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王進勝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瓊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
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幣參億伍仟玖佰玖拾捌萬零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命上訴人給付日幣參億伍仟玖佰玖拾捌萬零肆佰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住金物產株式會社因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與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合併,存續公司為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且其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宮坂一郎,再變更為樋渡健治,有公證書及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6頁、卷二第71至89頁),茲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宮坂一郎及樋渡健治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雖經我國撤回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我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請求。而關於契約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當事人分屬不同國籍,惟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國高雄,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敍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Kawahan EngineeringService 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於87年4 月1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ContinuousGalvanizing Line相關設備(即熱浸鍍鋅線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再由川板公司安裝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價金為日幣(下同;如係其他幣別,則另行標明)13億6710萬元,其中50% 款項於發票及裝船文件交付上訴人後支付,其餘於Final Acceptance Test (下稱FAT 測試)完成時付款。系爭設備已於91年12月21日經FAT 測試完成,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尾款。惟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尾款外,尚有483,550,000 元未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483,550,000 元,及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尚未經FAT 測試合格,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何況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熱浸鍍鋅鋼材不符合製造電腦機殼(computer case )之約定品質。又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購買WORLD 不銹鋼壓延線、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等
3 項設備(下稱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約定價金總金額為351,000,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嗣被上訴人拆除取回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但尚未返還該2 設備之價金123,569,600 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架設鹼洗退火等3項設備,致伊受有因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所投入之人力、設廠及周邊設備、耗材等成本與開銷費用之損害共新台幣139,040,718 元,均得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550,000 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更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91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與訴外人川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
英文合約、中文翻譯在第76至83頁),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再由川板公司安裝交付上訴人使用,約定價金為1,367,100,000 元,上訴人應於系爭設備完成FAT 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上訴人已給付883,550,000 元,尚有尾款483,550,
000 元未付。㈡兩造分別於89年12月19日至同月23日為第1 次測試、90年5
月30日為第2 次測試、同年9 月10日為第3 次測試、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為第4 次測試、91年12月21日為第5 次測試,並填載如本院重上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3
2 頁至第135 頁之FAT 測試表。㈢兩造於88年6 月間開會,約定尾款係89年12月30日或是FAT
完了月份,以先到期的月份為付款日期(見原審卷第27頁);嗣協議上訴人於FAT 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
152 頁)。㈣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商定測試方法及項目如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所示。
㈤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兩造於86年4 月23日簽訂不銹鋼壓延
線(生產線)、鹼洗線(生產線)及光輝退火線(生產線)合約(契約編號SBT970401T,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3頁至第10
1 頁英文合約,中文合約在本院重上卷一第118 頁至第125頁),嗣兩造於88年5 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4 頁),約定關於壓延機(實際上是指壓延線)賠償金額:裕鐵(即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為259,771,383 元,扣除上訴人就Mesh Belt 尚未支付之款項1,589,000 元後,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上訴人258,182,383 元外,上訴人不再為任何其他賠償要求,被上訴人也不再為其他任何賠償。又上訴人副總經理梁國恩(即梁瑞恩)於88年12月12日在記載解除(取消)系爭退火儀器合約中關於不銹鋼壓延線設備(包含壓延機、整平機、裁斷機、積料台)之同意書(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05 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已於88年11月13日收到上開賠償金額258,182,383 元。
㈥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之合約總金額為351,000,000 元,而鹼
洗線及光輝退火線之價金則合計為123,569,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㈦如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則匯率以起訴時之匯率0.3013換
算,且直接以本金抵銷,不主張利息部分,意即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小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時,抵銷後即無利息存在;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大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時,抵銷後,利息按原審判決自91年12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7、93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83,550,0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之價金123,569,600 元,及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損失新台幣139,040,718 元為由,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尾款抵銷,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83,550,00
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兩造與訴外人川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2
至25頁英文合約、中文翻譯在第76至83頁),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再由川板公司安裝交付上訴人使用,約定價金為1,367,100,000 元,上訴人應於系爭設備完成FAT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上訴人已給付883,550,000 元,尚有尾款483,550,000 元未付。又兩造於88年6 月間開會,約定尾款係89年12月30日或是FAT 完了月份,以先到期的月份為「付款日期」;嗣協議上訴人於FAT 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係以FAT 測試合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即付款日期),非以之為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係以FAT 測試合格作為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時,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熱浸鍍鋅鋼材需符合製造電腦機殼之品質,故系爭設備業經FAT 測試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熱浸鍍鋅鋼材需符合製造電腦機殼之品質,故系爭設備尚未經FAT 測試合格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查,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商定測試方法及項目如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所示;又兩造分別於89年12月19日至同月23日為第1 次測試、90年5 月30日為第2 次測試、同年9 月10日為第3 次測試、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為第4 次測試、91年12月21日為第5 次測試,並填載如本院重上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之
FAT 測試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雖辯稱於92年1 月13日有請被上訴人來修正,最後一次是在93年7 月22日還有函請被上訴人進行測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155 頁),惟依上開92年1 月13日函文內容僅討論款項及付款事宜,全未提及測試或修正系爭設備一事;至於93年7 月22日函文僅記載「本公司仍將一本商場上的誠信原則與市場商譽,歡迎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偕同公證機構前來進行各項勘驗及測試,共謀解決之道,以為延宕多時的案件劃下句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僅係「歡迎」被上訴人前往勘驗及測試,但依下開⒊所述,進行FAT 測試時,依約應由上訴人提供合格之操作員、維護人員及設備、材料等作為測試之用,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供上開人員及材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測試,何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直到91年12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之後,即自行「改善」系爭設備為可以生產建材鋼板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見於「91」年12月21日為最後一次測試後,上訴人即自行更改系爭設備為可以生產建材用之鋼板,既已調整變更系爭設備改作其他生產之用,即已非原來之系爭設備而無法進行原本兩造約定之FAT 測試,是於上訴人調整變更系爭設備時,即已確定無法再進行FAT 測試,則被上訴人如何於「93」年7 月22日以後再進行FAT 測試,故尚難僅憑上開93年7 月22日函文,即可認定上訴人於91年12月21日為最後一次測試後,仍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
FAT 測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0年3 月31日開始使用系爭設備生產,當月雖然有6 天沒有生產,但月產量仍達到7,051 公噸,00年00月00日生產日報表產量更高等情,並提出生產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設備進行建材鋼板之商業生產多年,參以本院曾於95年6 月15日勘驗系爭設備時,系爭設備正操作運轉中,生產之產品為鍍鋅鋼捲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4 至
146 頁之勘驗筆錄),足證上訴人最遲於91年12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後,隨即將系爭設備調整變更改作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迄今,遂未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FAT 測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12月21日第五次測試後,上訴人未再要求進行FAT 測試,系爭設備已經交付上訴人使用於商業生產多年等情,應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規範書「測試程序與保證」之VI-1測試程序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測試應由買方(即上訴人,下同)操作員在賣方(即被上訴人)指導人之監督下完成,買方需提供合格之操作員和維護人員,以及免費提供必要的測試線圈、材料、設施、電力、燃料、水和其他項目;VI-2「預試與最後驗收」之說明第8 條及第10條第2 項約定,測試應由熟練的或經過良好訓練的操作員及維護人員執行,測試用之線圈應符合商業操作標準,此標準由買方另外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89頁),準此,進行系爭設備測試程序之進行,須由上訴人提供人員、設備及材料等始得為之,非被上訴人單方所得為之。另依上開⒉所述,上訴人於91年12月21日為最後一次測試後,隨即自行調整變更系爭設備為可以生產建材用鋼板迄今,然調整變更後之系爭設備,已非原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當無法再進行原本約定之FAT 測試,且上訴人使用調整變更後之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長達10餘年,均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FAT 測試,致FAT 測試合格之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堪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 測試合格之發生(即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依首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83,550,000 元,自屬有據。再者,兩造先於88年6 月間開會時,約定尾款係89年12月30日或是FAT 完了月份,以先到期的月份為付款日期;嗣再協議上訴人於FAT 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已如前述,又於91年12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之結果總表所附記日期係91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
3 、134 頁),則上訴人自上開附記日期之翌日即91年12月2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83,
550,000 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之價金123,569,600 元,及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損失新台幣139,040,718 元為由,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尾款抵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係組成一套完整之生產線
設備,伊所購買者是一條完整之生產線,倘欠缺其一,即無法構成完整之生產線,對伊即屬無法發揮整套設備效用之廢鐵,所以不管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之各項設備是否能單獨使用,對伊來講就是沒有用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4 頁正、背面、207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不銹鋼往復式壓延、鹼洗及退火設備製造流程」說明表及圖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204 頁),則上訴人購買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係要組成一套完整之生產線,缺一不可,故不論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是否可分開單獨使用,對上訴人而言,少其中一項設備即無法組成完整之生產線而達到原先購買之目的,即屬無用之設備,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辯稱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等2 項設備可單獨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對有該項設備之需求者而言,或許可單獨使用,但對當初購買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係欲供不銹鋼壓延線設備使用之上訴人而言,不銹鋼壓延線設備既經被上訴人拆除取回,則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即屬無用之設備,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
合意解除系爭和解,且後來被上訴人將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拆走,亦可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在兩造88年5 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之前,上訴人生產部副總經理黃國憲即於88年3 月25日先發函予被上訴人,以不銹鋼壓延線設備無法生產為由,要求除了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外,其餘設備上訴人均不接受留置,且退貨範圍內之備品一併退還,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59,771,383 元,其計算式為:合約總金額351,000,00
0 元+ 已付壓延物品30,752,000元+ 代付不銹鋼網帶(Me
sh Belt )1,588,983 元-「保留」鹼洗設備及光輝退火爐機器123,569,600 元=259,771,383元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正、背面),嗣兩造於88年
5 月14日達成系爭和解,約定關於不銹鋼壓延線設備部分,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259,771,383 元,扣除上訴人就不銹鋼網帶尚未支付之款項1,589,000 元後,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258,182,383 元,且上訴人『不』再做任何其他賠償要求,被上訴人也不再為其他任何賠償等,上訴人副總經理梁國恩(即梁瑞恩)復於88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1999年5 月14日與住金物產株式會社達成協議,對1997年4 月23日簽訂之World Machine製之反覆式不銹鋼板壓延線和光輝退火線,雙方同意取消『部份』合約內容,亦即,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反覆式不銹鋼板壓延線設備(包含壓延機、整平機、裁斷機、積料台)』,在此『證明』,其賠償金額258,182,38
3 已於1999年11月13日全部收到。對取消合約之反覆式不銹鋼板壓延線設備,其所有權歸住金物產,...。」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足見系爭和解僅係就不銹鋼壓延線設備為和解,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則不在系爭和解範圍,而系爭同意書意在「證明」兩造僅同意解除「部分」契約,即就「反覆式不銹鋼板壓延線設備(包含壓延機、整平機、裁斷機、積料台)」部分達成解約,故該壓延線設備所有權歸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和解之記載,苟如上訴人所辯稱簽立系爭同意書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之意思,何以其副總經理梁國恩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未在系爭同意書記載清楚,而仍表示係「證明」有就不銹鋼壓延線設備為解約及收到賠償金額,此與常情有違,何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賠償上訴人,並取回不銹鋼壓延線設備,已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完畢,顯無解除系爭和解之理由及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云云,不足採信。另於系爭和解後,兩造雖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惟就賠償金額未能談妥(如下開⒊所述),此與系爭和解無關,尚難因兩造嗣就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另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回,即謂兩造有解除系爭和解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解除系爭和解之合意,是其主張後來被上訴人將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拆走,可以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云云,亦無足取。
⒊次查,被上訴人已取回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取回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抑其主動要求,均無礙於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之事實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均可分別單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229 頁),顯見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有價值之物,對上訴人則屬無用之物,已如上開⒈所述。又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3,569,6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2 項設備之價金高達123,569,600 元,上訴人焉有可能讓被上訴人無償取回,且被上訴人於91年
5 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願就拆除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提供3,000 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要求1 億2 千萬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兩造就返還金額尚有9,000 萬元之差距,足見兩造已就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達成解除買賣之合意,否則兩造焉會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該2 項設備,及被上訴人焉會願意就該2 項設備賠償上訴人高達3,
000 萬元之金額(此金額當非被上訴人所稱係為了表達誠意所能說明),僅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多少金額予上訴人尚未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就該2 項設備解約,伊係為了表達誠意,故同意支付3,000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該2 項設備達成解約之合意,應屬可採。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3,569,
600 元,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並無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上開2 項設備之價金123,569,
600 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拆除之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當作廢棄物處理,支付了拆解、運送費用即美金12,245元及美金8 萬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更㈠卷一第150頁、151 頁),惟該2 項設備係因兩造同意解約而由被上訴人拆除取回後,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要如何處理該2項設備,乃屬其權利,核與其應否返還該2 項設備之價金予上訴人無關,併此敘明。
⒌又查,上訴人主張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係組成一套完整之
生產線設備,伊所購買者是一條完整之生產線,倘欠缺其一,即無法購成完整之生產線,對伊即屬無法發揮整套設備效用之廢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正、背面),意即不論拆除不銹鋼壓延線、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中之任何一項設備,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屬相同,不會因先拆除不銹鋼壓延線設備後,再拆除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於就不銹鋼壓延線設備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時,已同意不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其他賠償請求,則上訴人於同意被上訴人拆除不銹鋼壓延線設備時,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對上訴人而言即已成為無用之設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則其因鹼洗退火等3項設備所投入之人力、設廠及周邊設備、耗材等成本及開銷費用之損害,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即同意拆除不銹鋼壓延線設備)時即已確定,不會因後來再拆除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而有所增加,故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和解時同意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購置鹼洗退火等3 項設備,而投入之人力、設廠及周邊設備、耗材等成本及開銷費用之損害新台幣139,040,71
8 元,是上訴人主張以伊受有新台幣139,040,718 元之損害,請求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請求云云,不足採信。另兩造同意直接以本金抵銷,不主張利息部分,意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大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時,抵銷後,利息按原審判決自91年12月25日起算一節,為兩造所同意及不爭執,則本院准予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9,980,400 元(483,550,000 元-123,569,600元=359,980,400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9,980,40
0 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9,980,400 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前審廢棄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