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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郭月嬋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上訴人 郭世堂

郭月蘭郭道榮洪郭月梅郭玲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被上訴人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與兩造父母即訴外人郭鳳明、郭楊翠霞已移居西班牙多年。嗣郭鳳明於民國83年5 月10日在西班牙過世(郭楊翠霞後於93年5 月15日過世)時,在國內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兩造及郭楊翠霞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不諳本國法律,以系爭房地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共同繼承,向被上訴人洪郭月梅、郭玲桂取得印鑑章,並指示郭世堂、郭月蘭及郭道榮向我國駐西班牙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代理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後,佯以全體繼承人已於83年5 月10日達成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為由,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84年

2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郭楊翠霞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數次返臺均要求上訴人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登記返還,惟上訴人始終藉詞拖延。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且已妨害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本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然上訴人竟於103 年1 月2 日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柳麗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已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之,即應分別按全體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每人各1/6 計算所得之1,733,333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縱認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亦應將1,040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訴訟等情。

並聲明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33,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暨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日已久,伊對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惟郭鳳明過世時,兩造及母親郭楊翠霞均同意由伊單獨繼承,並由郭玲桂介紹之代書負責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所需之相關印鑑章或授權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伊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協議書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授與伊全權行使辦理分割繼承之代理權,是伊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嗣後出售予柳麗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況系爭房地係於84年2 月10日即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洪郭月梅、郭玲桂各1,733,333 元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上訴人與兩造父母郭鳳明、郭楊

翠霞早年即已移居西班牙,後郭鳳明、郭楊翠霞分別於83年5 月10日、93年5 月15日過世。

⒉郭鳳明過世時,於國內遺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應由兩造及郭楊翠霞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曾於83年9 月6 日向我國駐西班牙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系爭授權書之驗證。

⒋上訴人前以全體繼承人於83年5 月10日協議遺產分割為原

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於84年2 月10日完成登記。

⒌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與柳麗萍簽訂買賣

契約,以1,0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柳麗萍,並於103 年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⒍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為具有我國國籍、西班牙國籍之

雙重國籍人。郭鳳明、郭楊翠霞生前在西班牙定居,係持用家屬居留簽證卡,並無西班牙國籍。

⒎我國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審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見本院卷頁53)。

⒏系爭建物係由柳麗萍所拆除。

㈡爭點:

⒈兩造與郭楊翠霞有無就系爭房地達成分歸上訴人單獨繼承

之遺產分割協議?⒉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兩造與郭楊翠霞有無就系爭房地達成分歸上訴人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1173條之扣除項目,如逕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而部分繼承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則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因此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69年1 月23日發布並於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規定修正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再參酌內政部102 年3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為確定申請人依應繼分申辦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真意,除申請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

2 款、第5 款至第8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故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時,就遺產之分配究係依法定應繼分或其他計算為之,均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又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888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而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準此,本人授權代理人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未授權代理人將不動產於分割繼承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代理人單獨所有,僅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自難謂該代理人所為不動產分割繼承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代理人單獨所有,為有權代理甚明。

㈡郭鳳明過世時,於國內遺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應由兩造及

郭楊翠霞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頁42至43)。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郭楊翠霞僅授權上訴人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同意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郭鳳明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郭楊翠霞均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及郭楊翠霞始依代書之指示提供系爭授權書或印鑑證明云云。查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及郭楊翠霞雖確曾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於83年7 月30日至84年7 月29日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等情,並經我國駐西班牙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83年9 月6 日辦理驗證無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書及駐西班牙代表處103 年8 月6 日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頁165 至167 、190 、原審調字卷頁13),惟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充其量僅能認定郭楊翠霞、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授權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至登記內容為何,則仍應本於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為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

佯稱兩造及郭楊翠霞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繼承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頁18至19),上訴人亦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辯稱︰其未曾執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云云(見原審訴字卷頁42),兩造既均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不得援用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郭玲桂委由代書簡明鎮

制作,其內容並非伊指示簡明鎮制作,伊僅配合提供個人印鑑及身分證,其餘文件資料均係郭玲桂提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簡明鎮證稱︰郭玲桂的先生和我是同一個獅子會的會員,所以認識,郭玲桂告訴我他父親死亡,要辦理繼承登記,就介紹認識她姊姊即上訴人,郭玲桂叫我直接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有拿權狀、授權書、洪郭月梅與郭玲桂的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給我,這是辦理繼承登記時一定要的程序和文件,我是向需要辦理的人說,我需要這些文件;我沒有聯絡在西班牙的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郭楊翠霞,以及上訴人的姊姊洪郭月梅,也沒有與他們確認,我只有接洽過郭玲桂和上訴人,她們的意思就是要登記給上訴人,授權書是寫給上訴人全權處理,但我不知道他們真正的意思,上訴人是被授權人,她有告訴我要過戶給她自己,我才能制作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郭玲桂、洪郭月梅的印文是我拿印章蓋的,因為章都放在一起,辦完過戶後,權狀與資料是交給上訴人,也沒有跟郭玲桂夫婦說什麼,他們也沒來問我等語(見本院卷頁72至78),足徵簡明鎮雖係由郭玲桂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後續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均由上訴人提供簡明鎮系爭土地之權狀、授權書、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因系爭授權書記載委由上訴人代理全權處理,上訴人也明確告知簡明鎮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簡明鎮遂制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俾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應可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僅配合提供個人印鑑及身分證,其餘文件均由郭玲桂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郭玲桂委由簡明鎮制作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㈤又系爭授權書僅能證明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郭楊翠霞

授權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並不能證明郭鳳明之全體繼承人已合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名下之協議,業如前述,縱認簡明鎮所證︰郭玲桂或上訴人與簡明鎮分別接洽的意思是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始據以制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乙情屬實,亦僅郭玲桂與上訴人同意而已,其餘繼承人楊郭翠霞、洪郭月梅、郭世堂、郭月蘭及郭道榮均未同意,殊難僅憑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舊所有權狀、郭玲桂、洪郭月梅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系爭授權書交予簡明鎮,而遽認郭鳳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郭楊翠霞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此外,上訴人對其所抗辯兩造及郭楊翠霞均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及郭楊翠霞既僅授權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顯已逾越代理權限,非經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及郭楊翠霞等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越權代理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業經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及郭楊翠霞之承認,自對其等數人不生效力。故兩造與郭楊翠霞並無就系爭房地達成分歸上訴人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㈠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㈡上訴人係於83年5 月10日郭鳳明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受

被上訴人及郭楊翠霞委任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時,逾越授權範圍逕將系爭房地分歸其自己單獨所有,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第767 條之規定,負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之義務,應為可採。

㈢惟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乃於102 年12月23日

就系爭房地與善意之柳麗萍簽訂買賣契約,以1,0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柳麗萍,並於103 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建物則由柳麗萍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54、55)。是以,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七、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

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足資參照。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㈡上訴人辯稱︰縱其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惟其於84年2

月1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迄於102 年

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相距18年餘,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房地係經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則依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郭鳳明就系爭房地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於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郭鳳明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後,其等之回復請求權亦不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若干?㈠上訴人既於102 年12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與善

意之柳麗萍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以1,0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柳麗萍,並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1 月2 日完成登記,而柳麗萍業已支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柳麗萍、柳啟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87至94),並有兩造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土地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資料、柳啟琳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101 至111 、132 至141 ),應可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本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其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善意之柳麗萍,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柳麗萍即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回復原狀,至為明灼。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

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正當。㈢查系爭房地於郭鳳明死亡時,應由兩造及郭楊翠霞7 人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7 ,嗣郭楊翠霞於93年5 月15日死亡,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再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就系爭房地雖屬公同共有關係,惟應各有潛在應有部分1/6 之權利,於計算相互間權利義務分擔時,即得逕以該應繼分比例即1/6 為計算標準。準此,上訴人既以1,04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各1/6 之比例,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1,733,333 元,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本應回復系爭土地原有登記狀態,嗣因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之柳麗萍而已無回復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733,

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