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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朱官富

黃勇雄律師被上訴人 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嘉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元自一百年九月九日起、柒萬捌仟元自一○一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程委由伊施作,雙方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各該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驗收後開始使用。依財物採購契約所附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所附之圖說規範等約定,如遇有共桿設備故障、損壞或路燈故障不亮等需派人修繕及維護之情形,由伊負責驗收後第一年之維修及免費提供設備用料,第二年起至第五年,雖由伊繼續免費提供設備用料,惟現場維修則由上訴人負責派員進行。嗣因維修保固責任已屆滿,伊本無僱工派員至現場進行維修義務,惟顧及公共安全等因素,仍僱工派員進行修護,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資。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亦不違反上訴人維護道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得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所列費用5,708,000 元(下稱系爭維修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主張:前揭請求之維修費用僅為統計至98年4 月20日止之金額,該日之後,維修作業持續進行中,爰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544,400 元(下稱追加維修費),及其中4,424,400元自100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9 日起,其餘12萬元自101 年1 月5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系爭維修費逾1,803,860 元本息部分,就追加維修費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544,400 元,及其中4,424,400 元自100 年9 月9 日起,其餘12萬元自101年1 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原審共同原告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維修費逾1,803,860 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第13條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保固期間為5 年,且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非僅單純提供材料,並包括至現場維修。契約所附之「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圖說規範」等文件,如在文義上與契約內容牴觸時,應以契約內容為依據,且自工程承攬價金觀之,已內含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設備用料,而得向伊請求現場維修費用,但被上訴人係依據承攬契約請求,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2 年時效,被上訴人請求94年至96年5 月之維修費用合計金額2,108,000 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計價標準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程,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上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㈡附表所示工程之書面契約,均附有「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圖說規範」為附件。

㈢依「責任界面補充說明」約定:「保固期限:⒈第1 年A 廠

商(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員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 廠商負責保固維護。⒉第2 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 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件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依「圖說規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第1 年至第5 年之免費提供設備用料以供維修及保固,並負責第1 年之現場維修保固,往後由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然器材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維修保固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中,而保固範圍,除天災或人為損壞外,所有配件均為其保固範圍。

㈣如附表所示工程,依契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間均為5 年。

㈤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分別於驗收合格後才附於系爭契約中。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程及其他工程有圍標及冒標

等違法情事,向原審法院起訴追繳押標金4,522,000 元,經被上訴人以本件維修費為抵銷抗辯,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追繳),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㈦另案關於上訴人請求追繳押標金債權本息及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之本件維修費債權,經抵銷確定之金額為4,548,

636 元。

四、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債權本息4,548,636 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自96年6 月以後之維修費用合計485 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而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以抵銷之金額為限,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次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經查:

㈡另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標金事件,被上訴人以對上

訴人有本件維修費10,132,400元及保固金525,389 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案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標金共4,522,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維修費(包括系爭維修費及追加維修費),其中系爭維修費5,708,000 元存在,適於抵銷,抵銷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207 至215 頁)。兩造就系爭維修費於另案經與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債權本息抵銷之金額為4,548,636 元(即4,522,000 元及自100年8 月4 日至100 年9 月15日之利息),並不爭執。另,被上訴人系爭維修費5,708,000 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100年9 月15日之利息644,496 元,合計6,352,496 元,於扣除經抵銷之4,548,636 元,所餘金額為1,803,860 元(如本院前審判決第12、13頁所載,超過該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綜上,上訴人前開押標金債權業經抵銷確定,而不復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再以之主張抵銷,自有未合,不應准許。㈢本院前審認定抵銷所餘金額1,803,860 元,應係附表編號3

中之363,860 元及編號4 至6 之款項。至於前述准予抵銷之系爭維修費債權,如有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上訴人應於該事件中爭執或提起上訴,以阻止抵銷金額之確定,上訴人未為此舉,致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五、按兩造間採購契約於第1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第3 款約定,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而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固將「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圖說規範」作為附件(原審卷㈠207 至221 頁),其內容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然兩造間財務採購契約第13條就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規範內容,關於附表編號1 之工程約定:保固金以總決算金額1%計算,約定保固期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5 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原審卷㈠60頁);關於附表編號2 至6 之工程均約定:保固金以總決算金額5%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上訴人願負完全修護責任,如有因燈具所造成不亮或跳電情形,被上訴人將於接管單位書面或電話、傳真通知時起24小時內派員修護;保固期為自標的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5 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原審卷㈠87頁、

114 頁、141 頁、167 頁、193 頁)。依「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則約定:保固期限:⒈第1 年A 廠商(指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員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 廠商負責保固維護;⒉第2 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 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件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原審卷㈠第207 頁);「圖說規範」第6-5 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責第1 至第5 年之免費提供設備用料以供維修及保固,並應負責第1 年之現場維修保固,往後由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然器材由乙方負責提供(原審卷㈠第215 頁)。足見上開附件之「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圖說規範」之約定,與契約第1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修護責任、於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約定,並不一致。則依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自應依契約條文之約定為據。惟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工程,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均約定:保固期限

5 年;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上訴人願負完全修護責任,如有因燈具所造成不亮或跳電情形,被上訴人將於接管單位書面或電話、傳真通知時起24小時內派員修護等語(原審卷㈠201 至

204 頁);關於附表編號5 至6 之工程,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始約定:保固期限5 年;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第一年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上訴人願負完全修護責任,如有因燈具所造成不亮或跳電情形,被上訴人將於接管單位書面或電話、傳真通知時起24小時內派員修護,第二年至第五年被上訴人免費提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維修保固等語(原審卷㈠

205 至206 頁)。而各該工程保固切結書係由上訴人製作,於結案時交由被上訴人簽署,為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94頁背面),核係於被上訴人依合約提出保固金時,經雙方同意該保固條件,始由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應認該事後之合意已變更原財務採購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約定,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工程,於5 年保固期間內,均應負完全修護責任,有依接管單位通知派員修護之義務;就編號5 、6 之工程所附保固責任,於第2 至第5 年保固期間,無派員到場維修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於附表編號5 、6工程所發生之維修工資費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附表所示各該承攬契約,其底價較高,已將保固期間之維修費列計其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相關維修費用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內心之動機,並未於契約明白表示,而有上述契約文字及附件、保固切結書用語不一致之情事,該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工資,經提出99年1 月11日陳報狀附件四至十巡查報修統計表、100 年9 月6 日與101 年

1 月5 日追加起訴狀之被上訴證一至十修護費用統計表(外放)為憑,上訴人對於各該書證所示之修繕日期、數量、項目、費用,及被上訴人主張依計算結果,維修工資計10,252,400元(含系爭維修費即原審起訴金額5,708,000 元及二審追加維修費4,544,4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4 、310 至311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2 、172 至173及177 頁),僅就系爭維修費其中高空吊車、維修平台車、技術工之單價爭執,認為過高,辯稱:經伊詢價並參考伊與訴外人鶴峻環保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鶴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高空吊車應以6000元、維修平台車應以3600元為宜,而施工有大、小工之分,大工應以1621元計,小工應以1471元計等語(原審卷㈡第260 頁),並提出其與鶴峻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為證,主張系爭維修費中編號5 之維修費應為228,335 元、編號6 之維修費應為145,767 元。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財務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之保固義務,

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現場修繕,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 、6 工程部分,僅有提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維修保固之義務,則此部分不在原契約義務內。然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通知前往施作,且依交易習慣,若定作人不給付報酬,承攬人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應視為允與報酬,而雙方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5 、6 部分自保固期間第2 年起,即無免費維修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前往維修,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資,即屬有據。

㈡據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99年10月22日高起洪字第990132號函

、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99年11月18日高辦字第115 號函、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2日(99)高市景字第00033 號函(原審卷㈡第325 、336 、

337 頁)覆稱:高空車日間出勤8 小時為8,500 元;水電工日薪約1,800 元至2,000 元;貨車(具有升降平台裝置)每日行情為6,300 元至7,000 元。而系爭維修及追加維修費用,既為維修所生,而非全日施作工程,則費用自難以全日工時之費用以為計算標準,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之工資過高等語,尚非無據。審酌上開工會覆函所述以半日之標準計算,則上訴人主張高空吊車應以6000元、維修平台車應以3600元計算,大工應以1621元計,小工應以1471元計等語,尚稱合理,應堪採信。則其依此計算標準,主張系爭維修費中編號5 之維修費應為228,335 元、編號6 之維修費應為145,767 元,合計為374,102 元,堪認合理。超過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上開標準之維修費,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64 %、65% ,被上訴人計算維修費既有過高情事,則其有關追加維修費部分自應依同一65% 標準比例計算,方為合理。則編號5 、6 追加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分別請求684,000 元及692,000 元,應認在444,600 元、449,800 元,合計為894,400 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在374,102 元及自抵銷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4,544,400 元本息部分,在894,400元,及其中816,400 元自100 年9 月9 日起、78,000元自10

1 年1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系爭維修費暨請求起│追加維修費至 ││ │ │訖期間 │100 年12月31日止│├───┼──────────────┼─────────┼────────┤│ 1 │93年度五福國際觀光大道景觀照│2,262,000元 │1,112,400元 ││ │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95年12月至98年4月 │ ││ │物採購案。 │20日 │ │├───┼──────────────┼─────────┼────────┤│ 2 │93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河東│1,188,000元 │592,000元 ││ │路)及河東路(中正四路至五福│95年 6月至98年4月 │ ││ │三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20日 │ ││ │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3 │94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中山│818,000元 │556,000元 ││ │一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96年1月至98年4 月 │ ││ │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20日 │ │├───┼──────────────┼─────────┼────────┤│ 4 │94年度新光大道沿線道海岸公園│860,000元 │908,000元 ││ │地景燈光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96年 7月至98年4月 │ ││ │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20日 │ │├───┼──────────────┼─────────┼────────┤│ 5 │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356,000元 │684,000元 ││ │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97年7月至98年4 月 │ ││ │。 │20日 │ │├───┼──────────────┼─────────┼────────┤│ 6 │95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224,000元 │692,000元 ││ │工程(第3 期)共桿暨相關設備│97年8月至98年4 月 │ ││ │財物採購案。 │20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