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程一麟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微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李少濠、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項借款之清償日均為民國105 年7 月10日,利息則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精微公司未按期給付利息,且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伊就擔保品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附表所示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34,188,805元、利息167,763 元及自100年11月5 日起之按年息1.42%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李少濠、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精微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精微公司、李少濠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54,919元及其中26,387,156元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㈠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擔任精微公司之董事長,為精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伊於95年7 月底已辭任精微公司董事長職位,並於同年8 月7 日登記完畢,是伊就精微公司於該日後之借款即無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況且卸任後即委由訴外人即精微公司員工王琇麟、李少濠向被上訴人終止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該日起伊即未替精微公司於借用文件上蓋用印文,被上訴人本票上之簽名非伊親簽,印文雖屬真正,但非伊同意蓋用,因此自伊終止其保證人關係之日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就精微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精微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邀同李少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又各項借款之清償日均為10
5 年7 月10日,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計付,另約定借用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付息,經以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精微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履行,
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精微公司就系爭借款迄今仍積欠34,856,568元及其中34,188,805元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李少濠於95年7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上訴人持有精微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11,000萬元為限額,與精微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
㈣精微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為上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上載「程
一麟」之印文均為程一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精微公司連帶給付附表所示15筆借款,業據提出本票15紙、上訴人於95年7 月5 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憑(原審卷第6 至25頁)。上訴人就依其所簽訂之上述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精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上訴人持有精微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11,000萬元為限額,與精微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及精微公司共向被上訴人貸借如附表所示15筆款項所簽發之本票,上載「程一麟」之印文均為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等情為實。至其抗辯於95年7 月底已辭任精微公司董事長職位,並於同年8月7 日登記完畢,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 年5 月13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8 至150 頁),亦堪信實。惟,上訴人抗辯於卸任後即委由訴外人即精微公司員工王琇麟、李少濠向被上訴人終止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該日起伊即未替精微公司於借用文件上蓋用印文,本票上之印文雖屬真正,但非伊同意蓋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與精微公司、李少濠於95年7 月5 日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第2 條明訂: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之手續。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第12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可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上訴人既因辭任精微公司之負責人而要求終止為精微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精微公司即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通知被上訴人方是。此觀該公司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尚需提出所變更之連帶保證人之足額保證書及(新)董事會借款決議錄,該銀行將相關資料轉報總行核准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有第一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9 月7 日一三民字第00168 號函附「綜合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可憑(本院前審卷第43至46頁)。此種變更既應昭慎重明確,且影響重大,被上訴人前開約定要求通知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尚難認有何加重被授信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指摘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而無效,核無足採。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始抗辯:簽立約定書前,被上訴人未提供該約定書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條規定無效云云,並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不得主張之,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精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5紙本票,皆
以精微公司、上訴人、李少濠為共同發票人,依其簽發之時間觀之,其中編號2 至15係於上訴人所稱辭任精微公司董事長之後,但該14紙本票皆仍以上訴人為精微公司負責人及共同發票人,上訴人對於其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其抗辯精微公司未經其同意蓋用該印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證人即精微公司負責會計出納之員工王琇麟證述:本票有數
紙為其填載,並申請主管(指余明芬及李少濠)用印,而上訴人有向其主管要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其主管有請其通知銀行,其因此親口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之職員,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印章由李少濠保管;使用上訴人該印鑑有無得上訴人同意,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3 至1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 、130 頁)。證人即原精微公司財務主管余明芬證稱:上訴人卸任精微公司董事長職務不久,曾打電話跟伊說希望可以結束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往來銀行間之擔保關係,希望精微公司換人為擔保,請王琇麟去通知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的銀行作變更,後來第一銀行、兆豐銀行都同意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董事李瑤瑯及李少濠;被上訴人因希望公司建廠完成,拿到所有權狀做抵押,到時再來作連帶保證人變更;上訴人沒有向我索回印鑑章,該章由伊及李少濠保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0至54頁、131 、132 頁)。查,第一銀行固於95年11月22日同意精微公司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李少濠及高美雯,有前述批覆書足憑,其中「高美雯」與余明芬所述「李瑤瑯」並不相符。另,兆豐銀行部分貸款部分未曾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101 年9 月14日(101 )兆南授字第261 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7頁),余明芬對於完成變更部分之陳述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記憶之正確性已屬有疑。該2 名證人雖稱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嗣後再辦理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而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精微公司曾依約以書面辦理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則該2 名證人明知精微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一方面表示上訴人曾向之表示欲終止該保證責任,卻仍一再蓋用上訴人留存之印鑑,製作鉅額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該二證人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且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係載:「自本函到達之日起,終止本人簽立與貴行之前述連帶保證書」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2至87頁),則上訴人既能擔任精微公司之董事長,其應屬富有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其若有要求終止保證契約,應難想像其未將精微公司憑以借款之印鑑取回,且於發送存證信函之際,非澄清自己早已終止保證契約,而係載明於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之時終止之,此足認上訴人抗辯其於卸任後即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㈤又,前開2 名證人並未證明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該印鑑或上
訴人欲索回該印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抗辯於95年8 月7 日前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及附表編號2 至15之本票未經其同意簽發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精微公司及李少濠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借款之本息(編號1 部分業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積欠之本金( ││ │(簽發日期)│ (新台幣) │ │ 新台幣) │├──┼──────┼──────┼─────────────┼────────┤│ 1 │95年7月10日 │10,584,000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7,801,641元 ││ │ │ │年息0.31%機動計算 │ │├──┼──────┼──────┼─────────────┼────────┤│ 2 │95年8月8日 │ 7,224,000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7,224,000元 ││ │ │ │年息0.31%機動計算 │ │├──┼──────┼──────┼─────────────┼────────┤│ 3 │95年9月5日 │ 4,974,359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4,974,359元 ││ │ │ │年息0.31%機動計算 │ │├──┼──────┼──────┼─────────────┼────────┤│ 4 │95年11月13日│ 6,279,000元│週年利率6% │ 0 │├──┼──────┼──────┼─────────────┼────────┤│ 5 │95年12月6日 │11,153,298元│週年利率6% │ 0 │├──┼──────┼──────┼─────────────┼────────┤│ 6 │95年12月6日 │ 2,782,359元│週年利率6% │ 0 │├──┼──────┼──────┼─────────────┼────────┤│ 7 │96年1月5日 │ 6,990,303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6,990,303元 ││ │ │ │年息0.31%機動計算 │ │├──┼──────┼──────┼─────────────┼────────┤│ 8 │96年2月6日 │ 4,619,103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4,619,103元 ││ │ │ │年息0.31%機動計算 │ │├──┼──────┼──────┼─────────────┼────────┤│ 9 │96年3月15日 │ 1,984,500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1,984,500元 ││ │ │ │年息0.31%機動計算 │ │├──┼──────┼──────┼─────────────┼────────┤│10 │96年4月16日 │12,891,791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594,899元 ││ │ │ │年息0.31%機動計算 │ │├──┼──────┼──────┼─────────────┼────────┤│11 │96年5月15日 │ 3,299,646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0 ││ │ │ │年息0.59%機動計算 │ │├──┼──────┼──────┼─────────────┼────────┤│12 │96年10月29日│10,725,361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0 ││ │ │ │年息0.59%機動計算 │ │├──┼──────┼──────┼─────────────┼────────┤│13 │96年12月25日│10,086,145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0 ││ │ │ │年息0.59%機動計算 │ │├──┼──────┼──────┼─────────────┼────────┤│14 │97年1月15日 │ 9,481,744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0 ││ │ │ │年息0.59%機動計算 │ │├──┼──────┼──────┼─────────────┼────────┤│15 │97年5月15日 │ 9,706,750元│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0 ││ │ │ │年息0.59%機動計算 │ │├──┼──────┼──────┼─────────────┼────────┤│ │ │ │ │合計34,188,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