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佘振喜
佘振成佘徐四女黃張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地重劃
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佘振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佘振成、黃張寶珠、佘徐四女(以下合稱佘振成等3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各532 平方公尺、44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列入高雄市○00○○○區○○段○○○○○○號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內。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召開系爭重劃案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7年6 月1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二次會員大會),均未遵守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親自出席之會員至多僅可代理一人之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有瑕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前開會議所為,授權被上訴人開會議定土地重劃分配方案之決議,而被上訴人經前開會員大會決議授權召開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下稱第11次理事會),就重劃方案所為決議,即因未經會員大會授予決定權,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下稱第10次理事會)及於101 年10月8 日第11次理事會大會所為土地重劃分配方案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土地,僅按佘振喜所有之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面積61% ,改分配重劃後之合作段第21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1地號土地)予佘振喜,致原興建於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同地段第176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土地重劃後未能被保存,已損及佘振喜之財產權益。系爭分配決議復未遵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 款所揭示「依原位次、以小就大」之原則分配土地予佘振成等3 人,將佘振成等3 人分配至距重劃前1167、1168土地位置甚遠之西北角,即重劃後之合作段第22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2地號土地)上,均有不當,且屬不法,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嗣經上訴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即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依法聲明異議,惟雙方協調不成,上訴人隨即於10
1 年12月26日接獲協調記錄後15日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均應撤銷。②請求確認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第10次理事會及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經高雄市政府以97年1 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並依法公告,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系爭房屋起造完成於99年12月7 日,顯非於重劃前已經存在,自不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況佘振喜明知重劃已開始進行,卻仍執意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基地橫越重劃後土地分配線,已影響土地分配結果之實現,自應由佘振喜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當無可能依系爭房屋基地之原位置、原面積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佘振喜。又佘振成等3 人獲分配之重劃後22地號土地面臨10米道路,其土地價值較佘振成等
3 人原有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所在區域為高,該分配結果對彼等要無不利可言。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兼顧系爭重劃案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系爭決議除有未依原位次、原位置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無效情事外,原佘徐四女與訴外人佘麗鳳、黃振發分別共有重劃前同地段第1169-3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獲分配於合作段第6 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第
6 地號土地),另與同獲分配於該土地之重劃前同地段第1167-1、1167-2、1167-3、1168-1、1168-2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重劃前1167-1等5 筆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前開分配方式既未逐宗個別分配,更未徵得佘徐四女之同意,復無端造成新的共有關係,亦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況佘振喜於重劃後所獲土地配回比率僅61.02%,該比率已較系爭重劃案所採原住宅區用地配回比率65% 為低,更低於系爭重劃案其他獲配回比率高達70.31%、64.99%之會員,且其所獲分配土地地價亦較重劃後土地之平均地價為低,顯有不公。再者,系爭決議無端將1167地號土地劃出重劃後合作段第18-1至18-15 等15筆土地作為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且各筆土地面積均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此部分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但書規定,而有無效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1
7 頁背面、221 至223 、257 頁背面至258 頁)等語,不再主張第一、二次會員大會程序有瑕疵,撤回原先位聲明中請求撤銷第一、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並變更原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第10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復敘明其獲分配重劃後土地之財產權因系爭決議而有受侵害之虞,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37 、235 頁,此部分訴之變更係本於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第10次及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部分,視為撤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第11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 名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於95年4 月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成立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5 月2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文准予成立;並以97年1 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 號函文准予實施系爭重劃案。
㈡佘振喜所有之1169號土地,佘振成等3 人共有之1167、1168號土地,均屬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案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於97年6 月1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會議,於101 年10月8 日召開第11次理事會會議,並於第10、11次理事會會議中,就重劃後土地分配方案作成系爭決議,且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公告之。
㈣系爭決議將重劃後21地號土地分配予佘振喜,將重劃後22地號土地分配予佘振成等3 人保持共有。
㈤上訴人因不服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在公告
期間內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6 日就該異議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上訴人於
101 年12月26日接獲協調不成立之通知後,在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2 項所定接獲協調紀錄後15日之期限內,於102 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佘振喜在99年3 月19日系爭重劃案禁建期間屆滿後,將重劃
前1169號土地提供訴外人佘昭毅、佘昱錫、佘濰任(下稱佘昭毅等3 人)興建系爭房屋,並於99年12月7 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3 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配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謂「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㈧依分配清冊所載系爭重劃案之平均負擔比率為38.86%,並未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關於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面積比例為45% 之限制(見本院卷㈠第236 、237 、
257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就重劃前1167、1168、1169地號土地之分配,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同項第3 款及憲法第15條規定?㈡系爭決議就系爭抵費地之分配,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就重劃前1167、1168、1169地號土地之分配,是否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同項第3 款及憲法第15條規定?⒈按市地重劃係以重劃區域內土地交換分合之方式,重新劃定
土地界址,使之成為整齊之宗地,雖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後有一部分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一部分作為抵費地,僅一部分分歸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致重劃後之土地面積通常較重劃前有顯著減少,惟一般而言,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價值因環境品質及地利提升而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整體財產價值當不致於因土地重分配而降低。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關於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復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 項分配方法之限制。亦即,自辦市地重劃時,重劃會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視土地分配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暨上述重劃目的之考量,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分配相關土地位次,不受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原位次之限制。次按所謂原位次分配原則,乃土地分配之優先原則,即指按相關位置與次序分配,且應分配於原街廓(但面積過小無法於原街廓分配,而須調整分配位置者,不在此限),按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其目的在求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以確保各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位置衍生之地價上漲及使用便利考量等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將上訴人之土地按原街路線配置,
且將佘振成等3 人共有之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由原土地街廓東側,重劃後分配於街廓西側;復將佘振喜所有,原三面臨路之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位置,改分配於原土地所在街廓西側一角,已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且未尊重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分配有第一位次順序選擇之權利,其調整方式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以小就大」之分配方式有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7 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呈長方形,於東西兩側雖有路街線存在,惟考量該街廓北側邊界鄰接既成社區,南側臨8 公尺道路,其深度長達97.65 公尺,倘以系爭街廓東西兩側為路街線,逕在該街廓中央劃設分配線,沿分配線兩側分配重劃後土地,將使重劃後每宗土地之深度達48.82 公尺(即97.65 ÷2=48.825),不利於土地使用,被上訴人遂採沿路街線方式辦理分配,該調整方式尚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不允許。又所謂原位次分配原則,固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應優先考量重劃前土地之原有位置,優先分配予原位置之人,惟非不可調整,亦非謂重劃前土地原有位置之人有優先選擇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位置之權利,上訴人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既已逾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即無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增配之必要,該分配結果自無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⑴就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部分:
①佘振成等3 人共有之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北側毗鄰重劃區外
之既成社區(下稱系爭既成社區),形狀細長,該土地與東南側相鄰之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整體地形呈「﹃」狀,南側則毗鄰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亦即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遭系爭既成社區及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包夾其中,此二筆土地因整體地形不方整,難以供建築使用,有卷附重劃前地籍圖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又系爭決議將重劃後22地號土地分配予佘振成等3 人,該土地位處西側路街線北端第一位次,北側毗鄰系爭既成社區,有重劃前後地籍對照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其位次與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並無二致。再者,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面積為532 平方公尺,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面積為442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將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往分配面積較大者,即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獲分配位置集中合併分配,亦與「以小就大」原則無違,佘振成等3 人主張系爭決議此部分之分配、調整方法違反「原位次」及「以小就大」分配原則,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②佘振成等3 人固主張:系爭決議未察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跨
占分配線兩側,逕將該地與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集中分配,並將後者之位置由東側移往西側,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之調整方式,係屬無效云云。惟按前開規定所謂分配線,性質上係指劃定之街廓分配線,而非宗地分配線。所謂街廓分配線則指於進行土地分配前,在可建築土地之街廓,視土地使用情況或依分配需要而劃設;或街廓內有既成建物存在,儘量遷就現狀並考慮分配深度,而劃設於街廓內之界線,依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說明,分配線劃定之原則為:於面臨兩邊同寬之道路時,以街廓深度之中心線作為分配線;面臨兩邊不同寬度之道路時,其分配線則視道路寬度不同而定,道路較寬者,其分配線較深,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10月21日函文,及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102 年11月7 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㈠
260 至262 、263 、265 至268 頁)。參諸重劃前後地籍對照圖、重劃後地價評議圖顯示,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係沿路街線(即東側8 米計劃道路、西側10米計畫道路及南側8 米計劃道路)辦理土地分配,該街廓中心並未另劃設分配線(見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資料卷㈠第160頁),可知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雖橫向佔滿所在街廓北側之全部土地,且東、西兩端均臨路街線,惟其所在街廓於實施土地分配前,既未在街廓內劃設街廓分配線,即無跨占街廓分配線兩側可言,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之情形有間,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③此外,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位置雖由原所在街廓東側移往西
側,惟該土地與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集中合併獲分配重劃後22地號土地(面積453.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土地分配清冊),仍在原街廓範圍內,且西側臨南北向之10米計劃道路,經編列為第二住宅區用地,地形方整適於建築使用,其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較重劃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為高,亦較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原位置土地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23,000元為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下稱系爭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重劃後地價評議圖編號⑫⑩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0、92頁,原審資料卷㈠第150 、160 頁),足認系爭決議就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所為分配位次調整之結果,係使其地利提高,應屬適當公允,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無違,佘振成等3人主張其財產權因前開土地位置調整而受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⑵就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部分:
①佘振喜所有之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之地形呈「﹄」狀,北側
毗鄰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且橫向佔據其所在街廓南側,三面(即東、西、南側)臨路,同街廓並無其他與該地同側之土地,有重劃前地籍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佘振喜獲分配之重劃後21地號土地,就其西側所臨路街線而言,係在重劃後22地號土地之次,其位次與重劃前1167、1169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相符;就其南側所臨路街線而言,則屬第一位次,有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對照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3頁),而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評議地價,與位在同街廓東側、南側兩面臨路之重劃後19地號土地同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有重劃後地價評議圖編號⑩為憑(見原審資料卷㈠第160 頁地價評議圖),可見佘振喜獲分配之土地價值並不因其位置為西側、南側兩面臨路而有短減,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無違,係屬適當。②佘振喜雖主張:其就分配後土地位置應享有第一位次順序之
選擇權,且其土地由原三面臨路變更為兩面臨路,而減損其價值云云。惟按原位次分配原則,係指在原街廓內,依面臨之原有路街線,按相關位置與次序分配,其內涵並未擴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位次選擇權,此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文義觀之自明,佘振喜主張其享有第一位次順序選擇權云云,係屬無據。又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雖三面臨路,惟其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2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94頁土地登記謄本),較諸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為低,可見佘振喜獲分配重劃後土地雖僅兩面臨路,惟其經濟價值仍較重劃前為高,佘振喜猶主張其財產權未獲保障云云,為不足採。
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1169地號土地
之分配位次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無違,重劃前116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之調整方法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系爭決議調整前開土地重劃後之分配位次、位置尚無不公平情事,應堪認定,自難謂系爭決議就此部分有何違法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法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佘振喜所有之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上既有系
爭房屋存在,且該房屋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按該土地「原有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即原位置分配),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即屬違法。況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並未逾越街廓,且重劃前原街廓及原有路街線內僅有上訴人之土地,佘振喜據此確信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並無妨礙重劃實施情事,則重劃分配土地時即應予該房屋合法保護。況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情形,亦非不能以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解決。系爭決議未依原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佘振喜,即屬違法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為稻田,其上僅種植農作物,且經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補償完畢,佘振喜無視重劃於禁、限建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執意在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興建系爭房屋,該房屋即非重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而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基地已跨越占用系爭街廓南側之全部主要路街線,經扣除位在該街廓南側之系爭房屋基地後,系爭街廓之其餘土地係呈狹長形狀(即長97.65 公尺,東西兩側之路街線則分別寬16.38 公尺、5.19公尺),已無法適當分配土地與其餘參與重劃之人,系爭房屋既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即無受保護必要。再者,本件倘按系爭房屋基地面積辦理土地增配,則須增配面積高達896 平方公尺,將使區域內其他參與重劃之人面臨無地可配之窘境,縱令佘振喜繳納差額地價,亦無從解決上開分配不公問題等語。經查:
⑴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
、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定,惟該規定僅適用於重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其目的在使合法建物繼續存在,俾免因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或建物所佔位置分配予他人,而須拆除,徒增社會成本。惟系爭重劃案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 號函文准予實施,且自97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公告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重劃申請書、申請核定實施範圍審查表、重劃計畫書足佐(見原審資料卷㈠第16至83頁),而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為稻田,其上僅種植農作物,並無房屋存在,有97年1 月21日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系爭房屋係在重劃工程完成,99年3月19日禁建期間屆滿「後」始行興建之事實,亦有99年3 月
1 日、101 年2 月14日空照圖及99年6 月14日重劃區完工現況照片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95 、297 、2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房屋並非重劃「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該房屋所在基地即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即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有別,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佘振喜誤解該條款所謂「重劃前」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前」(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背面),為不可採。
⑵佘振喜固主張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其財產權即應受法律
保障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於核發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前,已向佘振喜及佘昭毅等3 人說明:由於系爭重劃案尚未完成土地重劃分配成果作業,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基地位置、面積及範圍與重劃分配成果圖是否一致,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系爭房屋倘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例如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置、面積超逾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或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即有可能面臨拆遷問題,佘振喜及佘昭毅等3 人並已於99年5 月21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如有前述情形願配合辦理拆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本院卷㈠第119 頁),足認佘振喜於系爭房屋起造前,即可預見該房屋日後有遭拆除之可能,並已切結願自負風險。再者,系爭房屋坐落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之南側,沿該土地南側所臨路街線興建,幾占滿該側土地,其基地面寬長達91.23 公尺,深度則為11.67 公尺(即8.36+3.31=11 .67),總面積為1087.06 平方公尺,係一形狀細長之建物,並已跨越重劃後21、20、19地號土地之宗地分配線,而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設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重劃前後地籍對照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4、32、98、33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5 款後段反面解釋,系爭房屋既妨礙土地分配,即應予拆除。況本件倘按系爭房屋基地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佘振喜,其餘土地因東西兩側深長,且呈不方整之「﹄」地形,南、北兩側復分遭系爭社區及系爭房屋包夾(參見原審卷㈠第98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而難以建築使用,對其他參與重劃者而言,難謂公平,且無異承認佘振喜得藉此優先選擇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核與市地重劃欲透過重劃區域內土地交換分合之方式,重新劃定土地界址,使之成為整齊之宗地,以提升地利之宗旨有違,自不因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遽謂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
⑶從而,佘振喜所有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既無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系爭決議未按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原位置分配,即難謂有何違法情事,佘振喜執此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調整土地分配方式之結果,使佘振
喜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未達原住宅用地可配回率,亦較重劃區內之平均可配回比率65% 為低,況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縱有大小區別,惟土地總價值仍應相當,始符憲法第15條揭示之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則,而佘振喜重劃前、後之土地總價值,按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計算,其重劃前之土地總價值為47,189,849元,重劃後之土地總值僅32,485,299元,其價額短差達14,704,550元,佘振喜依系爭決議復須繳納差額地價49,642元差額地價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決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已侵害佘振喜之財產權,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原則,應屬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背面至242 頁、256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重劃說明書所載平均可配回率僅係預估性質,上情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重申至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以達最小分配面積為已足,由佘振喜依系爭決議除獲分配土地外,尚須繳納差額地價予被上訴人乙節可知,佘振喜所獲分配土地面積已逾應受分配面積,而有增配,自無為保存系爭房屋再予增配土地之必要,否則對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難謂公平。又土地配回比率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整體財產價值是否與重劃前相當,應一律按評議地價計算,始符公允,並應將參與重劃者須負擔之公共設施比率納入考量,尚不能逕以獲分配為自己所有之土地面積多寡據為判斷基礎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並未以其獲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低於
重劃區內之平均可配回比率,且其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價值較重劃前降低等情,執為請求判決系爭決議無效事由,遲至二審始據此為新攻防方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提出土地分配清冊,致其無從就此證據提出攻防,被上訴人遲至二審始行提出土地分配清冊,倘不允上訴人就此提出新攻防方法,顯然有失公平(見本院卷㈠第133 、236 頁)等語。查被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於104 年5 月1 日提出完整之土地分配清冊,有被上訴人104 年5 月1 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本院考量上訴人並非土地分配清冊之保管人,該分配清冊未於第一審提出,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非透過查核土地分配清冊之方法,不能探知參與重劃者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之配回比率,倘不允其就土地分配清冊所呈現之事實而為證據攻防,恐失公允等情,業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釋明在案,爰依同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5、6款規定准允之。
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劃範圍經核
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會議通知及該同意書並應載明: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舉辦重劃工程項目、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及重劃經費負擔概算暨負擔方式。可見被上訴人於前開座談會所提出之重劃說明書性質上係屬事前規劃,惟最終負擔比例及土地可配回比率,仍應待實際辦理後,始能確定,要難僅以實際辦理結果與說明書預估之比率不符,遽謂為違法。
⑶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
計算,依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面積為準,並按該條附件二所示順序及公式計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亦即應先計算重劃負擔(含計○○○區○○街地之特別負擔總面積、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再劃定街廓分配線,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依該條附件二第6 款所示法定公式計算分配面積。而被上訴人實際辦理系爭重劃案,並依前開法定公式計算負擔比率及分配面積之結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比率為38.86%,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關於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面積比例45% 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分配結果經送交高雄市政府查核,其計算方式與前揭法定方式無違,且無摘錄地號錯誤、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不符情形,經該府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101 年10月11日簽呈、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資料卷㈠第281 、280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計算方式,與前揭法定公式相符,並無違誤。佘振喜逕以重劃後受分配土地面積佔重劃前土地面積之比率,指摘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不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至222 頁),其計算方法既與前揭法定公式未合,復未考量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須按其受益比例計算重劃負擔並分攤之,及系爭決議業以繳納差額地價之方法,給予獲分配土地較少者為變通補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2 、277 至287 、288 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應納差額地價明細表),即不可採。
⑷次按市地重劃所生財產權重分配之結果,可分就個別地主及
重劃區整體而為觀察,就個別地主而言,土地參加市地重劃後,其所獲分配土地之位置、形狀與面積等,除依規定應按原位置與原面積分配者外(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第4 項),原則上均會改變,蓋重劃係以交換分合之方式重新劃定土地界址,使之成為整齊之宗地,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仍視為原有土地,但實質上與重劃前土地相較,其財產權內容已有改變,一般而言其價值並不因而降低,甚至因土地利用價值及環境品質提升,而增加其價值。再者,市地重劃負擔之比例高低影響與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成反比,負擔比例越高,則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即越少,反之負擔比例越低,則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越大,但整體市地重劃效果亦相對降低,進而影響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之高低,亦即重劃負擔容許最高比率與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係成正比(參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計算公式第
3 至5 款規定)。準此,關於市地重劃負擔最高比率之訂定,即應考量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後之財產價值高低,如重劃後之土地價值較重劃前為低,始得謂其財產未獲保障。是從個別地主財產權保障之觀點而言,重劃負擔最高比率之訂定倘符合:「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乘以「重劃後建築用地面積」(即重劃區總面積扣除重劃負擔之面積)所得之總價額,大於或等於「重劃區重劃前平均地價」乘以「重劃區總面積」所得價額之結果,即謂為適當。此外,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以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已足;同條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應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者,除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應以現金補償之;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可知就參與重劃之個別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係採土地分配與金錢補償併行之方式,保障其個別財產權。從而,尚不能以重劃區內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配回率低於平均配回率,或重劃後個別土地之價值較重劃前為低,遽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有違。佘振喜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分配重劃後土地之結果,有「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乘以「重劃後建築用地面積」所得價額,小於「重劃區重劃前平均地價」乘以「重劃區總面積」價額之財產短減情事,即難僅憑其個人於重劃後所獲分配土地按評定後地價計算之總額,低於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價額之單一計算結果,遽謂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
⑸再者,佘振喜參與重劃之土地總面積於扣除重劃負擔後,應
受分配面積僅1404.81 平方公尺,惟系爭決議考量其所在街廓分配地形之完整,於分配土地時即將其受分配面積增配為1406.96 平方公尺,有土地分配清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
7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佘振喜就獲增配
2.1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即應繳納差額地價,故系爭決議按重劃後土地之評定單價,及分配土地之結果,使佘振喜繳納差額地價49,642元(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亦難謂有何侵害佘振喜財產權情事。況佘振喜所有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原為田地,其獲分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則經編列為住二用地,係屬建築用地(見原審卷㈠第94頁,原審資料卷㈠第160 頁),衡情其市場交易價值已較重劃前上漲,佐以103 年6 月、8 月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區○○○段第75
1 至780 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為每坪2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9,575元);合作段第1 至30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為21.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3,827.5元,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較諸重劃後21地號土地之核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3,089元為高(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可見一旦重劃完成佘振喜所獲分配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即較原評定地價上漲3 倍,顯逾重劃前之土地總值([ 63,827.5×1406.96 ] > 47,189,849),佘振喜猶主張其財產權因系爭決議之分配結果受損云云,容難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佘徐四女所有之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僅3 人(即佘徐四女與佘麗鳳、黃振發),惟佘徐四女據此獲分配重劃後第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高達8 人(即佘徐四女、佘麗鳳、黃振發及訴外人黃張寶珠、洪麗觀、洪劉貴忍、洪靜虹、劉有德),顯於分配前未徵得原分別共有人之同意,無端另造成新的共有關係,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違(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前開新攻防方法,致被上訴人不及提出攻防,而有延滯訴訟情形,不應准許。本院審酌:
⑴依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前後全文,僅提及系爭
決議就佘振喜所有重劃前1169地號土地,佘振成等3 人共有重劃前1167、1168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及該項第5 款規定之原位次以小就大,及原位置分配等原則,而有決議無效情形(見原審卷㈠第5 至8 頁),並未提及系爭決議就佘徐四女與佘麗鳳、黃振發共有之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及共有狀態,有何違法情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爭執重劃前1167-1等5 筆土地與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有重疊,惟不相同,不應同受分配重劃後第6 地號土地,並保持分別共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自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起訴狀附原證一所示異議書即曾提及重劃前
1169-3地號土地及重劃前1167-1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人共有重劃後第6 地號土地係有不當,該攻防方法於第一審即已提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頁)。惟觀諸上訴人起訴狀程序事項理由欄,係以提出前開異議書狀之時點,證明其已遵期聲明異議,而非引用異議書所載內容認作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見原審卷㈠第5 頁),自難認異議書所載前開內容係屬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之標的之一。又上訴人徒空言指稱如不許其提出前開攻防方法,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尚難謂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之,毋庸針對前開新攻防方法有無理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⒍綜上,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同項第3 款及憲法第15條規定,上訴意旨指摘系爭決議因違背前開規定而無效,係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就系爭抵費地之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0條規定?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同項但書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並未主張系爭決議就系爭抵費地之分配結果,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此一攻擊方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抵費地之面寬、深淺非經閱覽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不能知悉,且原審並未調查重劃前後土地清冊,被上訴人復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前開清冊,則上訴人於二審經閱覽前開清冊後,始就系爭抵費地提出新攻擊方法,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本院斟酌上訴人非土地分配清冊之保管人,而抵費地之劃設涉及重劃負擔中之應負擔費用比率,重劃負擔比率高低則與上訴人可配回土地比例呈負相關,已如前述,倘不許上訴人就抵費地之劃設適法性提出攻防,恐失公平,爰依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項第5 、6 款規定准允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一攻擊方法。
⒉次按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以建築用地為原則,旨在避免市地
重劃後有畸零土地,致無法建築利用,此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所由設。而所謂抵費地係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土地,其性質既非供建築使用,即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未明文排除抵費地,按文義解釋系爭抵費地劃設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亦應合乎前開規定,始謂適法云云,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明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之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共同負擔用地之不足土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以減輕參與重劃者負擔之意旨不合,尚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抵費地之深度為1.6 公分至11公分不等,其面積
則為0.12平方公尺至0.73平方公尺不等,均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係屬畸零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計算圖說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8 、327 頁)。而系爭重劃案於辦理地籍複測階段,發現重劃區外系爭既成社區之圍牆跨佔重劃區內佘振成等3 人共有之重劃前1167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
1 月25日邀集系爭既成社區全體住戶召開協調會,經該社區住戶一致同意承購跨佔重劃區界址之土地,被上訴人遂在完成越界土地面積複丈後,於10 2年2 月20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此部分土地劃設為系爭抵費地,售予願承購此部分土地之系爭既成社區住戶;倘系爭既成社區住戶同意就越界部分拆屋還地,則發給該住戶地上物補償費,該決議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備查,高雄市政府就該抵費地之劃設及出售對象,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現況照片、計算圖說、協調會開會通知、同意配合辦理繳費名冊、被上訴人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102年3 月5 日准予備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7 、318 、
319 、320 、321 、323 頁),堪認系爭抵費地之劃設既可有效解決系爭既成社區越界建築問題,不至於發生土地不能利用情形,復可透過出售系爭抵費地之方式籌措重劃費用,以減輕重劃成員之費用負擔,要難謂系爭抵費地劃設有何不當或不利於上訴人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費地日後恐因不能供建築使用,而難以出售,致危及重劃會員權益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抵費地雖為畸零地,惟抵費地之劃設不受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決議內容違法無效,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即請求確認第11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部分)及變更之訴(即請求確認第10次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