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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文璋(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李相之承受訴訟人)蘇李麗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蔡燕國(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蔡洋鵬(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蔡洋鵰(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蔡洋鵑(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蔡洋鯨(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昭亭間因請求移轉抵價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