金釵洪金治李洪金桂洪天爵林洪碧珍洪碧鳳洪黃仙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蘇聰敏上訴後,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死亡,繼承人蘇逸帆、蘇怡蓉、蘇渤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更一卷第119至123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果五、洪嘉欣、洪嘉穗、洪一誠、洪靜怡、董洪金釵、洪金治、李洪金桂、洪天爵、林洪碧珍、洪碧鳳(下稱郭果五等11人)係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96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又被上訴人係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前均為296 地號土地,下稱296-1 、323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前由被上訴人先祖洪比與上訴人先祖蘇玉輝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由上訴人繼承承租迄今。詎自48年起至94年間,承租人就296 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竟設置墓地8 座供埋葬上訴人祖先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1 項、第2 項規定,296 地號土地租約無效,則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6 、296-1 、32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296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郭果五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296-1 、3237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上訴人則以:296 地號土地承租人一直有在耕作,因跟同段292-1 地號公墓土地界址不清,才會誤判於296 地號L 型土地上放置墳墓,上訴人知道後很快就將之遷移,且墳墓設置前均經公所同意。又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前之地租,復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係不願支付法律所規定之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被上訴人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果五等11人係29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係296-1
、323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前由被上訴人先祖洪比與上訴人先祖蘇玉輝訂立系爭租約,嗣由蘇晚枝繼承承租,蘇晚枝於99年11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蘇晚枝為相對人申請調解,調解日及調處日均由蘇聰益、蘇聰敏出席。
㈢系爭租約包括 296、296-1、3237 地號土地,上訴人繼承原承租人蘇晚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296 地號土地上於100 年11月15日測量時設置有6 座墳墓,
如附圖A1、B 、C 、D1、E1、F1所示A2、D2、E2、F2部分則位於292-1 地號公墓上,其中E1、E2之蘇玉輝、D1、D2之蘇李衛2 座墳墓分別係上訴人祖父母或公婆。
㈤上訴人6人為蘇晚枝之繼承人。
㈥原審於101年6月27日勘驗現場,僅餘A1墳墓尚未遷移。A1墳墓目前亦已遷移。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有知悉上開墳墓所在位置有占用到
系爭296 地號租佃土地而仍予設置墳墓或供人設置墳墓之情形?㈡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果五、洪嘉欣、洪嘉穗、洪一誠
、洪靜怡、董洪金釵、洪金治、李洪金桂、洪天爵、林洪碧珍、洪碧鳳係系爭296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係系爭296-1 、323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系爭租約包括系爭土地3 筆,上訴人繼承原承租人蘇晚枝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於100 年11月15日測量時其上設置有
6 座墳墓,占用系爭296 地號土地及292-1 地號公墓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之說明欄所示,其中E1、E2之蘇玉輝、D1、D2之蘇李衛2座墳墓係上訴人祖父母或公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二第106、107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一審卷一第107至118頁)、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蘇晚枝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製有100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1年7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9至41、128、131至137頁、卷二第26、75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1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見一審卷二第4至14、40頁),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有知悉上開6座墳墓所在位置有占
用到系爭296 地號租佃土地,而仍予以設置墳墓或供人設置墳墓之情形?⒈上訴人主張,蘇玉輝於60年間死亡,由蘇晚枝將其埋葬於
292-1地號公墓,嗣蘇李衛於77年6 月22日死亡,由蘇晚枝於77年間將蘇李衛埋葬於如附圖所示D1、D2之位置,嗣蘇晚枝於81年間將蘇玉輝遷葬於蘇李衛旁如附圖所示E1、E2位置,有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依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 年11月15日會勘結果,認定系爭296地號土地上於乙丑年(74年)設蘇丁福墓,65年設蘇黃哖墓、77年設蘇李衛墓、81年設蘇玉輝墓、79年所設林蘇饁墓、65年設林許笑墓,其餘大部分為種植蔬菜之苗圃,有該委員會之使用情形會勘紀錄及所附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一審卷㈠第18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晚枝於77年6 月20日(即於蘇李衛死
亡前二日)向原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296 地號及296-1 地號土地予以鑑定界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77年9 月30日上午予以測量,當時蘇晚枝及阿蓮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黃有仁均到場,並於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簽名,申請人蘇晚枝並要求不定界,此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是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晚枝會同鄰地292-1地號公墓用地之管理機關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人員於77年9月30日就系爭296、296-1地號租佃土地鑑界後即已知悉系爭296地號租佃土地與292-1地號公墓用地之地界界線,並知悉系爭296地號租佃土地上已供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B、C及自行設置其母蘇李衛之墳墓D1部分,均未要求他人遷移,復於81年間再自行設置其父蘇玉輝之墳墓,並占用如附圖E1部分及於79年間供人設置林蘇饁之墳墓於如附圖所示F1部分。又系爭296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㈠第36頁),於100年11月15日於現場測量時其上尚有6個墳墓,占用面積達106平方公尺,有附圖可稽。又據上訴人蘇聰益於原審陳稱,系爭296地號土地小L型部分自伊父親過世前,一直放有農具及栽種絲瓜,99年底伊父親過世後,有些農具被偷才移到3237號土地上等語(一審卷二第108頁),堪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蘇晚枝應知系爭296地號土地其上小L型部分(即296地號土地北方狹長形部分)亦屬承租範圍,才會於該處置放農具及栽種絲瓜,而該小L型部分占系爭296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一弱,面積約240平方公尺,而上開6座墳墓面積占用106平方公尺,所占比例非低。又參以前述蘇晚枝於77年9月30日鑑界後至其於99年間死亡前,非但長時間未要求上開墳墓墓主後代遷移墳墓,其自己又再於81年將其父蘇玉輝墳墓遷至附圖所示E1、E2位置。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晚枝確有知悉上開墳墓所在位置有占用系爭296地號土地,而仍予以設置墳墓及供人設置墳墓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查,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 年11月15日至系爭296地號土地會勘結果系爭296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種植蔬菜之苗圃,惟有上開6座墳墓,已如前述,又證人朱建佑於102年3月27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有向蘇晚枝、蘇聰裕購買菜苗10多年,每年都買等語,證人宋清標於同日證稱有向法庭上之蘇先生買3次花菜、高麗菜菜苗,之前亦有向蘇先生之父親買過,買10餘年等語,證人包常成於同日證稱,伊曾經跟蘇先生買過菜苗,一次大概買20顆、30顆左右,買來種給自己吃,買了10餘年等語(本院重上卷第99頁正、反面)。是雖可見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既有上述知悉附圖所示墳墓所在位置有占用系爭296地號土地而仍予以設置及供人設置墳墓之情形,而顯然與耕作用途不符,自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自不以承租人之行為須兼具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必要,亦即祇要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
再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屬無效」。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中於100 年11月15日雖僅有系爭296 地號土地設置6 座墳墓,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惟兩造既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準此,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蘇晚枝有前述知悉附圖所示之6 座墳墓所在位置有占用到系爭296 地號土地而仍於其上設置墳墓及供人設置墳墓之情形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認為無效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基此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租佃爭議調解時,自承88年間因
有共有人間欲移轉共有部分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經承辦人員表示該農地上設置墓地,非農用,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墳墓而不能辦理移轉卻未主張耕地租約無效,仍繼續收取租金至100年3月間,又被上訴人之一洪黃仙嬌申請鑑界「定有界址,鋼釘6支、塑膠樁6支」亦即被上訴人於88年及96年鑑界時即已知悉有上開墳墓,卻繼續收取租金至100年3月間,並於100年6月間提出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及本件訴訟,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背面、246頁),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僅共有人洪黃仙嬌於88年間欲移轉共有土地,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墳墓而其他共有人並無於88年或94年洪黃仙嬌申請鑑界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墳墓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100年3月之情事,嗣後其他共有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墳墓而與被上訴人洪黃仙嬌於100年6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故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經查,依路竹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94.1.18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8頁),其上僅洪黃仙嬌1人簽名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有關鑑界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者僅被上訴人洪黃仙嬌1人所為,尚堪採取。況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係自始無效,此與上訴人是否繼續繳納租金無關,上訴人於未將上開土地交還以前仍在使用上開耕地,自應繳納使用土地費用。又依常理,知悉系爭296地號土地上有墳墓,未必知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知悉墳墓占用系爭土地而仍供人設置或自行設置墳墓,是尚難以被上訴人迄100年6月始向原阿蓮鄉公所申請調解(一審卷一第34頁),主張租約無效,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晚枝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郭果五、洪嘉欣、洪嘉穗、洪一誠、洪靜怡、董洪金釵、洪金治、李洪金桂、洪天爵、林洪碧珍、洪碧鳳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296-1 地號、同段3237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