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勝勇
曾淑芬曾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勝勇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勝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勝勇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勝勇為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勝勇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上訴人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曾淑芬為上訴人之經理,負責上訴人業務之執行及帳冊之審核,與上訴人均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曾美智則為上訴人之會計,與上訴人均為僱傭關係。其等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上訴人之事務,詎其等竟故意違背義務,掏空公司資產,自民國87年4 月起至90年12月止間,共同利用掌管上訴人財務之機會,自上訴人存摺支領如附表一所示非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林勝勇私人帳戶或他公司,事後未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存款遭掏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022萬148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22萬1484元,及其中5865萬448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其中156 萬70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林勝勇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為夫妻,被上訴人曾淑芬則為林勝勇之二房。上訴人為閉鎖性之家族公司,被上訴人林勝勇私人為上訴人墊款及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多於上訴人帳戶匯給被上訴人林勝勇私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林勝勇除一手創立上訴人外,並在臺灣另成立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在中國成立廣東省饒平縣有勝毛織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有勝公司)及上海驕世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驕世公司),由上訴人、兆達公司負責接訂單,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負責生產,行銷各國,為調度資金之故,又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驕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驕世公司)、於香港成立驕世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驕世公司)二家紙上公司,成立三角貿易關係。而上開六家公司(下稱亞克等6 家公司)之股東如附表二、三所示,都是被上訴人林勝勇之家族成員。上訴人帳戶之資金,絕大部分都是上訴人代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向廠商即名揚、巨綸、威迪爾、原色調、岱妮、赫迪、麥雪爾等公司收受之款項,之後再匯入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之帳戶,最後匯給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使用。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乃是被上訴人林勝勇經營上訴人,從事三角貿易匯款之結果,最後均匯給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林勝勇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占上訴人項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曾淑芬、曾美智均依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林勝勇之指示執行業務,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占上訴人項款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389 號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勝勇或曾淑芬或曾美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346萬28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已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87年4 月間至90年12月間,被上訴人林勝勇係上訴人之總經理,曾淑芬為經理,曾美智為會計。
上訴人為家族公司,股東均為被上訴人林勝勇家族成員,當時上訴人之財務為林勝勇所掌管,附表一(編號2 除外)所示各筆金錢之匯款,均係經被上訴人林勝勇指示所為。
㈡上訴人與林勝勇、曾淑芬的關係為委任關係,與曾美智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
㈢附表一(編號2 除外)、二、三,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
編號1 、5 、8 、9 、13、16、17,係由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林勝勇之帳戶,合計1434萬元。(按附表一編號
2 ,係他人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並非自上訴人帳戶匯款與他人。)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第3 、4 、6 、7 、10、11
、12、14、15部分共9 項之金錢流向,業已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均無罪,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林勝勇於90年全年為上訴人支付之電話費、水電費
,分別為170,966 元、102,864 元,91年全年支付上訴人之電話費、水電費,分別為109,392 、215,412 元,並於90年
1 月10日、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4 日、91年1 月18日匯款予上訴人300 萬元、65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15,248,634元。
五、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 除外)所示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87年4 月間至90年12月間,被上訴人林勝勇為上訴人之總經
理,與上訴人之間係委任關係,附表一(編號2 除外)所示自上訴人之帳戶轉匯出去之款項,均是被上訴人林勝勇指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林勝勇處理上訴人之委任事務、轉匯上訴人之款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5 、8 、9 、13、16、17部分,係由上
訴人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林勝勇之帳戶,合計1434萬元,為被上訴人林勝勇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林勝勇與上訴人係個別之人格,權利義務各自負擔,被上訴人林勝勇未舉證證明其收受此1434萬元有何正當理由,僅以其從事三角貿易,有調度金錢之必要為辯,自不足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林勝勇侵占上訴人1434萬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6 、7 、10、12、14、15部分,係
由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維京驕世公司之帳戶,合計3748萬7366元;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中600 萬元,係由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香港驕世公司之帳戶,以上九筆轉匯款項共4348萬736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林勝勇所不爭。被上訴人林勝勇雖辯稱伊為上訴人從事三角貿易,另成立兆達公司、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由上訴人、兆達公司在台灣負責接訂單,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負責生產,行銷各國,故上訴人帳戶之資金,絕大部分都是上訴人代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向廠商即名揚、巨綸、威迪爾、原色調、岱妮、赫迪、麥雪爾等公司收受之款項,之後再匯入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帳戶,最後再轉匯給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曾美智所製作之「代收款總帳」(原審卷第163-167頁)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不但未舉證證明「代收款總帳」之真正,且該「代收款總帳」與附表一編號3 、4 、6 、7 、10、11、12、14、15部分之金額無一相符,亦與其自己提出之上訴人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存摺(被上證13,本院卷第224-234 頁,下稱系爭存摺)所載不盡相符,系爭存摺記載「他支」者,「代收款總帳」竟記載為「代收」,且系爭存摺雖有「代收」之記載,但不能即推測係上訴人代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向廠商即名揚、巨綸、威迪爾、原色調、岱妮、赫迪、麥雪爾等公司收受之款項;又查上訴人與兆達公司、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等法人,權利義務各別,其股東如附表二、三所示,亦非同一,上訴人之款項自不能無正當理由即匯與他公司,故縱使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三角貿易及有代收款項,調度資金之情事,亦必有「具體之交易」始可為之,否則豈非上開亞克等六家公司均可隨意轉匯金錢。查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上開九筆轉匯款項,究竟係指何項三角貿易之「具體交易」,足見被上訴人林勝勇自上訴人帳戶轉匯上開九筆款項共4348萬7366元予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難認有正當理由,其處理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4348萬7366元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林勝勇轉匯上開九筆款項後,再轉匯予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係三角貿易調度資金,有其必要,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惟該刑事判決均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林勝勇轉匯上開九筆款項,究竟係指何項三角貿易之「具體交易」,該刑事判決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又該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均無一足以證明,上開九筆款項係上訴人代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向廠商即名揚、巨綸、威迪爾、原色調、岱妮、赫迪、麥雪爾等公司收受之款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香港
湛偉公司之帳戶,合計88萬4082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林勝勇所不爭。被上訴人林勝勇雖辯稱,伊轉匯該款項,係在三角貿易中,付給香港湛偉公司之轉口費用,亦為經營上訴人所必需云云。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轉帳傳票、水單、湛偉公司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22、24、
193 、222 、223 頁)上,雖記載:「匯款湛偉」、「HKD80,000 」、「驕世HKD120,000」、「收驕世80000 」、「收驕世12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惟此等文字只能說明該款項係換成港幣匯予湛偉公司,湛偉公司已入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何項三角貿易之具體交易,上訴人有給付湛偉公司該款項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林勝勇自上訴人帳戶轉匯上開二筆款項共88萬4082元予香港湛偉公司,難認有正當理由,其處理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88萬4082元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附表一所示18筆款項(編號2 除外,下同)原來均存在於上
訴人之帳戶內,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該18筆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為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對於其收入有無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其是否遵守稅法規定之問題,何況被上訴人一再自承,亞克等6 家公司之財務,被上訴人林勝勇居於統籌控管之地位,故縱使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其銷貨收入,亦不能以此推測附表一所示18筆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更不能推測該款項係上訴人代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向廠商即名揚、巨綸、威迪爾、原色調、岱妮、赫迪、麥雪爾等公司收受之款項。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總帳(本院卷第237 至248 頁),辯稱附表一所示18筆款項,上訴人未申報為其銷貨收入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曾淑芬雖為上訴人之經理,曾美智雖為會計,惟上
訴人之財務為林勝勇所掌管,附表一(編號2 除外)所示各筆金錢之匯款,均係經被上訴人林勝勇指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曾淑芬、曾美智依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林勝勇之指示執行職務,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勝勇自上訴人帳戶轉匯附表一所示(
編號2 除外)18筆款項共5871萬1448元(00000000元+4348萬7366元+884082元=00000000元)予自己、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香港湛偉公司,難認有正當理由,其處理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5871萬1448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林勝勇於90年全年為上訴人支付之電話費、水電費,分別為170,966 元、102,864 元,91年全年支付上訴人之電話費、水電費,分別為109,392 元、215,412 元,並於90年1 月10日、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4 日、91年1 月18日匯款予上訴人300 萬元、65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1524萬8634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予以扣減(抵銷)附表一編號1 、5 、8 、9 、13、16、17部分之1434萬元、編號18、19部分之88萬4082元及編號3 中之2 萬4552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勝勇賠償4346萬2814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淑芬、曾美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二人亦應給付上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勝勇給付4346萬2814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此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勝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匯金錢之流向:
┌──┬────┬──────┬──────┬──────┬─────────────┬───────┐│編號│轉匯時間│ 轉出帳戶 │ 金 額 │ 轉入帳戶 │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 │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 │ │ │ 一審 │ 二審 │ │├──┼────┼──────┼──────┼──────┼──────┼──────┼───────┤│ 1 │87.10.17│亞克公司彰銀│ 100,000元│林勝勇彰銀大│ 100,000元│ 100,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 ││ │ │大順分行2632│ │順分行26860-│ │ │【上訴人於本院││ │ │8-4帳戶 │ │4帳戶 │ │ │主張抵銷】 │├──┼────┼──────┼──────┼──────┼──────┼──────┼───────┤│ 2 │87.12.29│亞克公司彰銀│ 1,467,002元│林勝勇領現 │ 1,467,002元│ 0元│見原審卷第7頁 ││ │ │高雄分行5346│(轉換為美金│ │ │(上訴人不再│背面~第8頁背 ││ │ │6-1帳戶 │45,552元) │ │ │主張,見民事│面 ││ │ │ │ │ │ │準備書㈥狀)│ │├──┼────┼──────┼──────┼──────┼──────┼──────┼───────┤│ 3 │88.06.02│亞克公司彰銀│ 6,600,000元│亞克公司花旗│ 6,600,000元│ 6,586,569元│見原審卷第9頁 ││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第9頁背面; ││ │ │8-4帳戶 │ │0000000000帳│ │ │本院卷第72頁 ││ │ │ │ │戶 │ │ │【上訴人於本院││ ├────┼──────┼──────┼──────┤ │ │主張於24,552元││ │88.06.03│亞克公司花旗│ 6,586,569元│維京驕世公司│ │ │之範圍抵銷】 ││ │ │(臺灣)銀行│ │花旗(臺灣)│ │ │ ││ │ │0000000000帳│ │銀行00000000│ │ │ ││ │ │戶 │ │03帳戶 │ │ │ │├──┼────┼──────┼──────┼──────┼──────┼──────┼───────┤│ 4 │88.08.05│亞克公司彰銀│ 3,210,000元│亞克公司花旗│ 3,210,000元│ 3,208,5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本院卷第72頁││ │ │8-4帳戶 │ │00000000 00 │ │ │ ││ │ │ │ │帳戶 │ │ │ ││ ├────┼──────┼──────┼──────┤ │ │ ││ │88.08.05│亞克公司花旗│ 3,208,500元│維京驕世公司│ │ │ ││ │ │(臺灣)銀行│ │花旗(臺灣)│ │ │ ││ │ │0000000000帳│ │銀行00000000│ │ │ ││ │ │戶 │ │03帳戶 │ │ │ │├──┼────┼──────┼──────┼──────┼──────┼──────┼───────┤│ 5 │88.10.12│亞克公司彰銀│ 120,000元│林勝勇彰銀大│ 120,000元│ 120,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 │ │大順分行2632│ │順分行26860-│ │ │【上訴人於本院││ │ │8-4帳戶 │ │4帳戶 │ │ │主張抵銷】 │├──┼────┼──────┼──────┼──────┼──────┼──────┼───────┤│ 6 │89.03.09│亞克公司彰銀│ 6,155,400元│亞克公司花旗│ 6,155,400元│ 6,155,4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本院卷第72頁││ │ │8-4帳戶 │ │0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 │89.03.09│亞克公司花旗│ 6,155,400元│維京驕世公司│ │ │ ││ │ │(臺灣)銀行│ │花旗(臺灣)│ │ │ ││ │ │0000000000帳│ │銀行00000000│ │ │ ││ │ │戶 │ │03帳戶 │ │ │ │├──┼────┼──────┼──────┼──────┼──────┼──────┼───────┤│ 7 │89.05.26│亞克公司彰銀│ 3,000,000元│亞克公司花旗│ 3,000,000元│ 3,000,043元│見原審卷第13、││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14頁;本院卷第││ │ │8-4帳戶 │ │0000000000帳│ │ │72頁 ││ │ │ │ │戶 │ │ │ ││ ├────┼──────┼──────┼──────┤ │ │ ││ │89.06.9 │亞克公司花旗│ 3,000,043元│維京驕世公司│ │ │ ││ │ │(臺灣)銀行│ │花旗(臺灣)│ │ │ ││ │ │0000000000帳│ │銀行00000000│ │ │ ││ │ │戶 │ │03帳戶 │ │ │ │├──┼────┼──────┼──────┼──────┼──────┼──────┼───────┤│ 8 │89.05.31│亞克公司彰銀│ 50,000元│林勝勇彰銀大│ 50,000元│ 50,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 │ │大順分行2632│ │順分行26860-│ │ │背面~第14頁 ││ │ │8-4帳戶 │ │4帳戶 │ │ │【上訴人於本院││ │ │ │ │ │ │ │主張抵銷】 │├──┼────┼──────┼──────┼──────┼──────┼──────┼───────┤│ 9 │89.06.30│亞克公司彰銀│ 120,000元│林勝勇彰銀大│ 120,000元│ 120,0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 │ │大順分行2632│ │順分行26860-│ │ │背面、第15頁背││ │ │8-4帳戶 │ │4帳戶 │ │ │面 ││ │ │ │ │ │ │ │【上訴人於本院││ │ │ │ │ │ │ │主張抵銷】 │├──┼────┼──────┼──────┼──────┼──────┼──────┼───────┤│ 10 │89.07.04│亞克公司彰銀│ 5,000,000元│亞克公司花旗│ 5,000,000元│ 5,002,954元│見原審卷第15頁││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本院卷第72頁││ │ │8-4帳戶 │ │0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 │89.07.12│亞克公司花旗│ 5,002,954元│維京驕世公司│ │ │ ││ │ │(臺灣)銀行│ │花旗(臺灣)│ │ │ ││ │ │0000000000帳│ │銀行00000000│ │ │ ││ │ │戶 │ │03帳戶 │ │ │ │├──┼────┼──────┼──────┼──────┼──────┼──────┼───────┤│ 11 │89.10.04│亞克公司彰銀│ 6,000,000元│亞克公司花旗│ 6,000,000元│ 6,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6、││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17頁;本院卷第││ │ │8-4帳戶 │ │00000000 00 │ │ │72頁。 ││ │ │ │ │帳戶 │ │ │ ││ ├────┼──────┼──────┼──────┤ │ │第二段金流700 ││ │89.10.04│亞克公司花旗│ 7,000,000元│香港驕世公司│ │ │萬元,包括第一││ │ │(臺灣)銀行│ │渣打銀行5016│ │ │段600萬元。 ││ │ │0000000000帳│ │126502號帳戶│ │ │ ││ │ │戶 │ │ │ │ │ │├──┼────┼──────┼──────┼──────┼──────┼──────┼───────┤│ 12 │89.11.21│亞克公司彰銀│ 3,500,000元│亞克公司花旗│ 3,500,000元│ 3,500,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本院卷第72頁││ │ │8-4帳戶 │ │0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第二段金流800 ││ ├────┼──────┼──────┼──────┤ │ │萬元,包括第一││ │89.11.21│亞克公司花旗│ 3,500,000元│維京驕世公司│ │ │段金流350萬元 ││ │ │(臺灣)銀行│ │花旗(臺灣)│ │ │。 ││ │ │0000000000帳│ │銀行00000000│ │ │ ││ │ │戶 │ │03帳戶 │ │ │ │├──┼────┼──────┼──────┼──────┼──────┼──────┼───────┤│ 13 │90.02.05│亞克公司彰銀│ 300,000元│林勝勇郵局帳│ 300,000元│ 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 │ │大順分行2632│ │戶 │ │ │背面~第18頁 ││ │ │8-4帳戶 │ │ │ │ │【上訴人於本院││ │ │ │ │ │ │ │主張抵銷】 │├──┼────┼──────┼──────┼──────┼──────┼──────┼───────┤│ 14 │90.04.19│亞克公司彰銀│ 6,600,000元│亞克公司花旗│ 6,600,000元│ 6,577,200元│見原審卷第18頁││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背面~第19頁;││ │ │8-4帳戶 │ │0000000000帳│ │ │本院卷第72頁 ││ │ │ │ │戶 │ │ │ ││ ├────┼──────┼──────┼──────┤ │ │第二段金流包括││ │90.04.19│亞克公司花旗│ 6,577,200元│維京驕世公司│ │ │在第一段金流內││ │ │(臺灣)銀行│ │花旗銀行5025│ │ │。 ││ │ │0000000000帳│ │949503帳戶 │ │ │ ││ │ │戶 │ │ │ │ │ │├──┼────┼──────┼──────┼──────┼──────┼──────┼───────┤│ 15 │90.08.31│亞克公司彰銀│ 3,456,000元│亞克公司花旗│ 3,465,000元│ 3,456,7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 │ │大順分行2632│ │(臺灣)銀行│ │ │~20頁背面;本││ │ │8-4帳戶 │ │0000000000帳│ │ │院卷第72頁 ││ │ │ │ │戶 │ │ │ ││ ├────┼──────┼──────┼──────┤ │ │ ││ │90.08.31│亞克公司花旗│ 3,456,700元│維京驕世公司│ │ │ ││ │ │(臺灣)銀行│ │花旗銀行5025│ │ │ ││ │ │0000000000帳│ │949503帳戶 │ │ │ ││ │ │戶 │ │ │ │ │ │├──┼────┼──────┼──────┼──────┼──────┼──────┼───────┤│ 16 │90.12.28│亞克公司彰銀│11,500,000元│林勝勇彰銀大│11,500,000元│11,500,000元│見原審卷第21、││ │ │大順分行2632│ │順分行26860-│ │ │22頁 ││ │ │8-4帳戶 │ │4帳戶 │ │ │【上訴人於本院││ │ │ │ │ │ │ │主張抵銷】 │├──┼────┼──────┼──────┼──────┼──────┼──────┼───────┤│ 17 │90.12.31│亞克公司彰銀│ 2,150,000元│林勝勇彰銀大│ 2,150,000元│ 2,150,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 │大順分行2632│ │順分行26860-│ │ │背面~第22頁 ││ │ │8-4帳戶 │ │4帳戶 │ │ │【上訴人於本院││ │ │ │ │ │ │ │主張抵銷】 │├──┼────┼──────┼──────┼──────┼──────┼──────┼───────┤│ 18 │87.04.28│亞克公司彰銀│ 343,592元│香港湛偉公司│ 343,592元│ 343,592元│見原審卷第22頁││ │ │大順分行2632│ │恆生銀行帳戶│ │ │背面~第23頁背││ │ │8-4帳戶 │ │港幣8萬元 │ │ │面 ││ │ │ │ │ │ │ │【上訴人於本院││ │ │ │ │ │ │ │主張抵銷】 │├──┼────┼──────┼──────┼──────┼──────┼──────┼───────┤│ 19 │87.08.10│亞克公司彰銀│ 540,490元│香港湛偉公司│ 540,490元│ 540,490元│見原審卷第24~││ │ │大順分行2632│ │恆生銀行帳戶│ │ │25頁 ││ │ │8-4帳戶 │ │港幣12萬元 │ │ │【上訴人於本院││ │ │ │ │ │ │ │主張抵銷】 │├──┼────┴──────┴──────┴──────┼──────┼──────┼───────┤│合計│ │60,221,484元│58,711,448元│ │└──┴─────────────────────────┴──────┴──────┴───────┘附表二:亞克公司設立、歷次變動時資本額及各股東持股表:
┌──┬──────┬───────┬───────────────┬─────────────┐│項次│ 時 間 │ 資本額 │ 各股東持股 │ 備 註 │├──┼──────┼───────┼───────────────┼─────────────┤│ 1 │64年7月15日 │20萬元 │1.林鍾芳蘭10萬元 │ ││ │(設立) │ │2.吳吉來5萬元 │ ││ │ │ │3.張晃明5萬元 │ ││ │ │ │(吳吉來為總經理) │ │├──┼──────┼───────┼───────────────┼─────────────┤│ 2 │65年4月間 │提高為120萬元 │1.林鍾芳蘭80萬元 │ ││ │ │ │2.林勝勇20萬元。 │ ││ │ │ │3.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曾淑│ ││ │ │ │ 芬各5萬元 │ ││ │ │ │(林勝勇為總經理) │ │├──┼──────┼───────┼───────────────┼─────────────┤│ 3 │69年12月間 │提高為620萬元 │1.曾淑芬60萬元 │ ││ │ │ │2.林美琴(林勝勇胞妹)30萬元 │ ││ │ │ │3.鍾俊華(林鍾芳蘭胞弟)30萬元│ ││ │ │ │4.林勝勇120萬元 │ ││ │ │ │5.林鍾芳蘭380萬元 │ │├──┼──────┼───────┼───────────────┼─────────────┤│ 4 │76年3月間 │增資為1200萬元│1.林勝勇270股 │ ││ │ │,並改組為股份│2.林鍾芳蘭480股 │ ││ │ │有限公司,每股│3.曾淑芬158股 │ ││ │ │1萬元 │4.鍾俊華100股 │ ││ │ │ │5.林美琴100股 │ ││ │ │ │6.林若文20股 │ ││ │ │ │7.吳綠棉72股 │ │├──┼──────┼───────┼───────────────┼─────────────┤│ 5 │80年8月間 │仍為1200萬元,│1.林勝勇270股 │ ││ │ │每股1萬元 │2.林鍾芳蘭480股 │ ││ │ │ │3.曾淑芬158股 │ ││ │ │ │4.鍾俊華100股 │ ││ │ │ │5.林若蓉60股 │ ││ │ │ │6.林若君72股 │ ││ │ │ │7.林若文60股 │ │├──┼──────┼───────┼───────────────┼─────────────┤│ 6 │81年10月間 │仍為1200萬元,│1.林勝勇285股 │ ││ │ │每股1萬元 │2.林鍾芳蘭480股 │ ││ │ │ │3.曾淑芬158股 │ ││ │ │ │4.鍾俊華100股 │ ││ │ │ │5.林若蓉60股 │ ││ │ │ │6.林若君72股 │ ││ │ │ │7.林若豪45股 │ │├──┼──────┼───────┼───────────────┼─────────────┤│ 7 │89年10月間 │仍為1200萬元,│1.林勝勇100股 │ ││ │ │每股1萬元 │2.林鍾芳蘭400股 │ ││ │ │ │3.林若蓉75股 │ ││ │ │ │4.林若君75股 │ ││ │ │ │5.曾淑芬410股 │ ││ │ │ │6.林若豪95股 │ ││ │ │ │7.林若慈45股 │ │└──┴──────┴───────┴───────────────┴─────────────┘附表三:亞克等6家公司股東成員表:
┌────┬───┬────┬───┬───┬───┬───┬───┬───┬─────────┐│ 股東│林勝勇│林鍾芳蘭│曾淑芬│林若蓉│林若君│林若豪│林若慈│曾美智│ 備 註 ││ │(夫)│(大房)│(二房│(大房│(大房│(二房│(二房│ │ ││公司 │ │ │) │子女)│子女)│子女)│子女)│ │ │├────┼───┼────┼───┼───┼───┼───┼───┼───┼─────────┤│亞克公司│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有「ˇ」者,為股東││ │ │ │ │ │ │ │ │ │,下同。 │├────┼───┼────┼───┼───┼───┼───┼───┼───┼─────────┤│兆達公司│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ˇ │ │├────┼───┼────┼───┼───┼───┼───┼───┼───┼─────────┤│香港驕世│ ˇ │ │ ˇ │ │ │ │ │ │ ││公司 │ │ │ │ │ │ │ │ │ │├────┼───┴────┴───┴───┴───┴───┴───┴───┼─────────┤│廣東有勝│二個法人股東,即: │起初只有一個法人股││公司 │㈠香港驕世公司。 │東,就是香港驕世公││ │㈡亞克公司。 │司,後來增加亞克公││ │ │司為法人股東。 │├────┼───┬────┬───┬───┬───┬───┬───┬───┼─────────┤│維京驕世│ │ ˇ │ ˇ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上海驕世│一個法人股東即維京驕世公司。 │起初是香港驕世公司││公司 │ │及上海帛姿服裝有限││ │ │公司兩個法人股東,││ │ │之後變更為維京驕世││ │ │公司一個法人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