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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曾清賢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上訴 人 王治武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上訴 人 宋信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信德與王治武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五五之三五地號、第五五之三六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四七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宋信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鶴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8 日邀宋信德及其妻即訴外人周孟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米鶴公司得在新台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 億元之額度內貸借款項(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米鶴公司自100 年6 月13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所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伊1728萬8850元及美金23萬3109.51 元(以下合稱系爭債務),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詎宋信德於100 年

6 月8 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55之35地號、第55之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747號門牌號○○○區○○路○○○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而成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惟宋信德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有害於伊之債權,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以王治武為抵押權人、以宋信德為抵押債務人,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金額為6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倘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上訴人債權,應予撤銷。再者,王治武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在高雄地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2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償2896萬3366元,伊亦得代位宋信德向王治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㈠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㈢王治武應給付宋信德289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宋信德於100年5 月間向參加人申辦信用卡,經參加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宋信德使用,其自100 年5 月13日開卡使用迄今,即未清償任何刷卡消費款,仍積欠消費款7 萬5543元、利息1 萬2755元及違約金2179元,合計9 萬0477元(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上開債務業經高雄地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4784 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宋信德於開卡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旋以系爭信託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名下,已害及參加人債權實現,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應屬有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王治武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已依法除去

系爭房地上所有負擔,信託登記既經塗銷,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書固記載伊得分配2896萬3366元,然此為伊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分配,而非系爭信託行為受託人身分而受分配,自非屬信託財產。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均為宋信德,是系爭信託行為並未有害宋信德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宋信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128萬1650元範圍者,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㈢王治武應給付宋信德289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先位聲明:確認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3128萬1650元範圍內,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128萬1650元範圍,均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前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金額1564萬0825元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信德與王治武間就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本院前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米鶴公司於99年3 月8 日邀宋信德夫妻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因積欠系爭債務,經上訴人起訴求償,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079 號執行後,尚積欠1566萬4006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宋信德積欠參加人7 萬5543元、利息1 萬2755元及違約金21

79元,合計9 萬0477元(即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⒊宋信德於100 年6 月7 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名下(即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月

8 日辦畢移轉登記。⒋宋信德於100 年6 月7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同月8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經拍定後,王治武以第三順位

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分配表計算書記載王治武得分配2896萬3366元。

⒍系爭房地因系爭信託行為所為信託登記,業因系爭執行事件

經訴外人王國浩拍定而塗銷,並由高雄地院核發101 年1 月12日雄院高100 司執蘭字第112210號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於101 年1 月19日送達王國浩,並於101 年2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⒉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㈠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

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仍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

㈡本件宋信德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

武,而成立系爭信託行為。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101 年1 月5 日由王國浩以6880萬元得標拍定,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又系爭信託行為所為信託登記,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塗銷,並由高雄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於101 年1 月19日送達王國浩後,於101 年2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而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3 頁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信託登記固已塗銷,惟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既仍屬信託財產,則信託財產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自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難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㈡經查:米鶴公司於99年3 月8 日邀宋信德夫妻為連帶保證人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因積欠系爭債務,經上訴人起訴求償,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079 號執行後,尚積欠1566萬4006元及自101 年

7 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宋信德於100 年6 月7 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名下,而為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月8 日辦畢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宋信德於100 年6 月8 日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其名下雖有大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0 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本院更一卷第44頁),惟此投資金額顯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堪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宋信德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

㈢被上訴人王治武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書固記載

伊得分配2896萬3366元,然此為伊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分配,而非系爭信託行為受託人身分而受分配,自非信託財產,不得撤銷云云。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6880萬元,依序分配予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增值稅、房屋稅、合作金庫執行費、上訴人假處分執行費、代王治武扣繳執行費、合作金庫第1 、2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王治武抵押權優先債權各13萬2844元、6 萬0190元、57萬0104元、19萬3530元、48萬元、3840萬元(合作金庫第1 、2 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分別為2760萬元、1080萬元,共計3840萬元)、2896萬3332元,此有101 年10月18日分配表可按。上開分配款目前經上訴人對王治武聲請假扣押,尚未實際分配,有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3

4 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而王治武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000萬元,既經原判決確認債權於逾3128萬1650元範圍不存在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擔保債權1564萬0825元,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是王治武之擔保債權僅餘1564萬0825元(3128萬0000-0000萬0825=1564萬0825),其優先受分配之2896萬3332元,即應減為1564萬0825元。準此,上開拍定金額分配予優先權及抵押債權後,尚有1332萬2507元(王治武分配款2896萬3332-經撤銷後所餘擔保債權1564萬0825=1332萬2507)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自有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實益。被上訴人王治武上開抗辯,乃誤解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後將剔除其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分配部分,委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王治武又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信託

財產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均為宋信德,是系爭信託行為並未有害宋信德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信託行為未撤銷前,上訴人無從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系爭信託行為即有害宋信德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王治武上開抗辯亦不足採。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