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慈善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郭來就上 訴 人 黃耀震

黃證融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霍酩壬律師上 訴 人 黃裕欽

黃薪瀚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慈善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黃裕欽、黃薪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慈善宮是否為非法人團體?有無當事人能力?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慈善宮並未辦理寺廟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部分(即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建物)作為堆放慈善宮活動物品、活動場地及辦公室使用,慈善宮成立目的係供信徒參拜,且慈善宮之日常事務原由黃金池處理,黃金池過世後,即由黃郭來就處理,平日廟務支出仰賴信眾捐贈之香油錢,捐獻之款項由黃郭來就代為管理,僅能專供慈善宮使用等情,業據黃郭來就、黃耀震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111 、144 、151 至152 頁、卷二第

53、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2 月4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足見上訴人慈善宮之設置具有一定目的,且設有辦公室,由黃郭來就擔任管理人,信眾捐獻之香油錢由管理人黃郭來就保管,僅能專供廟務支出使用,不得私用或混用,而有獨立資金,且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詳後述五所示),依前揭說明,應認慈善宮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㈢慈善宮、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證融固辯稱:慈善宮並無

代表人、無帳戶而無獨立財產,遇有大型宗教慶典活動臨時成立管理團統籌規劃等語,然原審於現場勘驗時詢問何人為慈善宮主要管理事務之人,在場信徒均稱:是黃郭來就,她是宮主等語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是縱慈善宮於舉辦大型宗教慶典活動時另設立管理團統籌規劃活動內容,亦僅為臨時籌辦特定活動所需,無礙黃郭來就平日即為慈善宮管理人之地位,且慈善宮既有獨立之資金,縱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礙慈善宮擁有獨立資金、財產,是慈善宮、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證融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選擇合併之訴,求為判決:㈠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裕欽、黃證融、黃薪翰(下稱黃郭來就等

5 人)或慈善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207.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555.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黃郭來就等5 人或慈善宮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152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經原法院判決:㈠慈善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慈善宮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80 元,及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慈善宮不服提起上訴,依選擇合併「上訴不可分」及「附隨一體性」原則,慈善宮上訴效力及於黃郭來就等5 人,自應併列黃郭來就等5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黃郭來就等5 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黃金池為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金池於99年6 月1 日死亡後,其配偶黃郭來就及子黃耀震、黃裕欽、黃證融、黃薪翰,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為黃郭來就等

5 人之私有財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黃郭來就等5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黃郭來就等5 人因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併依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黃郭來就等5 人給付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28,152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地上物係信徒集資成立慈善宮所興建,因慈善宮設有辦事處、具一定設立目的,由信徒捐獻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應認出資信徒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慈善宮,慈善宮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選擇合併之訴,求為判決:㈠黃郭來就等5 人或慈善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黃郭來就等5 人或慈善宮應給付被上訴人228,152 元及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慈善宮、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證融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信徒集資興建,應為出資信徒共有,非黃郭來就等5 人或慈善宮所有,黃郭來就等5 人或慈善宮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況被上訴人向黃郭來就等5 人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性質與租金相同,應認兩造對於就系爭地上物已達成租賃之默示合意,縱認土地使用補償金非租金,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多年來均未請求拆除,亦可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黃郭來就等5 人並非無權占有。又黃金池集合眾人之力建立慈善宮宣揚佛法,供一般民眾膜拜,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迫切使用計畫,對公共利益造成之損害大於其私人利益,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長年收取補償金,使信徒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黃裕欽、黃薪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陳明:被上訴人向黃郭來就等

5 人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黃金池集合眾人之力建立慈善宮宣揚佛法,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對公共利益造成之損害大於其私人利益,難謂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慈善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慈善宮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80 元,及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前項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慈善宮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上訴人請求黃郭來就等5 人、慈善宮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若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五、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㈠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系爭地上物由黃金池出資興建,黃

金池過世後,由黃郭來就等5 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由信徒出資興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慈善宮,而由慈善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主張:系爭地上物由黃金池出資興建,黃金池過世後,由黃郭來就等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或由信徒捐獻出資予慈善宮興建,由慈善宮取得所有權等語,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黃金池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慈善宮

自興建以來,即由黃金池負責主持管理,由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黃郭來就等5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等語,並以與慈善宮相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31號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證融、黃耀震為其論據。惟為慈善宮、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證融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地上物為信徒集資興建,應為出資信徒共有,非黃郭來就等5 人或慈善宮等語。經查兩造就慈善宮及如附表、附圖所示廟前大理石、牌樓、水泥道路均由信徒出資興建、鋪設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本院卷第159 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前開3-29號建物與慈善宮主體相連、相通,並有諸多房間可供香客居住,前開3-31號建物現作為慈善宮辦公室、倉庫、停車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89 頁),足證前開3-29、3-31號建物均非黃郭來就等5 人專用。又縱慈善宮曾由黃金池管理,前開3-29號、3-31號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證融、黃耀震,依前揭說明,亦難遽認系爭地上物為黃郭來就等5 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就黃金池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黃金池係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黃郭來就等5 人因黃金池死亡,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乙節,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由慈善宮信徒捐贈出資予慈善宮

興建,由慈善宮取得所有權等語,雖為慈善宮、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證融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地上物由信徒出資興建,應為出資信徒共有等語。然查其等未能提出出資信徒、出資金額之相關紀錄,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慈善宮門柱亦無出資信徒之記載,衡諸一般常情,倘出資信徒欲保留對宮廟之所有權,信徒出資金額影響共有比例甚鉅,應會製作信徒名冊,詳列出資者及出資金額,或在門柱載明出資信徒姓名,作為確定出資者及應有部分之認定依據,惟本件均無此名冊或記載,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佐以系爭地上物興建之目的本在於供信徒參拜,黃郭來就、黃耀震於原審訴訟繫屬之初即陳明:系爭地上物並非黃郭來就等5 人所有,應該都是慈善宮的,當初慈善宮只是借用其等名義申請3-29、3-31號房屋稅籍,實際上是廟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

0 至111 頁),其等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地上物為信徒共有等語,又未能就此提出明確佐證,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地上物應係由信徒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後,由慈善宮興建,亦即有使捐贈資金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之資金而興建宮廟之意,此亦與我國信徒出資予寺廟以興建宮廟作為朝拜場所,而由寺廟取得該宮廟建物所有權之習俗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慈善宮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取。慈善宮、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證融辯稱:系爭地上物為信徒所有云云,尚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黃郭來就等5 人、慈善宮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51 至189 、230至231 頁),堪以認定。

㈡慈善宮、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證融固以:被上訴人向黃郭

來就等5 人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性質與租金相同,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有租賃關係之默示合意,縱認土地使用補償金非租金,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來未請求拆除,亦可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黃郭來就等5 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然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無權占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該他人給付因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不當然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且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即載明:「本局向占用國有土地者追收使用補償金,係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法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亦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有卷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足見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仍為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慈善宮、黃郭來就、黃耀震、黃證融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明知占用事實並長年收取補償金,使信徒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就要件言,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行使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尚不能以權利人單純緘默或不行使權利,即謂權利失效而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既已表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旨,並進而收取不當得利,縱未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然至多僅為未行使權利,並不當然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權利云云,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請求慈善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且涉及維護國有財產之公共利益,尚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慈善宮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慈善宮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

編號A 、B 、C 、D 、E 所示面積,並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慈善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若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慈善宮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慈善宮給付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位於高雄市○○區○○路、保福路旁,附近多為雜草樹木之空地,有些許宮廟或住宅,無商店、賣場、銀行、農會等,經濟效益普通,開車至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10分鐘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據上訴人黃耀震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154 至18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普通,及慈善宮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1,200 元,102年之申報地價為1,300 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28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5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65.85+70.97 +618.87+6.17+93.77 =1,555.63),有上開現況測量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向慈善宮請求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669元(計算式:1,200 元×1,555.63㎡×5%÷12×6 =4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得向慈善宮請求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411元(計算式:1,300 元×1,555.63㎡×5%÷12×8 =67,411元),合計114,080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慈善宮給付114,080 元,及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慈善宮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4,080 元及自102 年10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慈善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編│ 地上物名稱 │ 占用面積 ││號│ │(平方公尺)│├─┼─────────────────┼──────┤│A │慈善宮及相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 765.85 ││ │拷潭路3-29號建物暨右側廚房 │ │├─┼─────────────────┼──────┤│B │廟前大理石 │ 70.97 │├─┼─────────────────┼──────┤│C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鐵│ 618.87 ││ │皮建物 │ │├─┼─────────────────┼──────┤│D │牌樓 │ 6.17 │├─┼─────────────────┼──────┤│E │水泥道路 │ 93.77 │├─┴─────────────────┼──────┤│ 合計 │ 1,555.63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