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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志亮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弟,自民國85年5 月間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原段名為高雄市○○區○○段

4 小段,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第30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兩造嗣於85年7 月1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圍牆、戲水池、司令台、花台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填平附圖編號B 所示戲水池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龍波(於99年10月26日死亡)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陳龍波之子媳【陳蕣光(原名陳志魁)之妻】李素貞名下,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陳龍波於84年間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供伊經營幼稚園,並由被上訴人及李素貞於84年6 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始於85年5 月間興築系爭房屋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嗣李素貞為債務所累,致其持分遭拍賣,而由陳龍波提供資金,於85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土地始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陳龍波於92年間擬具「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系爭分贈契約),經兩造與其餘兄弟姐妹即陳蕣光、訴外人陳淑音及林陳斐娥(以下合稱陳蕣光等3 人)於92年9 月14日簽署同意,其中第

3 條載明系爭土地產權由兩造及陳蕣光各分得4 分之1 ,陳淑音、林陳斐娥各分得8 分之1 ,第6 條則約定「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如由亮繼續經營,應付給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而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及陳蕣光等3 人前於訴請伊給付租金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中,就此為充足之攻防辯論,判決認定雙方因簽立系爭分贈契約而重新締結租賃契約確定在案,本件為該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分贈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伊之義務,而該契約第6 條約定具有協議分管方法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且該條約定旨在維護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具有基地租賃之性質,非因基地租賃之目的達成(即系爭房屋達不堪使用程度時)不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於6 個月履行期間內,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將編號B 所示戲水池填平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陳蕣光等3 人為陳龍波之子女,其等於陳龍波99年10月26日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於78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

李素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上訴人嗣於85年5 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李素貞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6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85年5 月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如附圖編

號E 、F 所示),於同年6 月19日辦畢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屋1 、2 樓供作經營幼稚園之用,3 樓為上訴人居住。

㈣陳蕣光於85年7 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㈤上訴人於85年7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幼稚園立案,於同年

8 月間獲准。該幼稚園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含系爭房屋1 、2 樓在內)部分,面積合計1,155.75平方公尺。

㈥兩造與陳蕣光等3 人於92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分贈契約。其

中第3 條載明系爭土地產權由兩造及陳蕣光各分得4 分之1,陳淑音、林陳斐娥各分得8 分之1 。第6 條約定「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如由亮繼續經營,應付給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

㈦上訴人自85年5 月起至92年9 月14日止,未曾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或陳龍波。

㈧被上訴人與陳蕣光等3 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自96年

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租金(其中101 年1 月至6 月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蕣光各75萬元,給付陳淑音、林陳斐娥各375,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系爭土地先前於78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李素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李素貞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85年6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陳龍波於78年間買受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李素貞名下,李素貞之應有部分於85年5 月15日遭拍賣,亦由陳龍波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拍定並登記;伊係經陳龍波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陳龍波草擬、經被上訴人等簽署之系爭分贈契約,伊得選擇給付租金繼續使用,故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胞兄陳蕣光就系爭土地買受之過程,證述:當初我在中

山路旁有賣一塊地約25坪,賣了以後有資金,將近2,300 萬元,所以才想要再去買系爭土地;我手上還有部分現金,加上我太太從娘家拿過來一些錢合計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加起來還差大概900 萬元左右,然後我就向父親陳龍波借90

0 萬元,事後在79年到81年間才慢慢滙還給他;我出資一半差不多3,400 萬元左右,另一半是被上訴人出的,當時土地登記我太太一半,被上訴人一半;我太太幫他兄弟當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錢,導致系爭土地被拍賣,85年我繳了增值稅260 萬元,在協議分產時,我有提出來我繳了260 萬元應該要有交代,系爭分贈契約才會記載要補貼我260 萬元的增值稅;拍賣完名義上是被上訴人的,但實際上我也有出資1,450 萬元一併去標回來,標價大概2,091 萬元等語歷歷(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18-19、121-123頁)。

㈡又兩造胞姐陳淑音證稱:系爭土地並非祖產,原係我父親陳

龍波於77年底要購買,但後來改購屏東土地,被上訴人與陳蕣光夫妻合資把錢交給我父親去買這筆土地;當時一坪好像18萬元、19萬元,好像是6,000 多萬元購得;當時我在稅捐處上班,父親都會問我稅務的問題,而且我常回家,父親會跟我說;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與李素貞名下,到85年時,因李素貞幫她娘家處理債務,系爭土地持分遭拍賣,被上訴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便向我先生謝明源借款,好像陳蕣光也有將他鋼鐵公司的股份來借錢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向我先生借的錢全部都還了,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是自己人,沒有特別記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8-70頁)。

㈢再者,證人即陳淑音之夫謝明源證述:被上訴人有以李素貞

名下另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 、2 樓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我,向我借700 萬元,第一順位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當時是我太太陳淑音跟我說,李素貞的2分之1 應有部分要被銀行拍賣,被上訴人也有2 分之1 ,想要把全部的土地買在一起,但欠缺資金,所以我就用個人名義借700 萬元給李素貞,因為是用李素貞名下的土地來設定抵押權的,至於李素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要怎麼去處理這700萬元,我就不便去參與;最後700 萬元是陳蕣光還給我的,在92年8 、9 月間他們賣掉明華路土地時還錢給我等語(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20、125-126頁)。

㈣此外,陳蕣光曾於79年至81年間滙款18筆予陳龍波共計900

萬元,有入戶電滙回條、支存收款存根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6-91 頁)。又系爭分贈契約第2 條約定「目前已處理之明華路地售2,700 萬元. . . 補貼魁(即陳蕣光)於85年支付幼稚園一半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等詞(見原審雄調字卷第42頁)。綜此,由證人陳蕣光、陳淑音就陳蕣光與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合購系爭土地之出資金額(6,800 萬元、6000多萬元),所述相符;且陳蕣光所稱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陳龍波借款900 萬元、事後陸續還款,亦有前揭回條、存根可佐。另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謝明源借款以優先承買李素貞受拍賣之應有部分,亦據謝明源、陳淑音一致陳述屬實;且陳蕣光所述其曾挹注部分資金以供被上訴人優先承購,並負擔移轉登記須納之土地增值稅,亦據陳淑音證述無訛,且由系爭分贈契約第2 條約定以出售另筆明華路土地價金之一部補償陳蕣光於85年間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可明。是系爭土地原於78年間由被上訴人與陳蕣光夫妻出資合購,並登記被上訴人、李素貞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85年間再由被上訴人以借得資金購買李素貞受拍賣之應有部分,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初始係陳龍波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李素貞名下之應有部分受拍賣時,亦由陳龍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回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經陳龍波列為系爭分贈契約兩

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分產之標的,業據證人即陳龍波之弟兼系爭分贈契約書見證人陳龍寅證稱:(系爭分贈書所敘述的財產,是不是都是陳龍波的?)系爭土地如果一開始就登記在陳龍波名下,就是陳龍波的財產,如果不是的話,就按照地政機關的登記,其他剩下的財產就是陳龍波的;(你們家族是不是有這個傳統,在父親過世時,無論是父親生前先給的財產,或者是子孫自己賺來的,在分財產時,要不要全部拿出來分產用?)有這個傳統,但不動產登記是誰的,原則上就是誰所有,但是有時候又會再要求等語(本院更審前卷一第81-83 頁)。以陳龍寅為兩造叔父,與兩造各無法律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當不致故為偏頗任一方之陳述,所言自屬可採。又陳淑音亦證稱:依我們家族的慣例,大家財產會拿出來共享,所以被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土地做分配等語(原審卷第69頁),核與陳龍寅所述無異,亦堪信實。而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素貞共有,嗣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從未曾登記在陳龍波名下,業敘如前,依陳龍寅前揭證述,系爭土地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係因應陳龍寅、陳淑音所述前揭家族傳統,被上訴人始提出供兄弟姐妹分享。是無從因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分贈契約之分產標的,而推認係陳龍波真正所有。

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龍波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李素貞、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殊無可取。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㈠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因簽立系爭分贈契約而重新締結租賃契約

,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前案之原告之一,上訴人為系爭前案之被告

;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7 月

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與陳蕣光等3 人本於系爭分贈契約分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情,有系爭前案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28-131 頁)。是系爭前案關於請求租金部分之兩造與本件相同;而被上訴人與陳蕣光等3 人本於系爭分贈契約分受系爭土地之權利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屬須合一確定者,故系爭前案此部分實質上之兩造與本件亦可認係相同。惟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列明爭點為何,第二審判決所列爭點則為「系爭土地之租金究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抑或以每坪每月200 元計算?」;且觀之該兩判決均無記載系爭分贈契約簽立後,雙方就系爭土地原有系爭租約存續狀態之相關攻防內容,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2-114 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7-55 頁)。故自無從認「系爭分贈契約之簽立是否發生變更系爭租約之效果」,或「兩造是否藉由系爭分贈契約合意成立新租賃關係」,係屬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或兩造已就此充分舉證及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與上開命題相關之論斷,自無從發生爭點效。

⒊至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

)固論述「. . . 堪認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志斌(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誤植為上訴人)在同意簽署系爭書狀一、二(即系爭分贈契約及同年9月1 日簽立之舊約)之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志斌應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本件系爭租約),而由兩造重新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 . 」等詞(本院更審前卷一第51-52 頁)。惟兩造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自96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租金,其中101 年1 月至6 月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既仍以100 年12月為租約之終止期,可見仍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甚明。且陳淑音於原審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分贈契約是我打字的,協商過程我全程參與;(系爭分贈契約有無提到陳志亮使用幼稚園期限?)系爭分贈契約是規劃未來方向,未提到使用幼稚園期限,且兄弟姐妹都知道系爭租約有定期限到100 年12月,所以不會再去提到使用期限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又陳蕣光於本院更審前102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分贈契約時,有說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到100 年12月31日等語(本院更審前卷一第

119 頁)。是足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102 年5 月16日宣判)不僅誤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分贈契約之簽訂,默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且未斟酌陳淑音本件原審之前揭證詞,亦未及審酌陳蕣光前開證述。而此等證述均足推翻該判決關於兩造於訂立系爭分贈契約時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成立新租賃關係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提出前揭證詞之新訴訟資料,上開判決前引論斷益無從發生拘束本院判斷之爭點效至明。

⒋據上,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因簽立系爭分贈契約而重新締結租

賃契約,於本件並無從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受該認定之拘束。

㈡兩造是否因簽立系爭分贈契約,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⒈系爭分贈契約第3 條載明系爭土地產權由兩造及陳蕣光各分

得4 分之1 ,陳淑音、林陳斐娥各分得8 分之1 ;又第6 條約定「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如由亮繼續經營,應付給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分贈契約在卷足稽(原審雄調字卷第42-45 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系爭分贈契約之前揭約款,已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關係之合意。惟依陳淑音、陳蕣光就系爭分贈契約所為前揭證述,及證人即兩造胞姐林陳斐娥所證稱:(系爭分贈契約第6 條約定,是表達什麼意義?)只要上訴人要經營幼稚園就要付租金;(有無期限之限制?)有,到100 年年底;當時是有講,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記載進去,開會的時候,大家都這樣說;100 年之後,上訴人不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應該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足認系爭分贈契約簽立當時,被上訴人及陳蕣光等3 人已言明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應即返還系爭土地,不得繼續使用,且並無終止系爭租約、與上訴人另訂新租約之意思。

⒉其次,系爭分贈契約係於92年9 月14日簽訂,距系爭租約之

終期100 年12月31日,尚有7 年餘;且上訴人自系爭租約85年7 月11日簽訂後迄至簽立系爭分贈契約時止,未曾依約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分贈契約第6 條所約定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幼稚園、應給付其他分得系爭土地產權之人租金,解為敦促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內,如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僅給付對象由被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陳蕣光等3 人,及每月租金額應行調整,而不得如已往分文不付,並無脫逸該約款之文義。且該約款之文義並無從使人確信兩造及陳蕣光等3 人間存有不定期限展延系爭租約租期之合意。

⒊參以,系爭分贈契約第2 條第⑶項記載明華路售地款「預扣

處理幼稚園地之土地增值稅約260 萬元」(原審雄調字卷第42頁)。且陳淑音另案(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件)證稱:預扣是保留的意思,我們並不主張系爭土地要馬上拿出來過戶給兄弟姐妹,而是把土地賣掉之後,按照第3 條所約定的比例來分配價金,才會把將來可能支付的土地增值稅約26

0 萬元由公產來提撥等語(本院更審前卷二第92-93 頁)。核與林陳斐娥證述:(有沒有講這筆幼稚園土地將來要賣?)有;大家講時機好就賣,所以就沒有要求被上訴人要登記給我,晚一點登記也沒有關係,等賣的時候看賣多少錢再來分等詞(本院卷第113 頁正、背面)相符。基此,被上訴人與陳蕣光等3 人既有等候市場價格好時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衡情當無任由系爭土地存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致增其等出售系爭土地之障礙。

⒋據上,堪認兩造間並無因簽立系爭分贈契約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合意。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真正所有;又兩造間於系爭租約100 年12月31日期滿後,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係無權占用,自屬可採。至上訴人又稱系爭分贈契約第6 條具有協議分管方法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且該條約定旨在維護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具有基地租賃之性質,非因基地租賃之目的達成(即系爭房屋達不堪使用程度時)不予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與陳蕣光等3 人依系爭分贈契約第3 條「幼稚園地3 兄弟各分得

4 分之1 產權,娥、音各8 分之1 」約定,至多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之權利,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等以前,與上訴人等並無共有關係可言,系爭分贈契約第6 條約定自無從解為具協議分管方法之性質。遑論,依陳淑音、林陳斐娥前揭關於俟價格佳時出售系爭土地之證述,更無從認第6 條約款係屬分管協議。又該第6 條約款旨在敦促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尚非賦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一旦給付租金即得不定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該約款意在維護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具基地租賃之性質云云,並無可採。況且,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時,本得收回,此為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所明定。而兩造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須俟系爭房屋達於不堪使用程度時,被上訴人始得收回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足取。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上訴人確定(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惟縱經被上訴人移轉此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應有部分未達半數,其未得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仍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故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回復並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